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1040号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EEEL9P。
法定代表人:邢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花溪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89X。
法定代表人:郭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以(2018)鲁1103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鲁11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2655.2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92655.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数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等材料给被告在山东钢铁日照基地实施基建工程。截止2017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42655.23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0元,现尚欠原告492655.2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付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所述2017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在山东钢铁日照基地签订供货合同数份,根据相关规定,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完整的法律关系,原告应独立起诉,不应合并在一个诉讼法律关系里面;第二,原告所述货款542655.23元与被告清查数据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5日至11月8日,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需方)先后签订内容相同、编号分别为CG-20170718-012、CG-20170920-003、CG-20171017-001、CG-20171208-005《订货合同书》四份,合同总价款1270554.75元,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板材及零星材料,规格型号和数量见订货清单,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山钢精品基地施工现场内,收货单位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山东日照工程项目部,结算方式电汇或汇票,付款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产品专用发票后一月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除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山东日照工程项目部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还向该项目部供应了价值212733.66元的钢管等材料,以上货款共计1483288.4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213057.68元、47575.50元和38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对账,尚欠原告842655.23元货款未付,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山钢日照烧结球团脱硫脱硝工程项目部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4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350000元,现尚欠492655.23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山钢日照烧结球团脱硫脱硝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以公司未授权项目部在对账单上盖章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书、订货清单、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银行付款回单和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供货总价款数额,被告主张原告的供货总价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70554.75元,原告主张其供货总价款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总价款为1483288.41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的效力问题。一般而言,项目部是为了履行特定的工程项目而成立,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下的相关事项。就本案而言,合同所约定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的山东日照工程项目部。因此,由该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出具对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即使该项目部没有授权,其辩解理由亦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截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655.23元,加上已付款640633.18元,供货总价款合计1483288.41元。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其已为被告开具数额为1483288.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办理认证抵扣,被告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根据对账单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所确定的供货总价款,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价款1483288.41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并对账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虽数额不同,但内容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原告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9265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