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涵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2E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仇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硕涵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到需方地点后按第一、第二条款进行验收,第八条明确约定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我公司,但大力城公司在使用后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对大力城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检测报告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大力城公司称联系不上我公司,与事实不符,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大力城公司自行承担。
大力城公司答辩称,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到需方地点后按第一、第二条款进行验收,但是该约定仅仅是指对产品的表面验收和数量验收,由于产品的特殊性,必须要等到实际焊接使用由最终用户进行实质验收后,才能确定所购焊丝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根据最终用户的现场检测和反馈,足以认定硕涵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并有相应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予以证实。我公司收到使用方质量反馈后,与硕涵公司进行交涉,但硕涵公司逃避责任拒接电话,向上海市质监局进行举报后发现上海的地点仅仅是其注册地点,并非实际经营地点,行政机关无法查处。我公司所有损失均是实际产生的并有相应的合同、付款记录等,不存在扩大损失的内容,硕涵公司均应当予以承担。
大力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硕涵公司退还货款76725元;2.赔偿大力城公司损失共计495209.77元;3.本案诉讼费由硕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11日和2017年2月7日硕涵公司作为供方、大力城公司作为需方通过电传方式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三份,产品名称德国蒂森、型号ER9OS-G(P92)、规格1.2mm,数量分别为90kg、150kg、225kg,单价165元,合同价款分别为14850元、24750元和37125元,合计76725元;质量要求、技术指标:符合相对应材料标准并符合需方使用;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快递公司,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款到次日发货,含17%增值税票;质量责任:需方在使用中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反馈供方,供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经双方确认是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换货,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以传真形式签订,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本合同执行完毕止。大力城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9日向硕涵公司转账支付14850元、24750元和37125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采购款”。硕涵公司按约通过快递向大力城公司交付货物。硕涵公司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分别向大力城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4850元和61875元,并向大力城公司提供质保书一份,编号为2015-20573181254-900001-006,其中化学成分一栏载明:C0.110、Si0.25、Mn0.54、P0.009、S0.002、Cr8.91、Mo0.43、Ni0.47、N0.042、V0.200、W1.70、Cu0.050、Al0.009。
另查明,大力城公司作为卖方与浙江天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宁夏枣泉电厂一期2×660MW工程”于2016年6月签订支吊架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大力城公司为其提供四大管道支吊架,合同总价暂定400万元,接货单位为宁夏枣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泉发电公司)。2017年3月16日,大力城公司、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火电)、浙江天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枣泉发电公司就宁夏枣泉电厂一期2×660MW工程四大管道支吊架质量问题召开第一次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浙江火电在对#1机组热段HR-30管段上的立管支座进行光谱检测时,发现立管支座焊缝焊材合金元素含量远低于标准规定。随后配管厂对其厂内未发货管段上的立管支座焊缝也进行了光谱检测,浙江火电对已到枣泉现场的主汽、热段P92等合金钢材质的支吊架部件焊缝进行了光谱复测,检测结果均不合格。会上,大力城公司介绍了其厂内从原材料开始到焊后质量检验的相关管理程序,承认其所购焊丝及焊后成品出厂未按管理程序进行复检,也承认其所购用于宁夏枣泉项目的P92焊丝(德国蒂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包括:将配管厂已供货至枣泉现场的管段由大力城公司负责立即返运至配管厂进行返修,同时将目前在配管厂的管段由大力城负责与配管厂协商立即进行返修;由大力城公司对已供所有立管支座板材及焊缝进行100%的光谱检测,并将复验结果报告枣泉发电公司;由大力城公司负责将已供货至枣泉现场的P92等合金钢材质的支吊架部件返运回厂进行返修,并提供焊后复验报告;大力城公司负责将未供P92等合金钢材质支吊架部件在本厂内生产制作完毕,经复验确认合格后供货至现场。次日,上述单位就枣泉发电公司一期2×660MW工程四大管道支吊架质量问题处理召开第二次协调会,会议确定了大力城公司已供至现场的支吊架返修范围。2017年3月23日,大力城公司、浙江天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对上述工程四大管道支吊架焊缝问题处理进行协商,确定了处理方案。2017年4月24日,大力城公司委托张家港市沙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焊材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中“化学成分”检测项目载明:碳(C)0.086、硅(Si)0.44、锰(Mn)1.04、磷(P)0.003、硫(S)0.007、铬(Cr)0.82、钼(Mo)0.57、钒(V)0.014、氮(N)0.010、铜(Cu)0.12、铝(Al)0.021,试验结果与编号为2015-20573181254-900001-006的质保书数据不符。
