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东**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均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所涉各项义务均由中***公司承担,并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进行下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4月3日,我公司与河北博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我公司自2021年4月3日起与涉案租赁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八达岭建设工程使用,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涉案租赁物一直由中***公司管理控制及占有使用,故自2021年4月3日后,河北博均公司应与中***公司构成实际租赁关系。即使他们没有形成事实租赁关系,2021年4月3日后,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涉案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也应当由实际占有人中***公司承担。自2021年春节后,我公司被中***公司强制驱出涉案工地,涉案租赁物一直由中***公司占有,并由中***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营城子村委会共同返还涉案租赁物,截止现在涉案租赁物一直由中***公司占有,根据谁占有谁付费的原则,中***公司应当承担2021年4月3日之后涉案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另,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配合返还涉案租赁物,而我公司及涉案租赁物的出租方均向中***公司书面或现场要求退还租赁物,并经涉案工地地区城市管理人员调解,我公司已全力协助河北博均公司退还涉案租赁物,但均被中***公司拒绝。2.根据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只负责涉案建设工程周转材料垫资,并且垫资截止2020年底,涉案周转材料的周转费用由中***公司实际承担,我公司不是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适格的责任主体。另2021年春节后,中***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河北博均公司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也已解除,2021年4月后我公司便与涉案租赁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用的给付责任。另,中***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拒不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及周转材料款项,为避免诉累,应由中***公司直接支付涉案租赁费用。3.即使法院要求涉案三方现场清点归还涉案租赁物,中***公司仍不予以配合,中***公司自2021年将我公司驱出涉案工地后便一直不予配合返还租赁物。我公司撤场时,涉案租赁物一直在使用中,并且搭建成型,中***公司系在完成建筑物后才将部分租赁物拆除,再自行安排归还。4.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退还租赁物运费的计算依据应以吨计算。但河北博均公司出具的退还租赁物运费的收款收据未显示运费计算依据,且该运费未经我公司及中***公司签章核对。涉案租赁物的退还运费应当由中***公司承担。5.河北博均公司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或者赔偿相应款项涉案标的物均在中***公司管理保存之下,应由中***公司承担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品的责任。6.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河北博均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另《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河北博均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应予以酌减。根据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起算时间应为河北博均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的时间,并且根据河北博均公司的送货单显示,租赁标的最早的在2020年4月4日送达八达岭项目工地,最晚的在2020年10月28日送达八达岭项目工地,所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应为2020年7月5日。河北博均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河北博均公司计算2020年10月4日后的违约金时不应使用拖欠租金总数的50%为基数,根据约定应当使用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租金的50%为基数。另,根据约定,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拖欠租金总金额的7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又因涉案建设项目至今未竣工,对于2021年1月1日后的租金,不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予以酌减。 河北博均公司辩称,出于案件受理费的考虑我公司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涉案租赁合同是城建泰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城建泰和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涉案租赁设备运往中***公司工地,中***公司退还了部分设备材料,城建泰和公司和中***公司共同承租了我公司的相关设备,应该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等义务。关于城建泰和公司主张违约金下调的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我公司提出请求时已对违约金自行进行了下调,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涉案物品的退回方,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工程所有租赁物品的租赁费是包含在分包费用中的,在这之前我公司超付了城建泰和公司的劳务费。依据现有证据看,退还设备时,我公司只是见证,是同业主方会同政府为了让工地正常施工,涉案场地的租赁物不止河北博均公司一家的租赁物,城建泰和公司在施工中承租了5、6个单位的租赁物,都是种类物,我公司清查的时候发现河北博均公司拉走物品的折算款已经超了,因河北博均公司有些物品没有送到工地,故请求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北博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河北博均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2.判令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为2374035.99元,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每日1843.8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者实际给付全部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1500元;4.