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2号
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中心路以西魏家庄小学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虎,该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西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陇南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西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靳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靳生忠,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娥,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皋兰信用社)与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陇南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公司)及靳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虎、朱全新,被告长安建筑公司、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焦丽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皋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元,利息6467848.6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及201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2.35%计算);2、判令长安建筑公司支付皋兰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8410元;3、判令皋兰信用社对长安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江新区长安名都二层201铺、连廊01、0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陇房权证东江镇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长安房地产公司及靳生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皋兰信用社下属机构皋兰县农村合作联社庙滩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庙滩子信用社)与长安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安建筑公司申请借款32000000元,期限二年(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借期利率9.5%/年。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长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2017年9月5日,长安房地产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长安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东江新区长安名都二层201铺、连廊01、02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分别向庙滩子信用社出具无限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庙滩子信用社发放借款后,长安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安建筑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利率和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望调整和减免。2、对皋兰信用社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辩称:1、长安房地产公司进行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借款利率和罚息过高,应予调整。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涉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皋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7011170920001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发放通知单。证明皋兰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庙滩子信用社与长安建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2000000元借款已发放。第二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证明长安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江新区长安名都二层201铺、连廊01、02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无限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长安房地产公司陇长房发字〔2017〕106号抵押承诺书,证明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借款明细查询单,证明长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涉案借款已逾期,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6467848.64元。第五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银监复〔2009〕14号、204号)批复。证明皋兰县农村合作联社庙滩子信用社为原告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皋兰信用社承接。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目的,皋兰信用社委托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218410元。经质证,长安建筑公司、长安房地产公司及靳生忠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利率和罚息均过高,保证人只对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不应支持。
长安建筑公司、长安房地产公司及靳生忠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长安房地产公司通过抵押承诺书并由公司全体股东靳生忠、高王波以股东身份签名,承诺书载明:同意长安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陇南市东江新区长安名都二层201铺、连廊01、连廊02铺的房产为长安建筑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借款32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若长安建筑公司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长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12日,庙滩子信用社与长安建筑公司签订编号0701117092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安建筑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借款32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借期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2.3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长安房地产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长安房地产公司以前述抵押承诺书中载明房产【产权证号:陇房权证东江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陇房他证2017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分别向庙滩子信用社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庙滩子信用社依约向长安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3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长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0月20日,长安建筑公司尚欠庙滩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6467848.64元。皋兰信用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庙滩子信用社系皋兰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皋兰信用社承担。再查明,皋兰信用社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朱全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合同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做了详细约定,皋兰信用社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18410元。
本院认为,庙滩子信用社与长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长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向庙滩子信用社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庙滩子信用社依约将借款32000000元发放给长安建筑公司,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借款到期后,长安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皋兰信用社主张长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安房地产公司以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基于主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同时,基于长安房地产公司、靳生忠向庙滩子信用社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以及长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承诺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皋兰信用社主张长安房地产公司及靳生忠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对各被告关于借款未到期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以及长安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皋兰信用社要求长安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21841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金额亦符合《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确定的收费标准,故皋兰信用社主张的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6467848.64元;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18410元;
三、若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陇南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陇南市东江新区长安名都二层201铺、连廊01、连廊02铺房产【产权证号:陇房权证东江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陇南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生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231元,由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生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瑞霞
审 判 员 苏 兵
人民陪审员 张西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