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立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程道学,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ll55-2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临清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在历城辖区内,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但从2012年至今,其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不在济南市历城区而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临清市,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临清市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称其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符合事实真相。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德华嘉会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