判令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向河北博均公司返还建筑材料,具体有:架子管46379.50米(其中钢管6米6933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1米1572根)、方钢1831米(其中方钢3.50米51根、方钢2.50米661根)、架板4米2669块、十字卡扣件64310个、转卡扣件4630个、接头扣件4860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市场价格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赔偿款1242525.40元(具体计算方式:十字卡扣件单价为5.50元/个,数量为64310个,总价为353705元;转卡扣件单价为5.90元/个,数量为4630个,总价为27317元;接头扣件单价为6元/个,数量为4860个,总价为29160元;钢管6米,单价为14元/米,数量为6933根,总价为582372元;钢管4米,单价为14元/米,数量为679根,总价为38024元;钢管1.50米,单价为14元/米,数量为329根,总价为6909元;钢管1米,单价为14元/米,数量为1572根,总价为22008元;方钢3.50米,单价为16元/米,数量为51根,总价为2856元;方钢2.50米,单价为16元/米,数量为661根,总价为26440元;架板4米,单价为57.60元/块,数量为2669块,总价为153734.40元);5.判令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441084.4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020年4月4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58977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之日止);6.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06.03元由城建泰和公司、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博均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城建泰和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价格: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油托0.016元/套/天、架板0.11元/块/天、方钢0.023元/米/天,备注为0.2立杆0.3立杆0.6横杆0.6立杆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4日至年月日止。3.春节期间报停期按实际天数,最长不超过30天,按报停协议计算。第三条租金的计算及其支付方式:1.租赁物自到施工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租赁公司之日停止计租,具体租赁日期以乙方出租的提货单、退货单为准,租赁价格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准。2.自甲方承租乙方物品的当月起,乙方于每月初向甲方提供上月租赁费用清单,甲方自收到乙方清单五日内确认当月所发生租赁费,超过五日则视为默认,并作为租赁费的结算依据。3.甲方每叁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租费,支付金额为50%(以此类推),但2020年春节之前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总欠款的70%,甲方工地竣工(叁)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欠款(最迟不超过半年),如甲方逾期或违约,乙方按甲方欠款日百分之一收取甲方违约金。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办法:1.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进场时间从固安仓库提货3日内按甲方要求将租赁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2.租赁物以乙方开具的提货单在施工现场验货,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甲方确定有签字生效。第五条租赁物的维修、保养:1.租赁期间,甲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和使用,并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租赁物退回时,甲、乙双方同时验收。2.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双方协商按市场价赔偿。第六条租赁物返还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1.甲方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向乙方返还租赁物,如到期不返还则乙方继续按合同约定价格向甲方收取租赁费至货物退清之日止。2.租赁物返还,由甲方返还至乙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应派专人到现场协助甲方退还租赁物,如需乙方派车,甲方每吨付乙方元人民币运费给乙方(包含装卸费),钢管300米为一吨计算,碗扣架立杆200米为一吨计算,横杆270米为一吨计算,油托250根为一吨计算,扣件1000个为一吨计算,方钢240米为一吨计算。3.退还租赁物时甲方提前2日通知乙方,由双方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退货和退租手续。4.退还租赁物时由甲方将物资打包成型(立杆为100根方形包0.9米横杆25层每层14根,1.2米横杆25层每层19根,6米和4米为100根圆形包,4米以下钢管为200根圆形包),如若有多退还的物资,甲方应及时自行运走,未运走的物资视为暂存,不另减租金。第八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租赁期满,甲方按合同规定将租赁物退回,经乙方验收合格入库,甲方租金、赔偿金等各款项全部结清之后本合同终止。 经询问,河北博均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报停期是指春节期间的停租期,是春节那个月,最长不超过30天,2022年4月21日之后诉讼请求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减去春节月30天的租金主张。 合同签订后,河北博均公司陆续向城建泰和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城建泰和公司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用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的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中的部分工程建设,该工程劳务发包人为中***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城建泰和公司。因城建泰和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河北博均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向城建泰和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城建泰和公司认可于该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同意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亦认可承租后未给付过租金。 因城建泰和公司与中***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中***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17日向城建泰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主张《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中***公司多次催促城建泰和公司取走留在工地的材料,城建泰和公司曾派其工作人员***、**退还了一部分材料,后城建泰和公司就不再派人参与退货,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在营城子村村委会的见证下,中***公司将城建泰和公司租赁的部分案涉建筑设备退还给河北博均公司。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在2021年春节后强制将城建泰和公司及相关劳务人员清退案涉工地,之后案涉租赁物便一直由中***公司占有使用,并拒绝城建泰和公司人员入内拉走案涉建筑设备,所以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本案租赁费用的责任。 河北博均公司提交发货单及退货单,对案涉设备的发货及退还情况予以证明。