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团结社区6组。
法定代表人:陈修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厦街107-109号1楼。
法定代表人:曾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判令**公司立即向新蜀公司返还定作产品价款本金86520元;3.判令**公司立即向新蜀公司支付违约金144200元。事实和理由:新蜀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新蜀公司向**公司购买四分类垃圾回收箱103组,共计2884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分两次完成交货,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交货50组,于2020年11月30日交货53组。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在新蜀公司处拉走生产样品,新蜀公司也按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86520元。从2020年11月17日起,新蜀公司便提醒**公司交货,并准备接收货物,但截至2020年11月20日,**公司未完成首批交货,且不回应也不说明理由。从2020年11月25日起,新蜀公司派人到**公司处督促生产,发现**公司根本不具备2020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交货的条件,且生产的半成品与样品存在差异。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仅生产出7组半成品。由于**公司的违约,导致新蜀公司无法完成业主方下达的最迟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垃圾分类收集箱点对点安装任务,信誉受到严重损害,面临解约风险。为减少双方损失,2020年12月1日,新蜀公司向**公司提议以市场价格收购7台半成品和已经准备的材料,由新蜀公司另行组织生产,但**公司拒绝了该提议。于是新蜀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另行组织生产,并于2020年12月6日完成全部垃圾分类收集箱安装。**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否认违约,并以民工讨要工资闹事为由威胁新蜀公司。新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新蜀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应当继续履行《产品订购合同》。2020年11月13日,新蜀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新蜀公司向**公司定作四分类垃圾回收箱103组,共计2884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立即安排工人进行生产。2020年11月13日上午9时,**公司收到新蜀公司发送的四分类箱体电脑切割加工图纸及装配图纸,由于图纸一直无法打开,直到2020年11月20日双方才进行技术图纸交底。2020年11月19日,新蜀公司单方面通过微信要求**公司对四分类垃圾回收箱洗手池的后广告挡板进行样式更改,并发送更改图纸。**公司同意了新蜀公司的更改要求,并安排工人加工更改。2020年11月26日,新蜀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单方面要求**公司对其中16组更改着色,**公司遂又重新安排工人更改着色。2020年11月14日至27日,新蜀公司多次超出合同约定要求**公司对四分类垃圾回收箱加装不锈钢水龙头、洗手池及下水连接、干电池智能感应控制系统、水管等,这无疑增加了**公司的生产工期。2020年11月17日,因**公司外的道路施工,导致停电停工,进而导致原材料无法正常供应,该不可抗力因素增加了**公司的生产工期。**公司均多次向新蜀公司表示,如临时变更样式、加装合同约定以外的辅材需加价,否则产品无法生产。新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之后,由于市政封路,再加之应由新蜀公司协同制作的垃圾分类不干胶广告标识指示牌定位粘贴工序未能及时完成,导致最后安装制作未能按时完成。新蜀公司对此也在微信中表示可以调整供货时间。2020年12月1日上午9时,新蜀公司称前往**公司处收货,而新蜀公司并未到场。同日,**公司通过微信向新蜀公司发送了货物存放的图片,并催促新蜀公司前往约定地点提货。但新蜀公司并未按约到场提货。之后,新蜀公司单方面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终止合同并向其返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公司多次与新蜀公司沟通协商均无结果。**公司基于以上答辩意见,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新蜀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订购合同》,限期提取四分类垃圾回收箱,并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880元;2.请求判令新蜀公司向**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辅材费用共计9372元;3.请求判令新蜀公司支付仓库占用费31724元(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以28元/平方米/每月为标准,按面积618平方米计算)。
新蜀公司就**公司提出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公司称因图纸无法打开,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案涉产品是凭样品和合同要求生产,双方并未约定按图纸加工生产,新蜀公司无提供图纸的义务。新蜀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公司发送的图纸不是案涉产品的图纸,只是合同签订前新蜀公司将另外生产厂家相似的图纸提供给**公司作为生产案涉产品的参考。新蜀公司提供图纸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即使打不开图纸也不影响产品生产。事实上,图纸也并未影响**公司生产。在2020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前,新蜀公司就已将加工图纸及装配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当时并未反映图纸无法打开。从2020年11月17日至19日这三天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公司一直在进行产品生产,并不存在无图纸无法生产的问题。况且,**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晚才称无法打开图纸,此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第一批产品交付时间。