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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钢销售店,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二村。
经营者:**,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安东卫街道汾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钢销售店(以下简称***钢销售店)、原审被告日照市众人划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划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钢销售店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定作的3#转运站楼梯及4#转运站吊车梁钢构件,***钢销售店返还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868吨钢材原材料或支付对价122176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钢销售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支付剩余4万元加工费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该4万元加工费,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剩余的加工费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系重程序轻实体的轻率裁决。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最少有18吨的原材料还在其控制之下,即使该18吨材料全系废料,按照当下的价格其价值也在7万元左右,何况该18吨中有很多系整条的钢材,其价值更是远远高于7万元。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价值远高于4万元钢材的这一客观事实就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加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明显不是定做成果,该部分材料的所有人系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留置该部分加工余料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只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而忽视了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本案成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加工剩余余料的数量及形式争议较大,被上诉人认为剩余余料绝大多数为废料,而上诉人依据加工清单及供货明细认为,剩余余料多数是可以按照购买价格退给供货商的原料,这两种形式的材料价格相差甚大。被上诉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想利用其地理优势及给多家定做人加工钢成品的时机,以次充好进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依据不安抗辩不予支付剩余加工费,系自力救济的正当维权。3.一审法院的裁判有失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查明了被上诉人控制了上诉人价值远高于4万元的钢材这一事实后,仍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该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焦点系剩余材料的类别、数量及形式,双方争议较大。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置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其行为明显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在查明了被上诉人控制了上诉人价值远高于4万元钢材的情况下,仍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该判决明显有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上级法院依法判决。
***钢销售店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加工费已在原材料余料中扣除便等同于其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其主张一审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扣除4万元加工费与事实不符。一方面现尚存的加工余料除去损耗后远不够上诉人主张的21.868吨;另一方面剩余的加工余料多为边角废料,价值不会超过6万元。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尚有4万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而按加工合同约定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在先。答辩人未交付的材料加工余料属于合法留置,即使其价值高于4万元,答辩人在未向法院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仍未实际履行。三、答辩人未返还部分加工余料属于合法留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仅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的规定,只要是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债权人都可以合法留置。鉴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答辩人对基于加工合同合法占有的加工余料进行合法留置,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答辩人未付清加工费之前,答辩人是否有权不交付定作产品和留置钢材加工余料,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材料的类别、数量和形式。上诉人向法院主张鉴定的问题,应待其履行完其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后再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人划桨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欠我方货款6万余元,要求上诉人根据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否则我们将另案起诉。
军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钢销售店向原告交付定作的3#转运站楼梯及4#转运站吊车梁钢构件;2.判令被告***钢销售店返还原告21.868吨钢材原材料或支付对价122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原告军辉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钢销售店(乙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钢构件加工,加工项目为焦电转运站,具体制作尺寸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钢结构图纸,并配合现场实际尺寸为准;加工形式:加工制作,除锈防腐,钢材为甲供;制作工期: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加工现场具备加工条件,自甲方首批材料到场计30天内全部完成;结算方式:钢构件制作完成后,以发货构件按理论或过磅计算;过程结算及付款:中间进度款6万,最后两车货发货前剩余尾款一次性结清。2021年2月4日,原告军辉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众人划桨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乙方负责将钢材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众人划桨公司按原告要求将涉案钢材原材料运送至被告***钢销售店进行加工,共运送H型钢、槽钢、工字钢等钢材原材料共计76.868吨,被告***钢销售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202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加工费总计55吨*2000元=110000元,已付6.5万,扣除防火涂料5000元,剩余4万元。涉案定作物已由被告***钢销售店加工完毕,因原告尚欠加工费未付,被告尚有三号转运站楼梯及四号转运站吊车梁钢构件未向原告交付。2021年6月15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剩余定作物,返还21.868吨钢材原材料或支付对价122176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一审法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军辉建设公司与被告***钢销售店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履行定作义务,将涉案钢构件加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尚有部分加工费未支付,现被告拒绝交付剩余钢构件,并留置加工余料等,有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未支付剩余加工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钢构件并退还加工余料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军辉建设公司与***钢销售店于2021年2月1日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两车货发货前剩余尾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钢销售店依约完成案涉定作物,上诉人已支付价款6.5万元,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仍剩余4万价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须付清尾款方能取得全部定作物,在未结清定作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案涉定作物及留置加工余料,一审法院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付定作物并返还原材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废料处置作出约定,上诉人以其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4万元加工费为由以否定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