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1民初3378号
原告:江苏佳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仁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潘翔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负责人:王凯。
第三人:张德文,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第三人:陈太香,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第三人:阮彩姣,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张紫嫣,女,201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江苏佳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与被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力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第三人张德文、陈太香、阮彩姣、张紫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
佳洲公司诉称,2020年1月4日8时左右,受雇于***的第三人直系亲属张云某在参加***组织的施工过程中,在电梯井中跌落致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赔偿责任,以致矛盾激化。经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佳洲公司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代为垫付了赔偿款131万元及第三人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3.5万元。调解协议同时约定了佳洲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后有追偿的权利。故,佳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佳洲公司垫付的安全事故赔偿款131万元及因处理事故垫付的第三人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3,5万元,合计13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桑力公司、***、日立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佳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行为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东台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倩倩
书 记 员 王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