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5301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W组团3栋2单元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EXYQRXC,经营者王吉胜。
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张柔柔,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商贸物流园C区C2-1-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N8YX3T。
法定代表人林福仁,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宝租赁站”)诉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林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宝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宝租赁站诉称,2017年2月8日,被告因长顺县神泉大酒店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材料赔偿价、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钢管827.56吨、扣件112336只、顶丝14405根、调节杆7592根,总价值为3264927.2元。截止2019年5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608656.8元,但被告却并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仅支付400000元款项给原告,尚有208656.8元租金及费用未付。且有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未归还原告,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124.74元的日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08656.8元,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如不能归还,则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154720.56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日124.74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胜宝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长顺县潮井酒店工程所需租用甲方周转材料;钢管日租金为1.5元/吨、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调节杆日租金为0.02元/根、顶托为0.02元/支,赔偿方式按市场价下浮30%;甲乙双方每月核对租金一次,凭甲方出据的收、发货凭证为租金结算依据,租用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时间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乙方每月壹月支付甲方租金壹次;甲方供货地点在乙方工地或甲方仓库,材料归还地点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提、退货由甲方按15元/吨向乙方收取上下车费、按60元/吨收取运输费;退货时甲方将收取扣件清灰、洗油0.05元∕套,扣件差螺丝0.4元∕套,顶托清灰上油0.8元∕支,顶托差螺帽2元∕套,顶托差底板3元∕套租赁材料维修费用;若材料丢失,乙方将按照退货时市场单价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为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交通、差旅、律师费等费用);乙方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在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产生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指定经办人余乃雄、彭忠。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泉谷酒店项目章”印章,乙方授权代表处为曾国强签字。
合同签订后,胜宝租赁站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4日共35次合计发出钢管827.56吨、扣件112336只、顶丝14405根、调节杆7592根。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47次合计收到钢管796.6吨、扣件99713只、顶丝14017根、调节杆7221根,尚有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未收回,收发材料均由约定经办人余乃雄、彭忠办理;依据收发货凭证中垫付运费、需维修材料数量、上下车材料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核算,截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608656.8元,原告自认收到400000元,尚有208656.8元未收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46.44元(30.963吨×1.5元/吨/天=46.44元)、扣件日租金为63.115元(12623只×0.005元/支/天=63.115元)、顶丝日租金为7.76元(388根×0.02元/根/天=7.76元)、调节杆日租金为7.42元(371根×0.02元/根/天=7.42元),即所欠物资每日租金为124.74元。
再查明,2017年3月31日,民铁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周转材料合同》、周转材料收发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收据、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民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虽涉案合同仅为项目部印章签订,但民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并未到庭抗辩未承建涉案项目且未就其支付100000元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认定《周转材料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其提供租赁物的出租人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承租人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庭审查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及费用208656.8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所有材料价值的20%,现原告主动调减,但其调减后标准仍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1731.36元。本院前述已认定合同解除,民铁公司应归还未还材料、如不能归还则应依约按照履行时市场价下浮30%赔偿。材料未归还或未赔偿前租金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每日124.74元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
二、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欠付租金费用208656.8元及违约金41731.36元,合计250388.16元;
三、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30.963吨、扣件12623只、顶丝388根、调节杆371根,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履行时市场价格下浮30%赔偿,同时按每日租金124.7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胜宝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保全费2762元,合计6837元,由被告贵州民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林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