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向某某与***、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向某某
被告***
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贤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庭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保平、人民陪审员何远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向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从2013年农历正月起,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挖机作业,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村级公路标段施工中,右手无名指被绞伤,被告田某某将原告送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交纳2000元医疗费,以后一直未露面。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补交医疗费,遭被告***拒绝。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37.9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机作业,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贾田村村级公路的中标单位,承建人为田某某,田某某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7.96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4781.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老兴乡贾田村修公路时手部受伤的事实;
2、龙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37.96元;
3、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湘仁司鉴(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
4、龙山县老兴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乡政府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
5、证人向某甲、罗某某、田某甲超证言,拟证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开挖机的事实;
6、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承包人;
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信息;
8、证人蒋某某、向某乙证言,拟证明证人做小工的工资为每天1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被告田某某承接了老兴乡贾田村村级公路工程,为了施工需要,被告田某某将该公路挖机施工作业以每月17000元的价格让被告***出挖机并雇请挖机师傅由被告田某某统一管理施工。被告***雇请原告作为挖机师傅从事挖机作业,月工资4000元,其具体工作时间、作业内容由被告田某某统一安排管理。2013年12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操作挖机下班后在回工人住地途中,没有顺着平时从工人住地通往施工作业地的道路返回,而是到不属于他操作范围的工地上去玩,看见一台三轴机正在施工作业,原告看见后一边打电话一边径直向三轴机走了过去并爬上机械,施工人员看见后曾警示过原告,叫他快下来,别上面去玩,那里很不安全,曾出过事。原告从三轴机下来后,但不知何原因,又一边打电话一边又走了上去,不多一会原告的右手无名指被三轴机绞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在施工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挖机作业完工后在下班途中,没有按照常规从施工作业地往返工人住地的道路通行,而是到不属于原告施工作业范围的施工地上去玩,明知三轴机械不属于自己的操作范围,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三轴机不安全,作为一个从事挖机操作的人,更应该懂得机械得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所以原告此次伤害是因为自己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田某某辨称,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田某某只是租用被告***挖机。原告受伤是私自玩耍造成的,原告下班后等车回住处,站到三轴机上玩,被告开三轴机的工人赶了下来,又跟他说了三轴机上不能站,当心手指被绞断,而后三轴机起动,他什么时候玩上去的都不知道,原告摔倒手指被夹住后才发觉。原告进医院被告田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被告田某某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付。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在证人快要下班时,原告跳到三轴机上面玩耍,被三轴机操作员刘克斌喊了下来之后,原告又跳上三轴机被三轴机皮带压断了手指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在证人快要下班时,原告跳到证人操作的三轴机上面玩耍,被证人及时喊了下来,并告知三轴机上面很危险,不能在上面玩耍,原告被证人喊下来后,不知什么时候原告又突然跳上三轴机,被三轴机皮带压断了手指的事实经过;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在证人快要下班时,原告跳到三轴机上面玩耍,被三轴机操作员刘某某喊了下来,并告知三轴机上面很危险,不能在上面玩耍。原告被刘克斌喊下来后,证人也对原告讲三轴机上面危险。没过多久,原告又跳上三轴机,被三轴机皮带压断了手指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证明内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田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向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不是站在三轴机上面玩,而是为了增加重量让路面压得更平,早点结束等开三轴机的师傅一起回工人住地;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从三轴机下来后机器已停止运转,原告站在三轴机旁边,没有第二次上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没有讲过下班后原告还不回去的话。本院经审核认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8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田某某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某某以挂靠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取得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承包权,成为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由被告田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因工程需要,被告田某某租用被告***的挖机,并要求被告***负责提供挖机操作人员。原告向某某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挖机操作工作,并被指派到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工地上施工作业。原告向某某工在地上的工作时间、施工内容由被告田某某安排、管理。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向某某在返回工人住地途中,跳上正在运转的三轴机,被三轴机操作员刘某某发现后喊了下来,并告知该机械很危险,不能站在上面。原告向某某下来后,再次跳上三轴机时,被机器运转的皮带压到右手。受伤后,被告田某某将原告向某某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向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37.96元。经诊断原告向某某右手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中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神经血管损伤、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湘仁司鉴(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向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某某护理,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被指派到工地上施工,所以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督和指导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和指导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工地上接受被告田某某的安排、管理,受伤又是在下班时间,不听他人劝阻跳上三轴机造成玩耍的伤害应自己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活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义务,虽然原告受伤前收到三轴机操作员的警告,但也正是施工人员的疏忽大意,未发现原告第二次跳上三轴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田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危险机械施工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的义务,故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挂靠于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龙山县老兴乡贾田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对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在工地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在明知三轴机不属于自己的操作范围,又被明确告知三轴机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跳上三轴机,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937.96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为4937.9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根据受伤前被告***以每月4000的工资雇请原告操作挖机,原告的实际收入可以确定,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000元÷30天×15天=2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家务农,根据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公报,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72元,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372元÷365天×15天≈344.18元;
4、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
5、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确定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根据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公报,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72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20年×10%=16744元;
7、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某某损失共计24476.14元,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既24476.14元×30%≈7342.84元。由于被告田某某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田某某可在5342.84元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7342.84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扣除已给付原告向某某的2000元,应对上述款项中的5342.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469元,被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庭汝
代理审判员  彭保平
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静
附页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