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程道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秀梅(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达(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强,董事长。
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三联家电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德华公司在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债权。山东德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德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德华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德华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梅、陈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被告提供的商品。双方之间具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在双方的业务往来活动中,由于原告收到的货物数量少,被告方计入的数量多,造成被告计算的原告应付货款与实际不符;再就是被告没有将原告退货的货款如数退还原告。致使被告累计至今拖欠原告款163928.8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928.8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际支出费用。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发货单1份、提货明细1份、退货单1份、标准单据2份、提货明细4页。
被告山东德华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起建立买卖家电业务关系,期间采取先付款后进货的方式结算。原告提供发货单1份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时,原告的仓库保管员接收货物时发现与被告的出库清单上不符,缺少型号为WD-N12415D洗衣机1台,单价为3360元、型号为WD-N12410D洗衣机1台,单价为3000元、型号为GR-C2075THE冰箱10台,单价为760元,共计13960元,并在出库清单上标注了实收的货物数量,原、被告及物流各留存一联。原告提供退货单三份证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型号为XSFH201312100035夏普液晶电视2台,价值为24998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型号为46LX750A夏普液晶电视9台、单价为6715元,共计60435.72元、型号为70LX750AX夏普液晶电视1台,单价为15499元、型号为52X750A夏普液晶电视1台,单价为8399元、型号为60LX750A夏普液晶电视1台,单价为12499元。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临清三联夏普、LG嘉会提货明细1份共4页证实其中用红色笔勾画出的价值为28138.09元4台夏普液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却记载其中。以上三种情况合计163928.81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提供被告单位会计韩丽根据上述三种情况书写的双方对账情况复印件证实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共计16392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电器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买卖电器采取原告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没有按出库清单收到的货物及被告拉走货物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提供临清三联夏普、LG嘉会提货明细(2013年5月至今)4页证实其中用红笔勾画的是其没有收到价值为28138.09元的夏普液晶4台及双方对账的情况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28138.0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货款135790.72元。
二、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3579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503元,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