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1905号
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潘翔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玉莲,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权,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坛区星***能热水器厂,住所地金坛区白塔镇。
经营者倪定良,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力太阳能公司”)与被告金坛区星***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金坛热水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力太阳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玉莲、陆道权参加了庭审,被告金坛热水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力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810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真空集热管,截止2017年8月2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522元。嗣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购47x15000型号的真空集热管3040支,价款25582元,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23日共向原告付款4万元,被告欠原告78103.6元经催要多次未果。现为了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坛热水器厂未予答辩。
原告桑力太阳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4日,桑力太阳能公司与金坛热水器厂经核对,出具了桑力与星光对账单(2016.12.25——2017至今)一份,载明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易日期等信息,并备注每批次货物破损情况和扣减金额。经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8月24日,金坛热水器厂差欠桑力太阳能公司货款92522元,金坛热水器厂在应收账款余额栏加盖公章。2017年9月20日,金坛热水器厂再次向桑力太阳能公司购买真空集热管,桑力太阳能公司出具销售出库单一份,载明:“47*1500普通管,3040支,金额25582元,收货单位常州金坛白塔镇,联系电话138××××2628。”倪国英于出库单右下方空白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万元。余款未有偿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被告金坛热水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桑力太阳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坛热水器厂亦接受了原告公司的履行,并进行了往来账目核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故被告金坛热水器厂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被告公司员工倪国荣签字的出库单,可以确定双方应收货款尚有1181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104-40000=78104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求的78104元货款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区星***能热水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金坛区星***能热水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琳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欢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