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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路17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世纪环境产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东景路13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世纪环境产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林公司向***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779836.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162207.31元);三、***、***林公司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虚假、借款关系无效是错误的。(一)***有充分证据证明***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林公司提供借款。***基于对账结果,签署了《借款结算清还协议》,证明***实际参与款项对账。(二)《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约定通过抵扣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在***尾号为7003账户的银行流水有体现。一审认定***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向世纪环境公司收回前述抵扣工程款,是片面审查事实所作出的错误判断。(三)***是世纪环境公司股东***的亲戚,***没有参与涉案借款合同条款的洽谈,在本案中存在合理性。世纪环境公司中标的工程发包给***林公司,但***林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亲戚介绍撮合,以及借款后可以用***林公司未收工程款来还,风险可控,利益可图,所以才出借款项给***、***林公司。***文化水平较低,基于对亲戚的信任,涉案借款合同的洽谈、拟定均通过亲戚安排落实,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洽谈,也不违反常理。(四)涉案40份《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一审判决以***未能证明是其自有资金而认定借款虚假是错误的。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用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二、***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借款款项的交付、借款款项的结算对账、部分借款本息的清还、对借款的催讨等事实。具体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证明***和***、***林公司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是真实的、自愿的。每一笔借款都签订了合同,说明***、***林公司对借款关系并不存在误解。最后经过对账结算,签订了涉案《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再次确认借款关系和事实。每一笔借款都有借据、银行转账单、《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以及***尾号7003账户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涉案《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签订之前,鉴于***、***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有工程款未收,故***并不急于结算催讨。且该期间***、***林公司基于资金需求,仍陆续向***借款,故该期间***没有向***、***林公司催讨。事后,由于面临工程款结算问题,***经过努力,才促成《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签订后,由于***、***林公司迟迟不肯结算工程款,***感到***、***林公司还款存在风险,在发出《催促函》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林公司以不存在借款关系抗辩,按照证据规则,***、***林公司应对借款关系虚假负举证责任,但***、***林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为工程款,也没有证明借款虚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忽略,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实为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世纪环境公司一审答辩明确涉案借款关系与其无关,世纪环境公司没有以***发放借款的方式和名义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尾号7003账户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账户款项系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除世纪环境公司扣工程款用于归还涉案借款120万元外,并无其他世纪环境公司向***划款的流水。***与世纪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之间的款项来往,纯属私人款项来往,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一审凭该私人款项往来认定涉案借款转账部分来源于世纪环境公司缺乏逻辑,认定借款现金部分属于世纪环境公司毫无根据。(三)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审认定***和***、***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虚假,应查明***与***、***林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无视两个关系的主体差异,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判决先阐述查明世纪环境公司基本信息以及案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阐述***与***、***林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借款关系,并非以本案起诉请求及案由为出发点展开调查,给人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借款合同纠纷的错觉。另外,一审判决所列举的种种认定,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列为争议焦点展开调查和辩论,导致***丧失澄清、争辩的机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予以改判。 ***、***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在一审开庭之前不认识,从未见面,所以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没有将资金转入***、***林公司账上,其中所转入的部分资金已经由世纪环境公司予以归还,所以从始至终双方都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不能证明尾号7003的账户是***个人收入和家庭收入,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来源于***的自有资金。至于***与***等人的资金往来,与***、***林公司无关。 世纪环境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调取的***尾号7003的账户流水并未出示给各方进行质证,以该流水来认定事实存在程序错误。该账户流水中***、***等人与***存在款项往来只能说明是世纪环境公司股东个人与***之间款项往来,不能以此认定***出借给***、***林公司的款项来源于世纪环境公司。世纪环境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个人的资金是严格区分开来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世纪环境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出借的资金有可能来源于***、***,这也是***、***与***之间合作关系问题,不能以此否认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二、涉案借款关系只存在于***和***、***林公司之间,与世纪环境公司无关。世纪环境公司和***、***林公司之间并未达成预付工程款的合意,也无预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世纪环境公司向***、***林公司发放或预支的工程款错误。(一)世纪环境公司仅与***林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与***并无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世纪环境公司所涉工程合同关系主体和内容,以及合同项下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情况下,判定涉案借款为世纪环境公司发放或预支给***、***林公司的工程款,过于草率。(二)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世纪环境公司是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并与***林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后才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世纪环境公司没有义务为***林公司垫付施工过程所需资金。根据***提供的证据,***林公司向***借款用于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和人工费符合其施工需要借款的事实。(三)***与***、***林公司和世纪环境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已对涉案款项性质和在工程款中为***扣除120万元借款本息等结算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说明***和***林公司进一步确认了涉案款项为***出借的款项而不是世纪环境公司发放或预支的工程款,正是因为各方将工程款和借款分别约定,区分开来,世纪环境公司才参与《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误解。