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某某钢销售店、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892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钢销售店,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二村。 经营者:**,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安东卫街道汾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建设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钢销售店(以下简称***钢销售店)、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划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销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人划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销售店向原告交付定作的3#转运站楼梯及4#转运站吊车梁钢构件;2、判令被告***钢销售店返还原告21.868吨钢材原材料或支付对价122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钢销售店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定作钢构件,加工费为每吨2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完成钢构件共计55吨,原告尚欠加工费40000元。原告与被告众人划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众人划桨公司共向被告***钢销售店运送钢材原材料76.868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钢销售店将多收取的原材料21.868吨予以退还或支付相应对价。 被告***钢销售店辩称,被告未交付部分定作产品是事实,但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确有部分钢材余料未返还,但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不符,且都是钢材余料,并非原材料成品;被告未返还部分钢材余料系合法留置,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众人划桨公司辩称,被告系给原告送的原材料,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6万余元,被告共送钢材76.868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2、结算依据一份;3、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一宗。被告***钢销售店对加工合同无异议,对结算依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结算明细中的55吨不包含损耗,而是实际交付的钢构件总吨数,对购销合同不认可,对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众人划桨公司对加工合同、结算依据质证称与其无关,对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原告军辉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钢销售店(乙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钢构件加工,加工项目为焦电转运站,具体制作尺寸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钢结构图纸,并配合现场实际尺寸为准;加工形式:加工制作,除锈防腐,钢材为甲供;制作工期: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加工现场具备加工条件,自甲方首批材料到场计30天内全部完成;结算方式:钢构件制作完成后,以发货构件按理论或过磅计算;过程结算及付款:中间进度款6万,最后两车货发货前剩余尾款一次性结清。 2021年2月4日,原告军辉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众人划桨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乙方负责将钢材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众人划桨公司按原告要求将涉案钢材原材料运送至被告***钢销售店进行加工,共运送H型钢、槽钢、工字钢等钢材原材料共计76.868吨,被告***钢销售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202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加工费总计55吨*2000元=110000元,已付6.5万,扣除防火涂料5000元,剩余4万元。涉案定作物已由被告***钢销售店加工完毕,因原告尚欠加工费未付,被告尚有三号转运站楼梯及四号转运站吊车梁钢构件未向原告交付。 2021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剩余定作物,返还21.868吨钢材原材料或支付对价122176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军辉建设公司与被告***钢销售店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履行定作义务,将涉案钢构件加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尚有部分加工费未支付,现被告拒绝交付剩余钢构件,并留置加工余料等,有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未支付剩余加工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钢构件并退还加工余料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