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4民初21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陵川县,住陵川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县。
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云翔,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伟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起交通事故共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9.88元、误工费15375元(125元×123天)、护理费2089.5元(99.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诊断书10元、复印费7.8元,共计3907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宇翔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宇翔公司所有的晋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黄围西街怡枫苑小区北大门旁路段,撞在我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尾部,造成我受伤,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120将我送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9348.0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以及院外检查,花医疗费300元,共计医疗费9539.88元。医院还收取我诊断书费10元、复印费7.8元。2017年12月5日陵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宇翔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再进行赔偿。答辩人是借用宇翔公司的车辆从事的个人事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天,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2天计算,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晋A××是答辩人合法所有车辆,并经检验合格,符合行驶条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且***是借用答辩人车辆从事个人事务,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对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2、在我方承保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负责赔偿;3、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对于外购药、诊断书以及复印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每天99元支持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原件及出院证原件;3、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支9348.08元;4、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票据10元、病历复印费7.8元;5、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支172.9元、西药票据189元;6、爱玛电动车修理费清单及证明;7、手机购买发票及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中没有包括西药费189元,而且医院也没有建议原告到院外购药,该费用不应支持,复印费和诊断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以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手机损失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没有证明力。电动车修理费销货票不是正规税务发票,该车行没有修理经营范围和资质,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
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被告***的质证意见;2、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费。
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用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系***个人用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被告***系借用公司车辆个人使用有疑问,因为这份登记表随时都能补上,事故当天是***给公司办事来,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登记表无异议。
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已经查明是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借用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晋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用于个人使用时,在行驶至陵川县城黄围西街怡枫苑小区北大门旁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348.08元,2017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健脑、活血药物;2、继续对症、休息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出院时原告支付诊断书费用10元、病历复印费7.8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支付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72.9元(三支票价),同日购买西药189元。2017年12月5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42017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原告***的爱玛电动车于2018年2月5日在陵川县伟朋车行进行修理,原告支付配件及修理费1670元,有该车行出具的销货票及书面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属于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用于个人使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52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4、护理费2966.67元(参照2016年服务业收入年36872元,日141.27元×21天);5、误工费19613.7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共计111天,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6118元,日176.7元×111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670元;以上共计36491.3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4450.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剩余损失2040.98元,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包括诊断书费用、复印费、外购药费用、精神损失费、手机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50.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40.9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