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8034号
原告:北京中软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30号院23号楼1层1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国信(北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103楼8层A座8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软创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国信(北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593856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9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国信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公司向中软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分两笔转账支付,但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20年11月12日,中软公司向**公司转账593856元,为解决票据问题,双方商议确定中软公司在转账时备注添加工程款,事实上,中软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也从未向中软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之后**公司告知不需要继续出借第二笔款项,但是以供应商没有回款、家庭变故等原因迟迟不还款,国信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被告国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国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中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中软公司向**公司转账593856元,摘要为工程款。中软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微信中约定为借款,为了票据原因,才在摘要处备注工程款,且**公司也向中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中软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公司原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中软公司要求***还款,***回复正在催,应该下周能到,到了转给您;年前拿不到了,最终协调的是十五之后,给我们协调出承兑,我们拿到承兑后贴出来,然后付给您;只要行长隔离完就办理这事,第一时间给您付过去。
庭审中,中软公司陈述双方之间除案涉这一笔借款,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工程款及货款等其他合同关系。
另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9日国信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该公司股东为北京华控颐合文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中软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双方微信沟通记录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从微信中可以看出**公司原法人***对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归还,虽转账备注为工程款,但是中软公司对该备注进行合理说明,可以确认**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对于中软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5938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其中以593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软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国信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软创恒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3856元;
二、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软创恒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93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国信(北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软创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信(北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