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

3983某某与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3983号
原告:何建国,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被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仇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何建国与被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被告大力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支吊架工作,被告从2014年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承认从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力城公司辩称,对原告在1998年即入职我公司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份起我公司为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但2014年前我公司为大部分员工均系购买了扬中市农村养老保险,现我方同意补交2004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大力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认为2004年至2006年12月,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其为原告缴纳扬中市农村养老保险,自2014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江苏省社会保险。因原告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大力城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力城公司承担原告何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建国主张的其与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何建国与被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