**公司称2020年11月19日新蜀公司提出更改垃圾回收箱洗手池的后广告挡板样式增加了工期与事实不符。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2020年11月19日,**公司还未加工广告挡板,非常乐意按八边形加工,当时也并未提出会增加工期,因此不存在更改样式延误工期的情况。新蜀公司提出的更改16组产品着色,不会延误工期。新蜀公司是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更改16组产品着色,而此时**公司均未对所有产品喷塑着色,其开始喷塑着色是在11月28日,这点从11月27日22时45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在新蜀公司提出更改16组产品着色时,**公司也并未提出更改着色会延误工期。即使**公司认为更改着色需变更工期,也仅是导致16组产品的逾期交货,而不是全部产品逾期交货。新蜀公司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要求加装的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备注加洗手池,在合同签订前的11月12日,就已对安装自动感应水龙头的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了商谈,在此基础上才确定的合同单价。**公司是在认同加装不锈钢水龙头自动感应系统的情况下才与新蜀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综上,**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新蜀公司、**公司各自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蜀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定作一批多功能垃圾回收箱,其经办人于2020年11月9日添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星微信,双方以微信聊天方式磋商定作事宜。2020年11月12日15时34分,新蜀公司经办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静安社区垃圾分类配置清单”;同日17时04分发送网上购买“自动感应水龙头”链接,并指出该产品套餐价为90元/套;同日21时39分发送“总装配件”示意图。但双方在聊天过程中未将上述聊天内容明确约定为将来所签定合同内容的一部分。202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新蜀公司制作四分类回收箱:备注为“其他垃圾”的箱体2个、“厨余垃圾”箱体1个、“洗手池”箱体1个,并附上四个箱体组成的产品外形图;数量为103组,单价为2800元,价款合计288400元;交货时间: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货50组;2020年11月30日完成53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新蜀公司于合同当日支付**公司首批货款30%(86520元),合同还对**公司制作产品的材料种类、规格及保修期限等事项做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新蜀公司按约向**公司制度了首付款86520元,并向**公司交付了“四分类回收箱”实物样品,要求**公司参照样品和合同所附产品外形图进行生产,并提出注意洗手盆的细节。该样品由三个垃圾存放箱箱体和一个带洗手池(带水龙头)的箱体组成。2020年11月16日、17日,新蜀公司通过微信连续催问生产进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正在加紧生产”。新蜀公司微信询问“20号能发货吗?”曾红星未明确答复。2020年11月19日,新蜀公司要求更改带洗手池箱体后挡板样式,由长方形更改为六边形,并通过微信发送了更改示意图。至2020年11月20日,**公司未能完成前批50组产品的生产和交付。2020年11月21日,**公司提出洗手盆、感应水龙头等采购价格较高,且合同没有约定要安装洗手盆和自动感应水龙头,新蜀公司向**公司发送了网上购买链接,标明洗手盆、自动感应水龙头套餐价90元。2020年11月23日,新蜀公司向**公司发送消息:“曾总,我希望大家这次能高高兴兴合作一把!今后大家合作的机会还很多!我希望明天开始组装喷塑!后天(25号)可以出货!希望大家相互体谅!”2020年11月25日,**公司仍未生产出成品,新蜀公司通过微信催要,并希望**公司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公司未做出答复。2020年11月27日16时54分,新蜀公司要求对103组产品中的16组产品更改箱体颜色。2020年11月27日22时45分,**公司回复:“明天开始喷塑,喷塑以后开始组装各种配件”。2020年12月29日,新蜀公司经办人员到**公司生产场地查看生产情况,质问**公司:“为什么4个小时才喷塑1台?”并要求:“加快喷塑,加快组装速度”。2020年12月1日,因**公司未如期完成产品生产和交付,新蜀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13时14分向**公司提出:“曾总,今天是12月1日了,按照我们之前合同规定昨天(11月30日)应该完成交付!但至今你厂里只有7台不合格的半成品!我的工期的确很紧!已经给我的甲方逾期了!介于你厂里的现有生产力,是根本不具备交付合格产品的能力,因此我提议将你现有的7台不合格半成品折价收购。已经开好的料按照市场板材价收购。”**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13时21分回复:“我们这边停电、修路都影响工作进度,我们可以开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我司是每天加班到晚上11点,现正在大批出货!”2020年12月1日19时40分,新蜀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回复称,因不可抗力导致逾期交货,不构成违约,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新蜀公司发送生产现场照片,并于2020年12月3日9时29分要求新蜀公司拉走箱体,但新蜀公司坚持解除合同。2020年12月2日,新蜀公司就案涉产品定作事宜与其他生产厂家签定了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6日交货。
