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2018)湘3130民初288号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30民初288号
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邦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华灯。
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公司)、第三人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鹏、田邦平,被告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勇,第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成美公司一个月内给付标号为PC32.5袋装水泥9028吨;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给付水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第三人林某甲以208万元价款从被告成美公司处获得10000吨水泥,原告红兴公司向第三人林某甲支付205万元价款获得该10000吨水泥,同时第三人林某甲已把该情况告知被告成美公司,并要求被告成美公司将10000吨水泥付给原告红兴公司,被告成美公司也按照第三人要求将10000吨水泥的收货单位变更为原告红兴公司。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红兴公司从被告成美公司处陆续提取了972吨水泥,8月7日之后被告成美公司拒绝给原告红兴公司供货,尚欠原告红兴公司水泥9028吨,由于被告成美公司的拒绝供货,原告红兴公司只能从别处购买,因水泥涨价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红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判决令被告成美公司给付水泥及赔偿损失。
被告成美公司答辩称,1、成美公司与红兴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上的关系,红兴公司起诉成美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上的依据。红兴公司一开始找成美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因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协议,红兴公司为达到以低价购买水泥的目的,与林华灯达成10000吨水泥买卖协议,价款208万元。红兴公司到成美公司提取水泥是基于林某甲的委托和授权,水泥款的结算也只在成美公司与林某甲、林华灯之间进行,与红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林某甲原是成美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股份3080万元,2013年成美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由成美公司董事长林玉茂溢价双倍收购林某甲的股权,超过股权本金部分的收益款,应当按20%和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616万元,同时成美公司对林某甲的涉税资金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并先后代缴了616万元,林玉茂已向福州市晋安区法院交纳应执行的款项1772.613717万元,现双方争议的208万元水泥款,除林某甲(红兴公司)已拖走的水泥按208元/吨进行结算外,剩余的款项应由林玉茂退还给林某甲,退还林某甲的水泥余款可在616万元的代扣代缴税款中抵扣,红兴公司只能找林某甲进行结算,成美公司与红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红兴公司提出50万损失的问题。红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就50万元的损失提出任何证据,同时成美公司与红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经济关系,因此红兴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应依法驳回。4、原告红兴公司主张与被告成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已过时效。原告红兴公司未在被告解除合同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红兴公司已放弃自己的权利,法院应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被告成美公司向原告红兴公司供应水泥期间,第三人林某甲向福州市晋安区法院起诉了被告成美公司,迫使被告成美公司与林某甲重新清算股权支付资金,故在双方股权资金没有弄清之前,终止发货。原告红兴公司在收到被告成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成美公司解除全责的效力,原告红兴公司现在提出诉讼已过时效。原告红兴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陈述2016年8月7日收到水泥厂拒绝发货的通知后,没有在法律上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到2017年1月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红兴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成美公司与红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红兴公司未在三个月内行使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请求权,望法驳回院红兴公司对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1、2016年2月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票号:No:0722677)。原告方主张被告成美公司(水泥厂)给林某甲一万吨水泥以抵偿林玉茂收购水泥厂股份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成美公司与红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2、2016年2月6日至12日农商行、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三份,主张证实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收款人不是我方,与成美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3、(2017)湘3130民初34号案卷第8页复印的成美公司水泥(熟料)转存单一份,主张被告成美公司已认可了债权转让。被告方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我方在(2017)湘3130民初34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某甲抵偿了208万元股份转让款后,林某甲委托红兴公司来提货的事实。
4、(2017)湘3130民初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9页复印件,主张证实被告成美公司已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更进一步证实红兴公司只是受林某甲的委托拖水泥,没有债权转让关系。
5、出库单9份,主张证实被告成美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关系并且直接向原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证实的正是成美公司给林某甲发货,红兴公司来运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给了红兴公司。
6、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主张证实被告成美公司于2016年8月7日暂停发货,还剩9028吨水泥尚未发货。被告方质证认为,认可该复印件,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方终止发货的时间和事实。
7、016)闽0111民初2764号晋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3451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张证实本案所涉208万元股份转让款没有计算在林某甲与林玉茂的股权纠纷诉讼标的中。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
