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甘1202执字第27-1号
申请人:***
法定监护人:***,系扬天齐之母。
被申请人: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3-1。
法定代表人:高王波,任董事长。
第三人:杨二宝
申请人张杜鹃、杨天齐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14)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扬天齐21917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43521.5元。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执行费384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以上共计269790元。
本院受理后,执行人员将执行款从被申请人处划拨到本院账户,申请人***与第三人杨二宝就本案执行款分配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领取各自款项。本案和解执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和解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马利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