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商贸物流园C区C2-1-2-1#楼。
法定代表人:林福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昇,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W组团3栋2单元7层2号。
经营者:王吉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宝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是贵州威美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由其负担合同义务,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进一步查明该款项实际的支付主体。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多张《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所列明的承租单位为“贵州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未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而经行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违约金。从一审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任何损失。更何况,一审判决的结果第三项还支持了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未还材料租赁。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再支持违约金。
被上诉人胜宝租赁站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作为独立主体不可能将自己公司的名义无条件的借用给其他公司,并且上诉人所提到的并未参与项目施工但是又存在该项目的项目章,并由案外人持有并使用,我方认为这并不合理,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也没用通过其他方式来规避承担责任。涉案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印章,并且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足以说明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中相应的责任。
胜宝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08656.8元,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如不能归还,则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154720.56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日124.74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胜宝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长顺县潮井酒店工程所需租用甲方周转材料;钢管日租金为1.5元/吨、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调节杆日租金为0.02元/根、顶托为0.02元/支,赔偿方式按市场价下浮30%;甲乙双方每月核对租金一次,凭甲方出据的收、发货凭证为租金结算依据,租用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时间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乙方每月壹月支付甲方租金壹次;甲方供货地点在乙方工地或甲方仓库,材料归还地点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提、退货由甲方按15元/吨向乙方收取上下车费、按60元/吨收取运输费;退货时甲方将收取扣件清灰、洗油0.05元∕套,扣件差螺丝0.4元∕套,顶托清灰上油0.8元∕支,顶托差螺帽2元∕套,顶托差底板3元∕套租赁材料维修费用;若材料丢失,乙方将按照退货时市场单价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为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交通、差旅、律师费等费用);乙方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在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产生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指定经办人余乃雄、彭忠。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泉谷酒店项目章”印章,乙方授权代表处为曾国强签字。合同签订后,胜宝租赁站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4日共35次合计发出钢管827.56吨、扣件112336只、顶丝14405根、调节杆7592根。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47次合计收到钢管796.6吨、扣件99713只、顶丝14017根、调节杆7221根,尚有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未收回,收发材料均由约定经办人余乃雄、彭忠办理;依据收发货凭证中垫付运费、需维修材料数量、上下车材料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核算,截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608656.8元,原告自认收到400000元,尚有208656.8元未收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46.44元(30.963吨×1.5元/吨/天=46.44元)、扣件日租金为63.115元(12623只×0.005元/支/天=63.115元)、顶丝日租金为7.76元(388根×0.02元/根/天=7.76元)、调节杆日租金为7.42元(371根×0.02元/根/天=7.42元),即所欠物资每日租金为124.74元。再查明,2017年3月31日,民铁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周转材料合同》、周转材料收发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收据、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民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虽涉案合同仅为项目部印章签订,但民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并未到庭抗辩未承建涉案项目且未就其支付100000元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认定《周转材料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其提供租赁物的出租人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承租人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庭审查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及费用208656.8元,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所有材料价值的20%,现原告主动调减,但其调减后标准仍过高,该院酌情支持41731.36元。该院前述已认定合同解除,民铁公司应归还未还材料、如不能归还则应依约按照履行时市场价下浮30%赔偿。材料未归还或未赔偿前租金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每日124.74元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二、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欠付租金费用208656.8元及违约金41731.36元,合计250388.16元;三、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履行时市场价格下浮30%赔偿,同时按每日租金124.7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保全费2762元,合计6837元,由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遗漏主体,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案涉《周转材料合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且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即便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真实主体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追加第三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拒收文书,应视为已经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上诉人所称案件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是其一方观点,不能成立。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断。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周转材料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民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上诉人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广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紫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