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379号
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萌,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王凤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恭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广通公司)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三人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合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米萌、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第三人尚合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38590.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款638590.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37780.32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款638590.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91227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截至今日该被告仍拒绝支付前述合同款项。同时,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到货证明》上盖章,签收涉案标的物,应当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系向原告提供相关设备的供应商,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当时签订合同到货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的款项,验收款没有支付是因为一直没有验收。合同金额和已支付金额都没问题,到货的个别货物目前存在疑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都不应支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采购事实,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到货证明上盖章行为,是受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表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事实及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到货证明和两份签收单少三样东西,其中陈姓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综合两份签收单和合同附件对比少三样物品没有签收单,加上陈姓签收人签收的应该是5样东西。虽然到货证明盖着被告公司工程部的章,但是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被告是不认可的。
第三人尚合力展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只是供货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广电广通公司(卖方)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方)签订《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约定的视频监控系统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为912272.4元,买方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273681.72元人民币;合同设备初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即人民币273681.72元,(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初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5%的货款,即319295.34元人民币,(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设备的质保期,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45613.62元,(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质保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合同9.4条约定:本条约定的初验和终某某由双方共同进行,如果卖方不能在检验日期参加,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参加检验的权利并认同买方和/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单方检验的结果,买方和/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将有权某某进行检验,检验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前述双方检验。9.5.2条约定:买方代表将于合同设备初验测试合格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签发《初验合格证书》。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的视频监控系统及相关配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集团客户部盖章的《到货证明》,载明到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陈述在到货证明上的盖章行为,是受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表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行为。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912272.4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73681.72元。
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对双方截止2020年5月22日应收账款余额进行核对,贵公司欠638590.68元,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都运送至乾坤湾景区,到现场后联系项目经理签收。被告均称设备2019年9月已投入使用,但9月前设备存在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维修服务,对此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维修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到货证明》、收货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向对方,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3681.72元。对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设备未验收,故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检验义务系买受人即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义务,采购合同的质保期约定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一年时间内就设备的数量或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通知,同时,涉案的设备已在2019年9月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函》显示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支付款项为638590.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638590.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到货证明》显示的到货时间2016年10月20日,及采购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原告交付设备的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7年10月20日。根据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初验及终验后应支付的货款共计592977.06元,应在2017年10月20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日起算;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质保期满应支付的货款45613.62元,应在2018年10月20日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故,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0日起算。因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上述基础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63859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2977.06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561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4元,由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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