大力城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1.运费50414.77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17日至5月2日期间签订的运输协议8份以及增值税发票5张,发票金额合计50414.77元。2.支吊架重新切割、焊接的费用25万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其与常州市华东电站管道成套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大力城公司付款的凭证、该公司向大力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合同约定的加工物名称为支吊架支座切割、焊接,规格型号为P92,数量为8只,报酬为25万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支吊架支座切割、焊接,价税合计25万元。3.消缺费65000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条一份,大力城公司陈述该笔费用系支付给现场安装公司的费用,系拆除和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4.重新采购焊条的价款83835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其与常州新区广达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5.人工工资18620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至4月的工资结算单,大力城公司陈述该笔费用系支吊架返回大力城公司公司后由专人重新打磨焊接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服务外包商杭磊。6.电费(24780元)、材料费(2560元)共计27340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电费发票和计算说明,大力城公司陈述该笔费用系大力城公司公司重新焊接支吊架产生的电费、耗材、磨光片等成本。
庭审中,大力城公司陈述用户告知焊丝存在质量问题后,随即电话联系硕涵公司,并向上海工商部门举报,但发现硕涵公司实际经营地并非工商注册地,且无法联系到硕涵公司,无法查处硕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力城公司与硕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硕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硕涵公司向大力城公司提供了标的物的质保书,其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质保书的质量要求。根据大力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硕涵公司所交付焊材的化学成分与质保书载明的数据存在很大差异,故大力城公司以硕涵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供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换货,因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硕涵公司所供产品,大力城公司已经使用,无法退货,而大力城公司在联系硕涵公司未果后已经另行购买产品,大力城公司亦不再主张退、换货,故大力城公司要求硕涵公司承担其另行购买合格产品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大力城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对大力城公司主张的另行购买合格产品的价款83835元,予以支持。而大力城公司要求硕涵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76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大力城公司主张的运费50414.77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经审核均为返修而产生的合理运费,予以支持。对于切割和焊接的费用250000元、消缺费用65000元,大力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相佐证,该费用系大力城公司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人工工资属于大力城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大力城公司提供了工资结算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电费和材料费亦属于大力城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而大力城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大力城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495209.77元。硕涵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硕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大力城公司损失共计495209.77元;二、驳回大力城公司要求硕涵公司退还货款76725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硕涵公司负担4000元,大力城公司负担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大力城公司接到宁夏枣泉电厂关于焊丝存在质量问题反馈后,通过QQ聊天及电话的方式向硕涵公司索要案涉焊丝的相关三证、质保书等材料,但并未向硕涵公司明确提出焊丝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大力城公司在使用硕涵公司交付的焊丝后,因质量问题,枣泉发电公司要求大力城公司返工,送检后检测报告显示,硕涵公司提供的焊丝不符合质保书承诺的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硕涵公司应当确保焊丝符合大力城公司的要求,其负有提供合格产品的质量责任。《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反馈供方,供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经双方确认是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换货,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大力城公司在得到焊丝质量存在问题的反馈后,仅向硕涵公司索要案涉焊丝的相关三证、质保书等材料,并未明确向其提出焊丝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单方面与枣泉发电公司协调处理。且在第一次协调会上,大力城公司承认其所购焊丝及焊后成品出厂未按管理程序进行复验。
综上可知,硕涵公司提供的焊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大力城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货款;虽然硕涵公司应保证焊丝符合质量标准,但并不能免除大力城公司对焊丝的检验及焊后成品的复验责任。因大力城公司未按管理程序对焊丝检验及焊后成品复验,无权要求硕涵公司对其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定,硕涵公司与大力城公司对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为3:7。
综上所述,硕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硕涵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6725元;
三、上海硕涵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123412.43元。
四、驳回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由上海硕涵焊材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189元,由上海硕涵焊材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
审判员季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