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公司支付***劳务费215500元,驳回***要求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公司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劳务费给付责任。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劳务条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00万劳务费,根据现行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此款必须优先支付农民工及工人工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也是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城建泰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付农民工工资。因为中***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一直代付工人工资,***作为工地工人,也曾经收到中***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故中***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支付劳务报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城建泰和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也未证明其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城建泰和公司,一审法院判定中***公司不承担***劳务报酬违背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解除合同,对于约定的600万劳务费是否支付,双方是否能优先支付农民工及工人工资,需要各方举证,且在举证不能情况下,因为涉案资金由中***公司控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相对原理判决中***公司不承担***劳务给付责任,违背了涉案合同约定,也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还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辩称,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与城建泰和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系城建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中***公司没有和城建泰和公司办理结算,所以应由中***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15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该协议有***、***签字,并加盖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原为该工程承包人,经协商,***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垫付辅材款35万元。签订协议时起,***在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上班,月薪三万元,不再享有之前承包范围的利润,工资自2019年4月份开始计算; 2.结算单,该结算单有***、***签字,证明经结算,***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垫付辅材款35万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3万元,共计27万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每月3万元,共计33万元,以上总计95万元,扣除2020年借支现金534500元,尚欠415500元; 3.银行流水,证明签订结算单后,2020年2月10日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20万元,注明为工资,现尚欠215500元; 4.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城建泰和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仲裁庭审中,城建泰和公司也将《协议书》及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 5.《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约定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中***公司负责审查城建泰和公司的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工资,该合同中***在城建泰和公司被授权代表人处签字; 6.工作证,证明***所属单位为城建泰和公司,职务为栋号长。 城建泰和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约定***为涉案工程服务,2020年10月之前为承包关系,更应向中***公司要求支付款项;2.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3.银行流水证明由中***公司支付款项,与城建泰和公司无关;4.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劳务分包合同》印证中***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6.工作证无城建泰和公司**,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中***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说明***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与中***公司无关。裁决书认定***与城建泰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无需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代付责任。 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银行流水、工作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公司系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8月25日,中***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北京华融八达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3#养老服务设施、4#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1#养老服务设施、2#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配套服务中心A座、B座筏板及负二层柱梁模板施工、S8-S10、S11-S14养老服务设施地下一、二层主体施工、S20-S21、S22-S23养老服务设施筏板及南排负二层墙柱顶钢筋模板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第三条劳务分包工作期限:总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2天。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8月26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1月30日......第八条分包劳务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二、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00万劳务费,根据现行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此款必须优先支付所有农民工及工人工资,不得有任何拖欠农民工及工人工资行为。(二)本分包项目最终决算价格的3%作为劳务分包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劳务分包人,鉴于双方继续合作,故此合同履行完毕不再扣留劳务分包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度的合同总算扣除......第十四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二十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姓名章,乙方由城建泰和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签字。庭审中,中***公司表示其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于2020年1月20日续签了《劳务分包合同》。 ***于2021年3月24日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城建泰和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41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根据***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关于***在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长城文化广场A区(三区)栋号承包范围撤出,***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如下:***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共计垫付辅材款共计350000元(三十五万元整)(注明:**垫付的辅材款另计,但由***出具单据)十月份打卡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下的贰拾伍万元从11月份开始至年底付完,另外***从即日起在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达岭项目部上班管理工作,保证之前承包范围的三区进度、质量、安全的有序顺利进行施工,协调班组的一切问题,月薪三万元整(?0?630000)同时不再有之前承包范围的利润,上班管理工资从2019年4月开始计算,中途如有事可请假,但2020年底之前不得离职,完善你负责管理的区域班组一切工作,在八达岭项目三区所有班组及管理工资由***组织配合结算办理,由项目商务部统一出具正式结算单,工资由公司支付,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并由***与***签字,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 根据***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一、完成工程量:1.***2019年4月-2020年10月三区垫资采购辅材35万元;2.***工资2019年4月1日-12月31日工资27万元;3.***工资2020年3月1日-2021年1月31日工资33万元,小计95万元。二、扣除部分:2020年借支现金534500元。未支付余额总计415500元。”结算单下方个人确认签字处由***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签字,日期为2021年2月8日。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主张2020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基于承包关系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均系工资,其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工地现场,工资每月三万元。结算前,中***公司及***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中***公司又向***支付20万元,现尚欠215500元未给付;城建泰和公司辩称其负责统计农民工工资金额并报送至中***公司,由中***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同时认可***系其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在谈话中表示其系城建泰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认可曾向***支付部分款项;中***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城建泰和公司的通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农民工工资。另外,现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中***公司认为已超付城建泰和公司劳务款项。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尚欠付城建泰和公司款项。经询,中***公司认可发包人未欠付中***公司款项。 经查,城建泰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种植花卉、**(种**除外);租赁建筑设备;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花卉、**(种**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由***签字确认、《协议书》由***签字及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结合城建泰和公司及***均认可***系城建泰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且《劳务分包合同》中,***在城建泰和公司法定代表或被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等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出具结算单系代表城建泰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涉相应行为责任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承担。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同时,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因素考量,其系城建泰和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农民工。中***公司向***代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现***要求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算单显示尚欠金额415500元,***主张此后中***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现尚欠215500元未给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涉款项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关于***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结算单并未就给付时间及利息事宜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215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城建泰和公司陈述在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7274号民事案件中,**也是涉案城建泰和公司雇佣的工地工人,城建泰和公司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延庆区劳动监察局主持下,签订和解备忘录,支付了**工资,**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期间,就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先是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又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支付务工人员费用后,相应费用由中***公司向城建泰和公司进行结算。城建泰和公司认可涉诉期间***基于城建泰和公司的指示对***进行招聘和管理、商谈费用标准等,该公司对***未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体上应属有效。城建泰和公司认可涉诉期间***基于城建泰和公司的指示对***进行招聘和管理,***认可其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由***签字确认、《协议书》由***签字及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结合城建泰和公司及***均认可***系城建泰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城建泰和公司认可涉诉期间***基于城建泰和公司的指示对***进行招聘和管理、商谈费用标准等,该公司对***未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不持异议,故应认定***为***出具结算单系代表城建泰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涉相应行为责任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承担。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的劳务费,最终给付者应当是与其有直接劳务关系的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即使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其也可以依法向城建泰和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的最终给付者城建泰和公司直接向***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对此明确表示赞同,系其作为债权人对债权的合法处分,本院自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