至于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的问题,属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世纪环境公司通过发《催促函》等方式一直催促***林公司尽快结算工程款,但***林公司一直拒不理睬,由此造成世纪环境公司无法履行《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关于优先抵扣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林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如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张的借款关系为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借款结算清还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出借款项进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审理,而不应适用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本案中***与世纪环境公司为不同合同的主体,***林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将***出借款认定世纪环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对清还协议内容的曲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公司连带共同向***清还借款本金6779836.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491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0282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2650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59100元;借款本金211395元,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83458.75元;借款本金114105元,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5014.42元;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2302元;借款本金417185元,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53315.49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669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016元;借款本金124282元,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4853.37元;借款本金36816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3531.63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7164元;借款本金153173.5元,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4361.28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449元;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3660元;借款本金121242元,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1137.41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3630元;借款本金212894元,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8402.84元;借款本金9992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616.29元;借款本金362096元,利息从2018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3305.99元;借款本金55820元,利息从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547.51元;借款本金35150元,利息从2018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8330.55元;借款本金93023元,利息从2018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1097.62元;借款本金133240元,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099.62元;借款本金142380元,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985.23元;借款本金71240元,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148.26元;借款本金72940元,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916.95元;借款本金131951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4384.54元;借款本金80940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544.92元;借款本金71440元,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387.7元;借款本金78440元,利息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683.7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335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3355元;借款本金14966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2538.8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730元;借款本金75150元,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596.15元;借款本金77710元,利息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444.22元;借款本金871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896.21元;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880.8元;借款本金88200元,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8917.02元)2.***、***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林艺园***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工程服务等。世纪环境公司于2005年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称为广东世纪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是监事,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治理、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运营及维护等。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是***的舅妈。2017年5月,***作为世纪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世纪环境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5年8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发包人)与世纪环境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发包给世纪环境公司,工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合同中标价为24542354.48元;签合同并进场15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监理核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最多支付至核定工程量的75%;养护期满后并通过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监理核定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经财政投资审批中心核定后,且承包人按时完成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按结算总价付清余款;等。世纪环境公司承接涉案景观林带工程,于2015年9月9日将涉案景观林带工程转包给***林公司,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世纪环境公司负责工程的协调、检查、审核验收、结算、收取工程款、缴纳税费;***林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具体实施、施工、管理、验收、质保期保养养护、结算、移交;合同中标价为24542354.48元;世纪环境公司按进度同步扣减7%的综合税费,暂留资料保证金1%,世纪环境公司自其中标之日起至工程通过最终验收之日按每月7000元向***林公司收取项目经理费,项目经理费从***林公司工程款中扣取;***林公司收取第一次工程款时,须联同搏弈园林公司董经理到世纪环境公司财务签字收取,其后工程款由***林公司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办理收取;等。 2017年3月23日,***林公司与世纪环境公司就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至该日,业主拨入14069000元,扣税管费(7%)984830元,证书费133000元,实付金额为12833069.46元。2018年1月,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的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该表记载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8年6月20日,***林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对涉案景观林带工程进行结算,相关负责人在审核栏上书写“同意按此金额22066032.67元报送结算”。2019年9月,涉案景观林带工程通过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工程款总额为21667748.03元。 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林公司(连带责任人)签订了40份《借款合同》,***、***林公司在签各份合同当日还向***出具内容为收到对应借款的《借据》或《借款借据》,这些合同相同的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借款一次性予以发放的,借款期限起算日以该笔借款的实际划款日为准,借款期限截止日以乙方将最后一笔借款归还之日为准;利息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计息期限为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到账日为准),利息不足月的,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以及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借款用途:业务周转;放款:。