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

***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韭菜沟村二队8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1号楼301号。
负责人秦元涛。
诉讼代理人霍雪峰,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附中东巷公交公司宿舍楼4号楼3单元15号。
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害人连某1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男,汉族,2009年10月6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连某1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3,女,汉族,1999年9月10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连某1之女。
二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贺某1,系贺某2、贺某3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2,男,汉族,1935年1月5日出生,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连某1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汉族,1944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连某1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
法定代表人魏瑞东,公司总经理。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00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盛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2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连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连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贺某2受伤,后被害人连某1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连某1、贺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
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车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被害人连某1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贺某2,6岁、贺某3,16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2、董某共有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18天,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932.8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连某2、董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贺某2125310元、女儿贺某320885元、被害人连某1父亲26106.25元、被害人连某1母亲46991.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6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1468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通鑫运输有限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932.82元;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连某2、董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1468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连某2、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以”原审判决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因肇事车辆超载及超过年检期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是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做出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因肇事车辆超载及超过年检期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敏
审 判 员  刘磊
审 判 员  张静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乌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