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
法定代表人:林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
法定代表人:田贤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美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足。本案的事实为,被上诉人与***形成水泥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水泥,是受***的委托,上诉人发送水泥的行为是替林玉茂履行所签***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行为。二、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是。
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构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时1万吨水泥直接是上在被上诉人的账上,且是***把债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拉取的水泥。同时,***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也有福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因为***已经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陈述,维持一审判决。
红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成美公司一个月内给付标号为PC32.5袋装水泥9028吨;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给付水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出据收条,收到成美水泥厂水泥10000吨,拆成现金208万元,“此款用作抵扣林玉茂借该水泥厂股份转让的借款。”2016年2月6日通过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由田贤春账户给林华丽转款50万元,2016年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由田贤春账户给林月华转款7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由田贤春账户给***转款85万元。成美公司水泥熟料转存单记载2016年2月3日红兴公路PC32.5水泥结存163吨,2月12日上帐10000吨,结存10163吨。成美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显示,7月24日结存9191吨,经多次发货后至8月7日结存9028吨,成美公司水泥熟料转存单与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的红兴公路明细一致。另查明,成美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份记名股东先后为林玉茂、林玉书,现为林传国。实际股份额为林玉书30.6%,林玉茂为27.5%,***为22%,林玉朝为10.9%,陈恩长为9%。2013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确定林玉茂为受让人买受其他四名股东的股权,***为隐名股东。2014年6月2日***股权折合现金6160万元转让给林玉茂,转让后***退出公司的经营活动。2016年6月21日***在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林玉茂、成美公司、林传国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经法院查明,2016年2月1日***收到的10000吨水泥折价208万元计入林玉茂已付股权转让款,不包含在诉讼争议范围内。2017年1月9日红兴公司在龙山县法院对成美公司、第三人林华灯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请求确认红兴公司与成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后红兴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红兴公司与第三人***就第三人***与被告成美公司之间的10000吨水泥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即被告成美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红兴公司交付10000吨水泥的义务。2、原告红兴公司因成美公司拒绝供货后是否存在经济损失。3、被告成美公司主张的拒绝发货后是否构成合同关系解除。该院认为:第三人***因与林玉茂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而达成用被告成美公司10000吨水泥折抵20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协议,之后第三人***与原告红兴公司达成协议,将该10000吨水泥以205万元转让给原告红兴公司,原告红兴公司总经理田贤春给第三人***指定帐户支付了205万元水泥款,被告成美公司根据***的要求将该10000吨水泥登记在原告红兴公司(红兴公路)与被告成美公司的往来账上,并多次向原告红兴公司发货。债权人***与原告红兴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且债权人***已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成美公司,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被告成美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原告红兴公司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成美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被告成美公司的部分实际履行行为证实已知悉债权转让的内容。被告成美公司因与第三人***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纠纷而发生诉讼,双方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均认可该10000吨水泥折抵208万元股权的事实,因此,原告红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给付水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成美公司以该10000吨水泥只给***发货或给***退付现金,拒绝给原告红兴公司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红兴公司在被告成美公司拒绝发货后,因建设需要按市场价从其他渠道购买水泥,主张增加了相应成本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成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给付水泥义务,该给付义务履行后,结合当前龙山县水泥市场价格情况,将不会导致原告红兴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红兴公司在合同债权转让过程中,没有约定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红兴公司在诉讼中仅向法庭提供因被告拒绝发货后购买了大量水泥,没有提供所导致具体经济损失的其他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价值为50万元。故原告红兴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成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成美公司主张以自己行为拒绝发货表明已解除了与原告红兴公司的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在诉讼中即主张与原告红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又主张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相互矛盾;被告成美公司拒绝发货的理由是因与第三人***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而停止发货,并没有明确向原告红兴公司表示要求解除该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诉讼前已向红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成美公司还提出给原告红兴公司发货行为系受第三人***的委托,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成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给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交付PC32.5水泥9028吨的合同义务,交付期间限于判决生效后开始,在6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第三人***将其享有的成美建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林玉茂,因林玉茂未支付完转让款。原审第三人***、林玉茂、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林传国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由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林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用10000吨水泥抵扣林玉茂欠原审第三人***的借款本金208万元,已生效的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认定。故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享有10000吨水泥的债权。之后原审第三人***将该10000吨水泥的债权已2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分三次给原审第三人***付了205万元价款;同时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将该10000吨水泥登记在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的往来账上,并多次向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发货。通过上述事实可看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且***已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称其系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供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红兴建设公司要求上诉人成美建材公司继续履行给付水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美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柏林
审判员  陈春亮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