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

3448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3448号之一
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仇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被告因陆丰甲湖湾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支吊架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清单发货。发货后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11月,合计供货总金额为6560169.92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初验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80%,机组发电移交后一个月内再付15%,5%作为质保金在主体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6232161.4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12990.77元,尚欠3719170.65元未能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917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合计38191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陆丰项目中国低压管道支吊架采购单价合同》第15条的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需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陆丰项目中国低压管道支吊架采购单价合同》第15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合同需方,其住所地法院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于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