另查明,新蜀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分别与新都区新都街道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定采购合同,约定由新蜀公司提供案涉垃圾四分类回收箱,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银行进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蜀公司与**公司签定的产品订购合同其性质为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蜀公司认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个交货时间节点均未完成交货义务,**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导致新蜀公司无法向下游合同当事人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公司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新蜀公司有权行使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是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公司认为,导致其逾期交货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新蜀公司增加了配置洗手盆和自动感应水龙头的定作要求,并且中途更改了其中16组产品的箱体配色要求;二是**公司生产地因市政道路施工影响了材料采购进度,而市政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公司逾期交货有合理免责事由,不构成根本违约,新蜀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其解除合同,则应当赔偿承揽人**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本反诉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论述如下:
从签订案涉合同的背景分析。新蜀公司所举2020年11月3日和6日当地新闻信息及其于2020年11月12日与两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四分类垃圾回收箱订购合同能够证明:新都街道办事处要求垃圾分类工作必须于2020年11月底完成,新蜀公司作为该项政府工作的服务提供商,具有按时提供垃圾分类回收箱安装服务的紧迫性、时效性。因此,新蜀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定作相应产品,其根本目的即在于此。
从合同具体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正式签订,约定了两个交货时间节点:2020年11月20日前交付50组产品,2020年11月30前交付其余53组产品。但**公司在两个交货的时间节点均未完成一组完整产品,其于2020年11月30日根本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导致新蜀公司11月30日前向其下游提供垃圾分类回收箱的合同目的落空。**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一是合同未明确约定配置自动感应水龙头,新蜀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要求配置;二是新蜀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了变更其中16组产品箱体配色的定作要求;三是因其生产场地外道路施工作业影响了其原材料采购和运输,三方面原因延缓了生产周期。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自动感应水龙头,合同文本确实仅约定了“洗手池”而没有约定应当配置“自动感应水龙头”,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磋商阶段微信聊天中提到了自动感应水龙头(新蜀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上购买链接),新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回收箱样品中也有感应式水龙头,且洗手池应当配置水龙头亦是常识,因此,**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新蜀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16组产品箱体配色要求属实,但新蜀公司提出该项要求时,**公司尚未开始对箱体上色,且16组产品相较全部103组产品而言,其配色工作体量尚不足以导致**公司无法生产出一组完整产品。第三,**公司主张其生产场地外道路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道路施工并非不可抗力,故该项抗辩亦不成立。
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个交货时间节点未完成一组定作产品生产和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新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蜀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于通知书送达之时解除,故对新蜀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处。新蜀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86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总额288400元的50%支付违约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新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公司违约而向下游合同当事人承担损失的数额,且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就案涉产品于2020年12月2日与他人签订定作合同,故对**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采纳,根据**公司为定作产品采买生产原料且定作产品不能作标准化通用产品销售而造成自身重大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预付货款本金8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新蜀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而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新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成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6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4060元,全部由成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35元,合计4207元,全部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