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25民初364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亚亭,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
负责人:裴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铭,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兆华。
原告***诉被告***、***、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安装分公司)、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尹亚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琴、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孔兆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厂房建设工程的拆厂房周围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我拆脚手架,2016年6月5日上午我拆架管时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下受伤。现我要求被告***除已付的6000元外,再赔偿我医疗费4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7584元(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之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此次受伤是其拆架管时用手直接推架管,推的过程中其摔下受伤,其受伤是其操作不当所致,其此次受伤与其以前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辩称,我将拆脚手架工程已发包给被告***,我已告知被告***工地有保险带等安全设备,并告知其让工人干活时佩戴保险带,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辩称,我们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后我们一直积极协调处理原告受伤之事,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长峰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盖有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4、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5、盖有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专用章印章的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其显示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9960.17元;
6、盖有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复印件一份,其显示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为9960.17元;
7、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八张,其显示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229.10元;
8、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其显示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326元,原告称治疗本次受伤其支付医疗费326元;
9、未盖印章的陕西省人民医院X射线报告单;
10、原告称系陕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印章模糊不清,其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110元,原告称治疗本次受伤其支付医疗费11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称其看不懂;对证据2称其不识字;对证据3讲属实;对证据4、5、6、7、8均不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其看不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称有疑义;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7、8称要以最后结算为准;对证据9、10以原告为什么要到省人民医院复查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称其不清楚;对证据6、7、8其讲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9、10称不能证明系复查此次受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未盖有西安惠安医院印章的住院证一份。证明其在西安惠安医院给原告进行治疗;
2、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预交款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
3、西安惠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44元;
4、收条一份。证明其给原告2000元,让其用于治疗。
5、西安惠安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称其不清楚;
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1、3、4、5称其不清楚。
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峰公司未到庭,无证据提交,无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系被告长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将其承包他人的位于户县太平口处的厂房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即拆厂房周围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拆架管。2016年6月5日上午,原告在拆架管时由于用力过猛从高约1.5米的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安惠安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344元。后于当日原告又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2天。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0189.27元,其中原告支付6189.27元,被告***支付4000元。出院时主要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胫骨远端、内踝及第1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时医嘱:1、继续垫高患肢,3天后换药,术后14天拆线,6周后门诊拍片复查;2、如有不适来院求治。2016年9月2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长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遂将请求变更为前述诉称中所述之请求。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鉴定,该室又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载明:“认为本次外伤致其左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裂纹骨折。”;“其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裂纹骨折,参照该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尚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75日左右;4、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左右。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此次受伤与其以前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此次受伤与其以前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交该申请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申请。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告知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鉴定申请。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称原告此次受伤与其以前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告知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此次受伤与其以前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如不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但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鉴定申请。
又查明,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元让原告用于治疗。被告***、***无脚手架作业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拆架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拆架管时用力过猛,致自己跌下受伤,原告操作不当,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原告应承担25%责任,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因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无脚手架作业相应资质而将拆脚手架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亦应当知道被告***无脚手架作业相应资质而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又系被告长峰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对原告受伤被告***、长峰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系被告长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治疗本次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共计10533.27元,其中原告向医院支付6189.27元,被告***向医院支付4344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按10533.2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每天30元,12天计算,共计360元。营养费按相关标准每天20元,12天计算,共计240元。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而做出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护理费按相关标准每人每天80元,护理期限75天计算,共计6000元。误工费按80元/天,180天计算,共计为14400元。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9396元/年,20年,20%计算,共计375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117.27元,其中原告应承担25%,即19279.32元,被告***应承担75%,即57837,9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344元及已给付的2000元外,被告***应再给付原告51493.9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故不予支持。原告称治疗本次受伤其在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326元及110元,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两次支付医疗费用于治疗本次受伤,故不予采信。被告***、长峰安装分公司称原告此次受伤与其以前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此称不予采信。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及已支付的医疗费4344元外,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93.95元;
二、被告***、被告长峰公司对上述给付之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共计489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3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小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丙伦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锐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