;还款:乙方借款之日起,在由乙方施工的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最近一笔工程款到达中标单位(广东世纪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时,由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代其将借款及产生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提前还款:在乙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利息(如有)的前提下,乙方可提前清还借款本金,且提前7天告知甲方;担保及连带责任:乙方以其承接的由广东世纪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作担保,广州中林艺园***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4000023149)为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人;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全部借款即时到期,且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附则(省略)。40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详见附表,合计借款金额为6779836.5元。序号1、2、7《借款合同》中放款条款均为“放款:甲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银行账户:开户/开卡银行:广州银行黄石路支行,户名:***,账号:10×××03。乙方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银行账户:开户/开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员村支行,户名:***,账号:62×××04”。序号3、4《借款合同》中的放款条款均为“放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现金形式领取”。《借款合同》中序号5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根据清单信息发放(详见附件)”。《借款合同》中序号6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形式根据清单信息发放(详见附件)”。序号8《借款合同》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形式分别按以下金额转入对应的银行账号:户名***。户名***。户名苏国强。”。序号9-11、13-40的《借款合同》中放款条款均为“放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以现金形式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序号12《借款合同》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形式分别按以下金额转入对应的银行账号:户名***。户名刘渊成。户名***。”。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上述40份《借款合同》中部分合同交付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显示40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给付情况如下:对应序号1《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向***转账300000元;对应序号2《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向***转账700000元;对应序号4《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按照***的要求转账330000元至刘开能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账户;对应序号5《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25日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211395元至***等八人账户;对应序号6《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26日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114105元至***等三人账户;对应序号7《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向***转账60000元;对应序号8《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417185元至***等三人账户;对应序号12《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368160元至***等人账户。对应序号18《借款合同》,***于2017年8月8日向***转账100000元。 2019年9月30日,世纪环境公司(甲方)、***(乙方)、***林公司(丙方)、***(**)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9日,丙方和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向甲方承包***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自2015年9月开始,甲方或及乙方曾多次应丙方或/及**(作为借款方)请求,由乙方作为贷款方多次向丙方或/及**发放借款,乙方也在每年度不间断向丙方或/及**催讨到期借款本息;目前上述一系列借款中,部分本金、利息已经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的方式予以清还、支付外,尚有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以清还;上述一系列借款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签约日期、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放款方式、利率等)的实际情况与本协议附件一所列相符,且每一笔借款本金均已在附件一所列的借款时间按照所列的放款方式全部由丙方或/及**收讫无误;经各方共同核对清算,截止至今,上述一系列借款中,乙方累计向丙方或/及**发放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797.98万元,其中,已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清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具体见本协议附件一),已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部分利息的金额合计为6.7万元,丙方或/及**尚未清还的部分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677.98万元,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金额合计为145.12万元;对未清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支付的部分利息,丙方、**承诺继续向甲方或/及乙方继续履行清还和支付的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同时,丙方和**承诺互为对方的前述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同意继续优先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余额,继续优先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利息余额;乙方如何向甲方收取所抵扣的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以回收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由甲方和乙方另行处理,与丙方及**无关;附件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等。 《***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列明了44笔借款,内容如下:第1项至第3项记载借款本金为0及已还利息;第4项至第44项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元)、借款期限、月利率对应一审判决书《借款明细表》序列1至序列41,其中第4、5、9、10、11、15、21、32、36、37、38、39项的放款方式为“转账”,第7项的放款方式为“转账(其中27万元为现金)”,第8项的放款方式为“转账(其中1.5万元为现金)”,其余项的放款方式为“现金”。***及***林公司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上签字及**。 一审诉讼中,***、***林公司申请调取***广州银行卡号/账号10×××03账号(以下称尾号7003账户)流水,显示与本案有关联的款项往来情况如下:2015年9月21日,卡余额为631.68元;2016年2月26日收到***转款2000000元,取现1990000元;2016年3月8日转给世纪环境公司7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收到***转款900000元;2016年5月26日收到世纪环境公司转款7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转给世纪环境公司50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收到***转款300000元;2016年8月25日转给***322389.5元;2016年9月14日收到***转款250000元;2016年9月20日收到***转款7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世纪环境公司转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取现5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收到***转款3000000元;2018年12月以摘要为“材料款”名义支付多笔大额款项给多个个人;与多家工程公司有大额款项往来;有多笔现金存入及提现。 2020年8月13日,世纪环境公司、***向***林公司、***邮寄《催促函》,邮寄给***林公司的邮件妥投,邮寄给***的邮件退件。《催促函》是发函人世纪环境公司、***共同向***林公司、***发出,向主要内容如下:为顺利执行《借款结算清还协议》,贵方应配合世纪环境公司做好《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收付的清理对账工作,贵方尚未行动,导致《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关于优先抵扣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不能贯彻、落实,请贵方接到本函后7天内与世纪环境公司完成《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收付的清理对账工作;在前述工作未完成后发生争议,贵方应立即向***继续履行借款债务还本付息义务。 