城建泰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公司表示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对2021年6月30日经其见证的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河北博均公司提交的其起诉后产生的退货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城建泰和公司退货的退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三方当事人意见及证据材料,法院对河北博均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该单据,法院经核算,确认案涉物资发货、退货及剩余未退货情况如下:钢管1米共发货6290根,共退货4718根,剩余1572根未退;钢管1.50米共发货5400根,共退货5071根,剩余329根未退;钢管2米共发货2154根,均已退还;钢管2.50米共发货700根,均已退还;钢管3米共发货1954根,共退货2386根,多退432根;钢管4米共发货3936根,共退货3257根,剩余679根未退;钢管6米共发货7216根,共退货283根,剩余6933根未退;架板4米共发货2669块,均未退还;方钢1米共发货156根,共退货126根,剩余30根未退;方钢2米共发货829根,均已退还;方钢2.50米共发货16298根,共退货15637根,剩余661根未退;方钢2.70米共发货3616根,均已退还;方钢3米共发货3589根,均已退还;方钢3.50米共发货6700根,共退货6649根,剩余51根未退;方钢4米共发货298根,均已退还;油托共发货12807套,均已退还;十字卡扣件共发货64310套,均未退还;转卡扣件共发货4630套,均未退还;接头扣件共发货4860套,均未退还。 关于剩余未退还的建筑设备。城建泰和公司称剩余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现均存放于中***公司的工地内。本案2022年5月19日开庭时,三方均同意庭后7日内至案涉工地现场进行清点并将能返还的建筑设备进行返还,因疫情防控措施的规定要求,三方一直未能进入工地清点。中***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反馈称城建泰和公司从多家公司租赁建筑设备至案涉工地,经中***公司清点,案涉工地内现有建筑设备与城建泰和公司提交的单据数量差值巨大,中***公司认为河北博均公司提交的标有“八通”两字的发货单系发往案外工地的,并非发到了本案工地,本案工地内已没有河北博均公司的建筑设备,中***公司已经多返还了设备,故不同意再由中***公司返还建筑设备。河北博均公司称标有“八通”二字的单据是其委托案外人河北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送货,“八通”二字系其公司内部为与自有设备进行区分所做的标注,本案提交的发货单均系发往了本案工地。城建泰和公司认可河北博均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的所有建筑设备均发到了本案中***公司的工地,并主张在涉案工地因疫情影响不能进出的时间段都应属于不可抗力,无论中***公司还是城建泰和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对诉讼请求各项设备的市场价格,河北博均公司提交询价单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涉建筑设备市场价值的合理性。城建泰和公司不认可赔偿款每项计算的单价标准,认为应该以2020年时的单价并按照折旧情况进行计算,城建泰和公司没有提交具体计算标准。中***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承担,与中***公司无关,中***公司也没有市场价标准。 关于运费。河北博均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应由城建泰和公司将货物退还给河北博均公司,城建泰和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现在部分退货是河北博均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运输了退货,即建筑设备,河北博均公司垫付了运费,第三方出具了收据,提交总金额为31500元的收据复印件8张对其支付的运费情况相佐证。城建泰和公司认可中***公司退货期间其未支付运费,对运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的运费应按照吨计算,该收据未显示运费的计算依据,另外退货单日期与运费产生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正常到期后,依据租赁合同规定返还租赁物时,退还租赁物的运费由城建泰和公司承担,但现在系河北博均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运费承担问题不能适用租赁合同约定;对补充运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建泰和公司认为本案租赁关系实际由中***公司与河北博均公司形成,并且涉案租赁物确实由中***公司占有使用,所以退还租赁物的运输费用应该由中***公司承担。中***公司对运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运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城建泰和公司承担,与中***公司无关,认可中***公司未承担过退货的运费。 经询问,城建泰和公司称其不清楚现在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情况,因早已不能进出涉案工地,没有证明案涉建筑设备客观存在,符合返还条件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泰和公司向河北博均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前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河北博均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城建泰和公司同意合同于该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城建泰和公司承租后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单及退货单,对河北博均公司要求城建泰和公司给付2020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374035.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自2022年4月2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综合考虑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法院酌情支持为:钢管1米1572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6米6933根,均按照0.015元/米/天计算;架板4米,按照0.11元/块/天计算;方钢2.50米661根、方钢3.50米51根,均按照0.023元/米/天计算;十字卡扣件64310套、转卡扣件4630套、接头扣件4860套,均按照0.011元/套/天计算;并于总金额中扣减50000元,至返还租赁物或实际给付赔偿款之日止(每年春节月期间共30日不计算租金)。 对河北博均公司主张返还的建筑材料或赔偿款。河北博均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3日解除,故城建泰和公司应向河北博均公司返还剩余建筑材料。对河北博均公司要求城建泰和公司返还其钢管6米6933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1米1572根、方钢3.50米51根、方钢2.50米661根、架板4米2669块、十字卡扣件64310套、转卡扣件4630套、接头扣件4860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城建泰和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客观存在,具备返还条件的证据,故若城建泰和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建筑材料,则其应向河北博均公司给付赔偿款。城建泰和公司主张应按照2020年时的单价并按照折旧情况计算赔偿款,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城建泰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河北博均公司所主张市场价的不合理性,结合实际情况,对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市场价格,法院予以采纳。