8、来凤县金凤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计量单2份及红兴公司3—9月份结算表1份(复印件),主张证实因被告成美公司暂停发货后,原告方高价购买水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9、施工合同4份,主张证实被告成美公司暂停供货后原告红兴公司因这些合同需购买水泥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验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营业执照。主张证实成美公司为独资企业。2、2017年1月8日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主张证实2016年8月份成美公司就没有给红兴公司发货了的事实,且在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3、税收完税证明4份,税务通知书1份,林某甲写给税务局的情况说明1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份,林某甲的委托书1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纳税申报单1份,龙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1份,主张证实林玉茂已经全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在林玉茂没有欠林某甲的现金。4、林玉茂2018年5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1份,财产保全申请书1份,主张证明林玉茂已经就代扣代缴税收提起诉讼。原告方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2组证据,依据被告方的意见,本案解除的通知应该是向第三人行使,但在本案中被告主张解除的意思是向红兴公司提出,应该视被告方当庭认可了与红兴公司的买卖关系;停止发货不能表示合同解除。第3组证据对于代扣代缴税款没有异议,但代扣代缴对象为林某甲,不是红兴公司,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褓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至6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是案前客观形成的书证,能客观反映部分客观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为生效民事判决。原告方提供的第8、9组证明材料,为单方形成的书证,也不能与待证事实所主张的损害形成证据链,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方提供的4组证据,均是该案诉讼前或诉讼中客观形成的书面证据,均能反映相关部分的客观事实,与本案认定相关事实均具有一定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第三人林某甲出据收条,收到成美水泥厂水泥10000吨,拆成现金208万元,“此款用作抵扣林玉茂借该水泥厂股份转让的借款。”2016年2月6日通过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由田某某账户给林华丽转款50万元,2016年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由田某某账户给林月华转款7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由田某某账户给林某甲转款85万元。成美公司水泥熟料转存单记载2016年2月3日红兴公路PC32.5水泥结存163吨,2月12日上帐10000吨,结存10163吨。成美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显示,7月24日结存9191吨,经多次发货后至8月7日结存9028吨,成美公司水泥熟料转存单与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的红兴公路明细一致。
另查明,成美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份记名股东先后为林玉茂、林玉书,现为林某某。实际股份额为林玉书30.6%,林玉茂为27.5%,林某甲为22%,林玉朝为10.9%,陈恩长为9%。2013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确定林玉茂为受让人买受其他四名股东的股权,林某甲为隐名股东。2014年6月2日林某甲股权折合现金6160万元转让给林玉茂,转让后林某甲退出公司的经营活动。2016年6月21日林某甲在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林玉茂、成美公司、林某某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经法院查明,2016年2月1日林某甲收到的10000吨水泥折价208万元计入林玉茂已付股权转让款,不包含在诉讼争议范围内。
2017年1月9日红兴公司在龙山县法院对成美公司、第三人林华灯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请求确认红兴公司与成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后红兴公司撤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红兴公司与第三人林某甲就第三人林某甲与被告成美公司之间的10000吨水泥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即被告成美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红兴公司交付10000吨水泥的义务。2、原告红兴公司因成美公司拒绝供货后是否存在经济损失。3、被告成美公司主张的拒绝发货后是否构成合同关系解除。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甲因与林玉茂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而达成用被告成美公司10000吨水泥折抵20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协议,之后第三人林某甲与原告红兴公司达成协议,将该10000吨水泥以205万元转让给原告红兴公司,原告红兴公司总经理田某某给第三人林某甲指定帐户支付了205万元水泥款,被告成美公司根据林某甲的要求将该10000吨水泥登记在原告红兴公司(红兴公路)与被告成美公司的往来账上,并多次向原告红兴公司发货。债权人林某甲与原告红兴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且债权人林某甲已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成美公司,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被告成美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原告红兴公司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成美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被告成美公司的部分实际履行行为证实已知悉债权转让的内容。被告成美公司因与第三人林某甲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纠纷而发生诉讼,双方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均认可该10000吨水泥折抵208万元股权的事实,因此,原告红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给付水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成美公司以该10000吨水泥只给林某甲发货或给林某甲退付现金,拒绝给原告红兴公司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红兴公司在被告成美公司拒绝发货后,因建设需要按市场价从其他渠道购买水泥,主张增加了相应成本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成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给付水泥义务,该给付义务履行后,结合当前龙山县水泥市场价格情况,将不会导致原告红兴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红兴公司在合同债权转让过程中,没有约定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红兴公司在诉讼中仅向法庭提供因被告拒绝发货后购买了大量水泥,没有提供所导致具体经济损失的其他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价值为50万元。故原告红兴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成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成美公司主张以自己行为拒绝发货表明已解除了与原告红兴公司的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在诉讼中即主张与原告红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又主张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相互矛盾;被告成美公司拒绝发货的理由是因与第三人林某甲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而停止发货,并没有明确向原告红兴公司表示要求解除该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诉讼前已向红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成美公司还提出给原告红兴公司发货行为系受第三人林某甲的委托,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成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给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交付PC32.5水泥9028吨的合同义务,交付期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在6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龙山县红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庆凡
审 判 员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海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