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

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5380号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临港产业区沿海高等级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1889.67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型号的无缝管钢材。合同约定,被告预付10万元,货到付全款。原告与2019年3月27日为被告提供完最后一批货物,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义务。2020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实际向被告供货301889.67元,但被告仅在预付10万元后,余款201889.67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型号的无缝管钢材,被告预付100000元,货到付全款。此外,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于2020年1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01889.67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再未付款,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1889.6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的结算明细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争议内容,原告**称,其已于发现问题后,重新向被告提供了与有质量问题的钢管数量相同的钢管,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但*****称,其中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钢管已经安装完毕,若取出重新安装,需要花费相应的费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就相关损失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1889.6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20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1889.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188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如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方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