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与城建泰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就涉案项目临时雇用***为项目管理人员,双方之间系雇用法律关系。2.城建泰和公司并未明确授权***聘用劳动者,***与城建泰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城建泰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城建泰和公司就***试用期、岗位职责、工资待遇与福利从未进行过协商沟通,也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劳动合同也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仅仅是与***进行了协商,***在未取得城建泰和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其签署劳动合同是***个人意思表示,故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实际是劳务合同。二、中***公司依照劳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劳务费给付责任。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劳务条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00万劳务费,根据现行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此款必须优先支付农民工及工人工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也是依照《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城建泰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付农民工工资。因为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一直代付工人工资,***作为工地工人,也曾经收到中***支付劳务报酬,故中***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支付劳务报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城建泰和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也未证明其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城建泰和公司,一审法院判定中***公司不承担***劳务报酬违背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解除合同,对于约定的600万劳务费是否支付,双方是否能优先支付农民工及工人工资,需要各方举证,且在举证不能情况下,因为涉案资金由中***公司控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相对原理判决中***公司不承担***劳务给付责任,违背了涉案合同约定,也违背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与城建泰和公司是劳务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希望维持原判。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0661元。 在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证明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实际欠付***劳务费40661元;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中***公司累计向***付款67900元;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法院继续审理;证据4.转账记录、结算明细,证明***实际向**、**、**、**支付工资情况;证据5.考勤表、工资表,证明上述四人出勤及工资情况;证据6.***,证明发放工资后,**、**作出相应承诺。中***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中***公司无关。城建泰和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农民工工资应由承包人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印证了***的工资由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由中***公司继续支付;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印证了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应对检查需要,城建泰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考勤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工资表、结算明细无城建泰和公司**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认可,无城建泰和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考勤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工资表、结算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在一审中,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城建泰和公司严重违约,中***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城建泰和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城建泰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日期已被篡改,***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4.《社会稳定和社区防控组京外来延(返延)人员排查统计表》《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表》,证明***于2020年7月25日乘坐K386到达延庆,需隔离至2020年8月10日才可进行施工;证据5.《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证明中***公司已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付***工资,其起诉中***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载明农民工工资由中***公司代付;《解除合同通知书》与***无关;《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会稳定和社区防控组京外来延(返延)人员排查统计表》无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且京外人员排查时间在后,不能证明***的进场时间;《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真实性认可,与***诉讼金额一致。城建泰和公司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约定中***公司有付款义务;《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公司单方出具通知书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城建泰和公司已就此起诉;《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系应中***公司的要求与***签订,仅为了应付检查,属于形式上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稳定和社区防控组京外来延(返延)人员排查统计表》《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表》无城建泰和公司**,真实性不认可;《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的工资应由中***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表》《社会稳定和社区防控组京外来延(返延)人员排查统计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在一审中,城建泰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约定农民工工资由中***公司支付;证据2.微信截图,证明城建泰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应中***公司的要求,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城建泰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中载明农民工工资由中***公司代付;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书》在劳动部门备案,不认可城建泰和公司关于双方签订虚假合同的意见。中***公司对城建泰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公司系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合同约定代付农民工工资;微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在劳动部门备案,系真实的。***属于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实际到场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与城建泰和公司相互配合篡改合同。一审法院对城建泰和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微信截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系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8月25日,中***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北京华融八达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3#养老服务设施、4#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1#养老服务设施、2#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配套服务中心A座、B座筏板及负二层柱梁模板施工、S8-S10、S11-S14养老服务设施地下一、二层主体施工、S20-S21、S22-S23养老服务设施筏板及南排负二层墙柱顶钢筋模板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第八条分包劳务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二、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00万劳务费,根据现行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此款必须优先支付所有农民工及工人工资,不得有任何拖欠农民工及工人工资行为。(二)本分包项目最终决算价格的3%作为劳务分包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劳务分包人,鉴于双方继续合作,故此合同履行完毕不再扣留劳务分包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度的合同总算扣除……第十四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二十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由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1月20日,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三个标段……第六条分包劳务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二、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是否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情况,从以下几种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中选择(1)种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第一种劳务款支付方式:如果本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是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则每次结算完,扣除每次结算价格3%的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合规且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经每一位农民工本人签字按手印并由乙方(劳务分包方)负责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和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时,甲方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的工资卡,扣除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剩下的劳务分包款,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或银行转账支付形式,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转入乙方的基本户……第十二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十八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由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中***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城建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第二条乙方(劳动者)姓名:***,现居住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华融商旅(A)区工地。第三条本合同采取下列第一种期限形式:(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主体结构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第四条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后勤、安全岗位(工种)工作……第八条乙方工资标准为:工资计算方式为333.3元/日×出勤工日……落款处甲方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乙方由***签名,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 ***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就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31日,城建泰和公司为***出具结算单,载明:“班组(个人)名称:长城文化广场,结算部位:***。一、完成工程量:6月25日至12月31日,合计10万元;二、应扣部分:合计59339元(含借支、生活费);三、实际结算金额:合计40661元”。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施工班组承诺,我收到公司给我的结算工程款后,我已经能够结清我在该项目施工的全部职工的工资,如若工资发放不到位的出现闹事或上访事件与甲方无关,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承担。”承诺人签字处由***签名按捺,结算单左下方有会计签字及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主张结算前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中***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城建泰和公司的通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农民工工资;城建泰和公司辩称其负责统计农民工工资金额并报送至中***公司,由中***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分包款项,现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中***公司认为已超付城建泰和公司劳务款项。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尚欠付城建泰和公司款项。中***公司认可发包人未欠付中***公司工程款。 经查,城建泰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种植花卉、**(种**除外);租赁建筑设备;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花卉、**(种**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中,***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对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因素考量,其应系城建泰和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农民工。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要求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按照结算单向***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城建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406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城建泰和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案件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7274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卷宗其他材料,证明目的包括:一、**也是涉案城建泰和公司雇佣的工地工人,城建泰和公司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延庆区劳动监察局主持下,签订和解备忘录,支付了**工资;二、延庆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机关也是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中***公司承担涉案工地工人工资支付义务。总承包单位不但需要对自己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主体责任,还需要对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享有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违反此义务须接受处罚。***认为,城建泰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案外人**的案件,最终是以撤诉为结果结案的,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中***公司认为,城建泰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体上应属有效。***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对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的劳务费,最终给付者应当是与其有直接劳务关系的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即使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其也可以依法向城建泰和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的最终给付者城建泰和公司直接向***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对此明确表示赞同,系其作为债权人对债权的合法处分,本院自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