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0238号
原告:**将,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543400
法定代表人:姚吉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诉被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及被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210元(4611元/月÷21.75天×10天×200%);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749.5元(4611元/月×4.5)。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入职后一直尽职尽责,遵守规章制度,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也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始终不予回应,原告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8月2日,原告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对(2019)合劳人仲裁字第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辩称,1、原告主动要求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保,并且公司以社保补贴方式向原告发放,原告要求补办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则应当将公司已经支付的社保补贴返还给公司;2、关于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公司已经给予其相应的补偿;3、原告是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将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蓝天公司从事开料工岗位工作。入职时,原告曾在一份打印的《声明》中签字,该份声明书写“本人**将声明:自年月开始,本人每月工资卡的工资结构中已含社保补贴元,因本人工资每月直接打入工资卡中,本人不需要每月签字认可且本人认可公司每月所发工资中的社保补贴金额”。2019年1月底,原告自行离职。后,原告**将以在职期间被告蓝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判令蓝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3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9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分为“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应扣款、实发工资”,其中在“工资标准”项下由社保补贴500元,但被告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是按照“应发工资-应扣款=实发工资”予以发放,而应发工资项下并无“社保补贴”一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933.13元。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979号仲裁裁决书、**将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蓝天公司2017年5月份-2019年1月生产人员工资表、《声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补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因未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将陈述其离职原因是蓝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却实存在蓝天公司在**将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险这一事实,原告**将离职后,即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蓝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系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这一离职理由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将在入职时即出具《声明》,请求不予缴纳社保而给予社保补贴,但从**将的实发工资中并没有反映蓝天公司的实发工资包含了社保补贴这一项,在蓝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只是罗列“社保补贴”,但其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并没有予以发放社保补贴,故对于蓝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被告蓝天公司应支付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99元(3933.13×4.5个月)。
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蓝天公司称年休假已经支付相应的补偿,但并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共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被告蓝天公司应付原告**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16.67元(3933,13元+21.75天/月标准计薪日×10天×200%)。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99元;
二、被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16.67元;
三、驳回原告**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