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要求城建泰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公司是***工人生活费322724元给付义务的主体。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有约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中***公司履行总承包人代付责任。此约定不因为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解除而改变,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解除协议并未变更总承包人的代付责任;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中***是否已经将***主张的工人生活费322724元、食堂设备等款项2万元足额支付给城建泰和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 ***辩称:不认可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工人生活费32272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利息为9318.65元);2.请求判令中***公司向***支付食堂设备、食材等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各方主体资格适格; 2.《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食堂生活费结算单、生活费借支证明(凭证),证明截止2021年1月17日,工人生活费共计1652724元,实际支付103万元,尚欠622724元; 3.***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工人生活费系由中***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 4.**1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材料管理员)结算单,证明办理结算后,中***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案外人**1支付43.2万元,其中包含**113.2万元工资及30万元工人生活费; 5.**班组结算单、工资确认表,证明生活费系工人工资的一部分,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提前扣除了食堂生活费; 6.送货单、照片,证明***经营食堂时,在北京银鸿日发厨具批发部购置了价值36582元的物品。 中***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由城建泰和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城建泰和公司与***及**1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中***公司无关,中***公司系按照城建泰和公司的指示代付工人工资。 城建泰和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建泰和公司负责编制工资表,但支付方为中***公司;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印证了中***公司支付费用,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印证了中***公司扣除了生活费;证据6与城建泰和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城建泰和公司严重违约,2021年3月17日中***公司向城建泰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告知城建泰和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七个自然日内撤场完毕,否则所有遗留物将视为自动遗弃物权; 3.回复意见,证明2021年3月22日中***公司向城建泰和公司再次函告,撤清所有现场物资材料,否则遗留物将视为自动遗弃物权; 4.《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证明中***公司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代发责任。 ***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劳务分包合同》系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合同约定应优先支付所有农民工及工人工资,不得有任何拖欠行为。中***公司负责审查劳务工资表,并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可见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由中***公司直接发放,其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扣留了生活费,应当将扣留的生活费支付***;2.***非《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意见的接收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系中***公司扣留的工人工资,且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3.《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中***公司向***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中***公司不拖欠***生活费。 城建泰和公司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印证了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公司,中***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人生活费的责任;2.《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中***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另该通知书于2021年3月17日发出,中***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中***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城建泰和公司已另案起诉;3.回复意见系中***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4.《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银行业务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确认表只有**2个人签字,无城建泰和公司**,印证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等费用一直由中***公司支付,城建泰和公司并非支付主体。 法院对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系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8月25日,中***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北京华融八达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3#养老服务设施、4#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1#养老服务设施、2#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配套服务中心A座、B座筏板及负二层柱梁模板施工、S8-S10、S11-S14养老服务设施地下一、二层主体施工、S20-S21、S22-S23养老服务设施筏板及南排负二层墙柱顶钢筋模板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第十四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合同落款处由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1月20日,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三个标段等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 ***与案外人**1共同承包涉案项目食堂,2021年1月17日,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出具食堂生活费结算单,载明:食堂生活费总计1652724元,已支付现金103万元,未支付余额622724元。食堂负责人处由**1、***签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 2021年1月14日,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出具**1(材料管理员)结算单,载明:一、完成工程量:2020年2月17日-2021年1月13日金额13.2万元(400元/天×330天);二、扣除部分金额0元,余额合计13.2万元。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主张结算前中***公司曾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2月9日中***公司向**1支付43.2万元(含**113.2万元工资及30万元工人生活费)。现***主张涉及**1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均应属于***;中***公司辩称其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城建泰和公司的通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农民工工资,不认可提前扣除了工人生活费;城建泰和公司辩称其负责统计农民工工资金额并报送至中***公司,由中***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 经法院与**1核实,**1表示其经城建泰和公司的**2介绍,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工地食堂,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出具食堂生活费结算单后,中***公司向其账户支付43.2万元。**1受雇于城建泰和公司,故款项中还包括**1工资13.2万元。现剩余322724元款项同意由***一人主张。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其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中***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城建泰和公司认可**2系城建泰和公司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但辩称***为涉案工程服务,故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经与**2核实,**2表示其系城建泰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认可***与其就承包工地食堂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另查,现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中***公司认为已超付城建泰和公司劳务款项。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尚欠付城建泰和公司款项。经询,中***公司认可发包人未欠付中***公司款项。 再查,城建泰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种植花卉、**(种**除外);租赁建筑设备;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花卉、**(种**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与案外人**1承包涉案工地食堂,结合***与城建泰和公司项目管理人**2就承包食堂进行约定以及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为二人出具结算单等客观情况,应认定城建泰和公司与***、**1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法院核实,**1对于剩余工人生活费由***主***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就***主张的尚欠工人生活费322724元,应由城建泰和公司向***承担给付义务。***主张中***公司预扣工人生活费,中***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对于***要求中***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关于***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结算单未就给付时间及利息事宜进行约定,法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公司支付食堂设备、食材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人生活费3227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泰和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7274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部分卷宗复印件,该案件当事人为**,证明:中***公司在解除劳务合同后向一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对另一部分工人没有支付。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建设工地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工人的生活费也是工人工资的组成部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正是因为中***公司拖欠工程款,才导致城建泰和公司未支付建设工地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是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类比性,本案是合同纠纷,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该证据可以对***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主张的就是工人工资的一部分。***、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1共同承包涉案项目食堂,工人在食堂吃饭,划卡支付饭费,***依划卡人数及数额向城建泰和公司报送账目并获得收益,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基于承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与中***公司是否履行支付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义务无关,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令城建泰和公司向***支付工人生活费322724元并无不当。城建泰和公司虽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新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033元,余款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