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城建泰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中***公司应当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城建泰和公司主张由中***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具有合同依据。2021年3月17日中***公司向城建泰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条款的履行。中***公司应当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继续向***支付劳务费。合同有约定,约定优先,中***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抗辩其无须向***支付劳务费不成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非劳务关系,亦非劳动关系。***与城建泰和公司有合法结算,同意由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元。 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城建泰和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理解错误,合同条款的明确意思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中***公司代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中***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付农民工工资,但不改变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承包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城建泰和公司欠付***工程款51000元;2.结算明细,证明中***公司认可该结算款项;3.交易明细,证明***收到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公司有法定给付义务。 中***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中***公司无关。 城建泰和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采用农民工专用账户,由中***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交易明细印证了***的工资系由中***公司支付;结算明细无城建泰和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 法院对结算单、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结算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中***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城建泰和公司处理其与用工人员的纠纷。 ***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载明农民工工资由中***公司进行一定比例扣除后发放农民工,故***的工资应由中***公司支付;《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城建泰和公司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由中***公司向***支付工资。中***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城建泰和公司已就此起诉。 法院对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系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8月25日,中***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北京华融八达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3#养老服务设施、4#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1#养老服务设施、2#养老服务设施基槽钎探;配套服务中心A座、B座筏板及负二层柱梁模板施工、S8-S10、S11-S14养老服务设施地下一、二层主体施工、S20-S21、S22-S23养老服务设施筏板及南排负二层墙柱顶钢筋模板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第十四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二十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由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0年1月20日,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三个标段……第六条分包劳务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二、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是否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情况,从以下几种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中选择(1)种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第一种劳务款支付方式:如果本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是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则每次结算完,扣除每次结算价格3%的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合规且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经每一位农民工本人签字按手印并由乙方(劳务分包方)负责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和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时,甲方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的工资卡,扣除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剩下的劳务分包款,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或银行转账支付形式,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转入乙方的基本户……第十二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十八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由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城建泰和公司将拦车库后浇带及零星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主张其于2020年7月至12月在6号楼、8号楼地下室施工,城建泰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12月20日,城建泰和公司为***出具结算单,载明:“班组(个人)名称:长城文化广场,结算部位:木工班***。一、完成工程量:拦车库后浇带,金额78011元;二、应扣部分金额18011元(含借支、用材料等);三、实际结算金额51000元。工地负责人及主管工长处分别有**、于某签名,班组长处有***签名按捺。左下方有会计签字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施工班组承诺,我收到公司给我的结算工程款后,我已经能够结清我在该项目施工的全部职工的工资,如若工资发放不到位的出现闹事或上访事件与甲方无关,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承担。”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其通过城建泰和公司管理人员到涉案工程施工,城建泰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中***公司亦主张***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主张其所在木工班组其他工人工资由***支付,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万元,扣减9000元(实际支付金额6000元,剩余3000元系于出具结算单后支付),现实际尚欠51000元未给付;中***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城建泰和公司的通知,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8日向***代付工资共计9000元;城建泰和公司辩称其负责统计农民工工资金额并报送至中***公司,由中***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 经查,现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中***公司认为已超付城建泰和公司劳务款项。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尚欠付城建泰和公司款项。经询,中***公司认可发包人未欠付中***公司工程款。 另查,城建泰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种植花卉、**(种**除外);租赁建筑设备;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花卉、**(种**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中,城建泰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拦车库后浇带等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向城建泰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为此,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成立分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系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对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同时,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结算单,***所主张的价款系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结算单所涉债权并非单纯农民工工资,其中亦包含了***获取的利润等在内。***作为班组的组织者,向班组成员发放工资,班组成员接受其管理,城建泰和公司按照班组的工作成果结算价款,故***的身份不属于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现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按照结算单向***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城建泰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7274号原告**诉被告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部分卷宗材料,包括(2021)京0119民初727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备忘录、结算单、工资表明细单、考勤表、转账记录等,证明中***公司向城建泰和公司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本案中中***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与常理不符,应类案同判。***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案**撤诉,与中***公司达成协议,中***公司在劳动局给付款项,不适用类案同判的原则。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案纠纷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京0119民初7274号案件因当事人和解而撤诉结案,该案裁判结果不具有既判力,不足以改变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其二,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51000元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城建泰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拦车库后浇带等工程又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向城建泰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工作内容和结算方式,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因***是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城建泰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首先,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对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对城建泰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前述认定事实,***与城建泰和公司系分包关系,并非劳务或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农民工”,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故城建泰和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述条例,主张应由中***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依据。再次,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不足以作为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理由,其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据此,结合***的施工范围、内容以及结算单,城建泰和公司按照***班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城建泰和公司应依照其与***的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应支付***劳务费5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