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03民特319号
申请人:合肥市兴泰时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人:熊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合作。
申请人: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工业园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54340N(2-2)。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合肥市兴泰时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某、***、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合肥市兴泰时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某、***、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4日经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熊某某承诺偿还合肥市兴泰时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按照22.4%/年计算,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
二、合肥市兴泰时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熊某某按照以下方式分期还款:熊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3179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25432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19074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12716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6358元;
三、若熊某某不按上述协议还款,有一期逾期,则视为全部违约,违约后的利息按照24%/年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肥市兴泰时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还的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及合肥蓝天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本协议自申请人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宣六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