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176号
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潘翔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原称:永宁县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宁商业步行街**
负责人:赵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宝,男,该局农业产业化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权、赵斌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宝、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906397元及利息165757元,合计:1072154元(利息以年利率3.85%计算,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并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中标“2015年宁夏阳光沐浴工程产品及安装服务供应商采购项目”,并与被告签订《2015年永宁县阳光沐浴太阳能热水器入户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供货、安装永宁县李俊镇、胜利乡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6000台,其中李俊镇4000台、胜利乡2000台,单价1399元/台,供货数量以合同确定的为准,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以签证的数量结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拨付总货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被告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告进行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同时,合同对质量技术要求、验收、保修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被告须于原告货到前将农户详细信息提供给原告,保证运输道路畅通,同时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到达施工现场后仍不能拿到安装名单,造成货物积压看管、工人误工的;有安装现场道路不明,需要产生二次运输费用和吊运费的;有未交房未有名单的情况下先安装太阳能后又因故拆除的等等一系列问题。因这些问题,增加了本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52780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在永宁县2015年阳光沐浴工程实施过程中签证的申请报告”,申请被告就未依约履行义务增加152780元费用给予确认支付,被告处项目负责人在该申请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供货、安装等义务。2016年3月22日,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验收安装数量4853台,单价1399元/台,计:678934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项6789347元及增加费用152780元,两项合计:6942127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费用,现下剩906397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安装款项753617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及增项152780元有异议。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原告已接受分期付款的事实,最后一笔款项是2020年11月支付,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关于增项的费用,虽然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最终没有就增项费用予以决算,增项的费用不明确,原告不能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被确定为宁夏阳光沐浴工程产品及安装服务供应商采购项目入围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1399元/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2015年永宁县阳光沐浴太阳能热水器入户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计划标的数量为6000台/套,区域及数量分别为:李俊镇4000台/套,胜利乡2000台/套;并负责供货、安装及产品保修服务。合同价款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工包料(包供货、包运输、包安装、包验收、包工期、包风险)的方式,按照被告确认的材料设备,承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承担相应的税费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价格为前述内容的包干价格,报价清单中没有单列的,在其他费用项中已包括。结算方法约定:供货数量以本合同确定的为准,实际数量以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并签证的数量为准,并以此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839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拨付该批太阳能热水器总货款的90%,其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告进行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被告须于原告货到前将农户详细信息提供给原告,保证运输道路通畅,同时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到现场后,被告未及时提供安装名单,造成货物积压看管、工人误工等原因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15.278万元向被告提交签证申请报告,被告方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属实。
2015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审计局等部门组织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涉案工程安装数量4853台,均为合格产品,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22日,被告会同监理单位、中标单位等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复检。
另查明,不包含增项15.278万元,原告就涉案工程供应设备并安装产生的费用为6789347元,被告尚欠75361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政府采购入围中标通知书》、《2015年永宁县阳光沐浴太阳能热水器入户安装合同书》、《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关于在永宁县“2015年宁夏阳光沐浴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签证的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永宁县阳光沐浴工程验收总表》各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太阳能热水器的买卖,还包括安装等工作,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与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设备,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未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涉案项目价款由结算价款及增项两部分构成,总金额应为6942127元,被告尚欠906397元未付。关于施工中额外产生的15.278万元,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欠付款项中694212.7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余212184.3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12.7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1月7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84.3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16年3月22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9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江苏桑力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由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负担5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陶娟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