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2民初3447号之一
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仇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支吊架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就所需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以物资清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批供货,并就每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17日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965250.64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物价款的90%即4468725.58元,剩余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050000元,尚欠3418725.58元未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872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合计351872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陆丰甲湖湾项目支吊架供货合同》,该合同第9条的约定:“9.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解决。9.2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争议事项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扬中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陆丰甲湖湾项目支吊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9.2条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依法驳回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75元,由本院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缪莹
书记员施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