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民初6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
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高**
住址: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西路002号
委托代理人***.
原告***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叫原告让为被告长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化兽医站工地**,后原告得知被告***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一年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安化兽医站工地**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57450元),欠款人***”。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二被告均以武都农牧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多次推诿,一拖再拖,这一行为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57450元;并从2012年6月7日支付欠款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打欠条也是事实,但欠条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签了个字,章子也不是我盖的。我们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欠款,我们的意见是就那四间门面让原告租出去,等把他的钱收够了之后房子再还给我们。
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1、安化兽医站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投标,更没有与发包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为我公司承建的安化兽医站工地**是不成立的。2、我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更没有委托其他人刻制,在投标中也没有向发包方出具任何委托,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什么人冒用我公司印章,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追责。要求原告依法承担错误起诉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在被告***所承包被告长安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安化兽医站工地上**,在中途结款一万元后一直未付剩余欠款。2012年6月7日被告***与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安化兽医站工地**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57450元),欠款人***,2012.6.7”,该欠条盖有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57450元;并从2012年6月7日支付欠款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第五项目部在2012年5月23日终止了协议,并在协议发出后二十天左右(即6月13日左右)将第五项目部印章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欠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对欠有原告**57450元的欠款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欠款5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欠条上的印章”第五项目部”不是其公司所刻制,并提交证据显示其与第五项目部在2012年5月23日终止了协议,但庭审中该公司称协议发出后二十天左右(即6月13日左右)将第五项目部印章收回,而原告欠条所署时间为6月7日,该公司抗辩理由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欠款5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与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7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陇南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红星
代理审判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焦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