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6民初2613号

原告: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兴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6841080W。

法定代表人:韦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蓝毅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订购1250KV配电箱外壳体及螺丝、配线等,并书写《承诺书》一份,言明从今日起一个月内结算。2019年11月29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及时还清,延迟一天按3‰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32元(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按上述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8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460.32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但之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广西西变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蓝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