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北辰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聊城北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02民初6216号
原告(申请人):***,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国棉家属院**。
被告(被申请人):聊城北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南北关街丽水名都。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案外人):山东二维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金科世界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恒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北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第三人山东二维烯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维烯宝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并代表被告北辰公司、第三人二维烯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恒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鲁1502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被告北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继续对北辰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债权进行查封。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主张称东昌府2018年度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项目系其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作为北辰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该项目的财务支出情况及人员配备情况都基本了解,该项目全部由北辰公司安排人员和购置材料,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北辰公司发生债务风险时,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虚构债权,以达到帮助北辰公司转移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二维烯宝公司借用北辰公司资质施工,二维烯宝公司向北辰公司支付管理费,涉案工程款不应查封。
第三人二维烯宝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法定条件,另外,诉讼请求中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019)鲁1502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3日,东昌府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于北辰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北辰公司承建了东昌府区2018年度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项目。2018年10月25日,北辰公司与二维烯宝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东昌府区2018年度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项目联合施工。2019年11月10日,北辰公司与二维烯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案涉工程由二维烯宝全部提供资金为由,将全部工程款转让给二维烯宝公司以折抵二维烯宝公司的全部投资及收益。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因与北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鲁1502执保14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北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辰公司在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享有债权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北辰公司在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享有的债权。二维烯宝公司以案涉债权已由北辰公司转让给自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2月3日,本院以冻结北辰公司债权之前二维烯宝公司已经与北辰公司就案涉债权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并送达给案涉债权的债务人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已于本院冻结之前生效为由,作出(2020)鲁1502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北辰公司名下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债权32万元的冻结。(2020)鲁1502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在未收到我院作出解除冻结债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9月30日分别向二维烯宝公司支付2018年煤改电工程款1250000元、969160元。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综合执法局已将涉案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是继续冻结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债权32万元,而该冻结款项(标的物)已不存在,本案的审理基础已经丧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吉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