对河北博均公司要求若城建泰和公司不能归还案涉租赁物则按照市场价格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赔偿标准如下:钢管6米、钢管4米、钢管1.50米、钢管1米,均按照14元/米计算;方钢3.50米、方钢2.50米,均按照16元/米计算;架板4米,按照57.60元/块计算;十字卡扣件,按照5.50元/套计算,转卡扣件,按照5.90元/套计算;接头扣件,按照6元/套计算。 对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运费31500元,考虑部分退货系河北博均公司委托车辆运回的客观情况,产生运费符合客观实际。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城建泰和公司将租赁物返还至河北博均公司指定地点,如退货时由河北博均公司派车,则城建泰和公司按照一定标准给付运费给河北博均公司。综合该项合同约定,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数额亦较为合理,对河北博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城建泰和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向河北博均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河北博均公司要求城建泰和公司给付的违约金,考虑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综合考虑物品折旧、物品价值、河北博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等各方面因素,法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1500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城建泰和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之日止。对河北博均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206.03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河北博均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仍客观存在于中***公司工地,故对河北博均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城建泰和公司与中***公司另行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二、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374035.99元,并给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年春节月期间共30日不计算租金),具体计算标准为:钢管1米1572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6米6933根,均按照0.015元/米/天计算;架板4米,按照0.11元/块/天计算;方钢2.50米661根、方钢3.50米51根,均按照0.023元/米/天计算;十字卡扣件64310套、转卡扣件4630套、接头扣件4860套,均按照0.011元/套/天计算;并于总金额中扣减50000元;三、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费31500元;四、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米6933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1米1572根、方钢3.50米51根、方钢2.50米661根、架板4米2669块、十字卡扣件64310套、转卡扣件4630套、接头扣件4860套;五、若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返还本判决第四项所述租赁物,则应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计算标准如下:钢管6米、钢管4米、钢管1.50米、钢管1米,均按照14元/米计算;方钢3.50米、方钢2.50米,均按照16元/米计算;架板4米,按照57.60元/块计算;十字卡扣件,按照5.50元/套计算,转卡扣件,按照5.90元/套计算;接头扣件,按照6元/套计算;六、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违约金15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七、驳回河北博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询,城建泰和公司称涉案租赁标的用于中***公司总承包的八达岭建设工程,除河北博均公司的租赁物外,其公司还从案外人处承租了其他租赁设备,二审期间,城建泰和公司提供视频证据,欲证明部分租赁物并未拆除;中***公司质证称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工程现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即便视频真实,亦无法证明城建泰和公司的证明目的;河北博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城建泰和公司与中***公司共同承租了涉案设备材料,应当共同承租租赁费给付义务。城建泰和公司另提供《城建泰和公司八达岭长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劳务扩大费用汇总表》及中***公司该文件接收人的微信截图信息,欲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由中***公司接收并使用;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从文件内容可见,文件右下角明确注明“今收到北京城建泰和报送资料,此资料需审核,不作为工程计量依据,仅代表收到”,不能证明对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并没有做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河北博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城建泰和公司与中***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租金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北博均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的诉讼意见,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北博均公司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分别处理,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不持异议。城建泰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的各项义务均应由中***公司承担,但中***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城建泰和公司认为中***公司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尚应承担其他义务,可另行解决。关于租赁物退还产生的运费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城建泰和公司将租赁物返还至河北博均公司指定地点,如退货时由河北博均公司派车,则城建泰和公司按照一定标准给付运费给河北博均公司,一审考虑河北博均公司的支出情况,依据在案证据酌情支持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运费,城建泰和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认运费计算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河北博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已经综合相关因素予以酌减,城建泰和公司仍认为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9元,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