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78号
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恭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通信规划设计研究院市场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居间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2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道路养护集团47个停车场监控工程”《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工程的居间服务,被告的居间费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原告进场后支付10万元,预付款到位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20万元;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进场后,非因甲方原因致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则乙方全额无息退还居间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居间费30万元,但项目发包方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开工通知书确定的2021年5月18日左右开工。经多次协商,发包方始终无法确定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项目发包人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了《监控及停车收费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随后原告将此情况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居间费,被告仅退还了2万元,剩余28万元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被告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居间费30万元;原告主动与发包方签订解除协议书,恶意促成退款条约成就。二、本案存在多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且该居间服务提供过程及解除过程,被告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发包方签订西安道路养护集团47个停车场监控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600000元。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乙方300000元,甲方进场后支付乙方100000元,预付款到位后3日支付乙方200000元,居间费以现金方式交予乙方。双方约定在甲方工程质量满足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应当全力配合甲方保证项目回款进度,因发包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乙方须协调发包方支付,超过15个工作日未能支付进度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居间费总额每天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发包方退还项目保证金,且《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开始执行后,所缴居间费用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概不退还。如甲方进场后,非因甲方原因致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则乙方全额无息退还居间费用。
上述居间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的居间下,原告与发包方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监控及停车收费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西安绕城高速高架桥下停车场工程监控系统和提车收费系统工程。工期以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开工令为开工日,原告应在土建总体交付之日起开工日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应向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0元,于进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原告进场施工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同日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书,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我司西安绕城桥下停车场项目的监控智能化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我司计划于2021年5月18日左右,通知贵公司人员进场,具体进场时间我司会提前3天以进场通知书的书面材料知你司的负责人。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监控及停车收费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后10个工作日退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若逾期退还向原告承担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将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陕01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因被告(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经过协商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书判决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3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000元居间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居间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介绍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帮助原告收回项目进度款。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与陕西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监控及停车收费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协商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280000元,符合双方“如甲方(原告)进场后,非因甲方原因致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则乙方(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居间费用”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退还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负担(该款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艳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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