一审诉讼中,***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主张***、***林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的妹妹是世纪环境公司老板***的舅母,我认识***,我与世纪环境公司没有关系;***告诉我***林公司需要借款,可以按2分息收取利息,我就同意借给***、***林公司;出借款项是我自己的,来源于我丈夫**做工程的工程款收入,出借款项来源与世纪环境公司无关;我没有提供银行账户给世纪环境公司使用,亦没有代世纪环境公司收付款;基于***、***林公司在世纪环境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我需要这些应收工程款来保障***、***林公司欠我借款的还款,由此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并约定借款与工程款进行抵扣;我不认识***,也没有***的联系电话及添加***的微信;涉案的多份《借款合同》是***交给我的,上面已有***的签名,没有与我商量合同的内容。 一审诉讼中,***、***林公司为了证明涉案的借款是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工程款,提交了《借款审批单》3份(复印件)、《借条》1张(复印件)、***与世纪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借款审批单》。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借款审批单》记载以下内容:借款人***,借款事由为“重签借款合同,金额¥417185元与原签订合同借款人民币403010元”,借款金额14175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借款利率1%,详见借款合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借款审批单》记载以下内容:借款人***,借款事由为“详见借款合同(利率1%/月)”,借款金额403010元,审批意见处及会计主管处有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借款审批单》记载以下内容:借款人***,借款金额9992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详见借款合同”,右上角处有“2017.12.19提现金99920元***”字样,审批意见处有签字。(二)借条。《借条》记载以下内容:主文为“借总公司2017.6至2017.7月份代发工资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捌佰玖拾肆元,借款人***项目部***”,主文下方有“拟同意代支付,由财务人员直接发放”及“同意***”字样。(三)微信聊天记录。1.与世纪环境公司经理***聊天内容:***在2018年11月、2019年3月、6月、7月向***催要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工程款。2.与世纪环境公司工程师***聊天内容:***于2018年8月2日、8月29日、2019年1月4日、1月25日分别向***发出“2018年***…费用结算汇总.xls”“2018年***。费用结算汇总.xls”“12月份费用结算汇总.xls”“1月份费用结算汇-21-总.xls”;2018年12月26日,***问是否收到10万元,***回复已收到;2019年1月8日,***说已汇出31951元;2019年1月8日,***说已汇出31951元;2019年1月28日,***说:“1月份工资申请已发黄总,71440元。”3.与世纪环境公司财务总监**聊天内容:2018年6月15日**说借款手续已办妥;2018年9月4日**说借款手续已安排同事对接;2018年11月8日**说明天上午到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9年7月12日**说两点到三点办理借款;2019年9月20日**说***项目借款和支付有与财务对过账么,***回复说没有;2019年9月24日,**说,办理对账确认同时办理借款;2019年10月22日,***说,是否可以给上次两份借款合同,**回复一会回公司给***。4.与世纪环境公司财务何女士聊天内容:2019年11月13日,***向何女士发“世纪园林(**。细对账数据.xls”“世纪园林往来对账单.xls”“***借款和代付款明细.xls”“***收入明细.xls”。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林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世纪环境公司给其的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工程款,其与***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与***、***林公司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分析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法律关系。世纪环境公司向发包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承揽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林公司,因此世纪环境公司是发包人,***林公司是承包人,***是***林公司的负责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负责人或以***林公司名义承接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包工头”。***是世纪环境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没有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洽谈、款项的交付、款项对账、催款,甚至不认识***。 二、分析认定涉案借款资金来源。1.***尾号7003账户转给***或***、***林公司指定收款人的款项(以下统称涉案转账款项)的来源。40份《借款合同》中部分约定的出借款项是通过***尾号7003账户转账给***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尾号7003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收到世纪环境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款项合计7227610.5元[其中***转款2000000元,世纪环境公司400000元(合计收到1400000元,返还1000000元),***3900000元,***927610.5元(合计收到1250000元,返还322389.5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尾号7003账户哪些款项是其个人收入或家庭收入,未能证明涉案转账款项是其自有资金,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转账款项来源于世纪环境公司。2.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交付现金的来源。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借款项是现金交付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亦记载这些款项是现金交付,基于世纪环境公司应向***或***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未陈述何时何地交付现金给***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据此,即便***或***林公司已实际收取部分《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出借款项,一审法院亦合理判断这些现金并非***将自有资金交付给***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应是世纪环境公司向***或***林公司发放现金。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40份《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项(包括转账及现金)来源于其个人自有资金。 三、分析认定***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隐藏行为。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与世纪环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发放。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既未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后期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及结算时间。***与世纪环境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出***林公司、***办理领取涉案的款项时,***林公司、***与世纪环境公司办理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手续,之后涉案的款项才到账或领取现金。如前所述,***作为世纪环境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并未参与的洽谈、款项的交付、款项对账、催款,且未能证明所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于其个人自有资金,结合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林公司领取涉案款项的经过,再结合《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约定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余额及抵扣借款利息余额,况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向世纪环境公司收回前述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在本案中的举证及其陈述认定其与***林公司、**的借贷合意及借款行为并不真实,其与***林公司、***表面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掩盖了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发放及结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合理判断***主张的涉案借款实为世纪环境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林公司、***发放或预支工程款。基于***与***林公司、***签订的40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事实隐藏了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与***林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实为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林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一审法院采纳***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此外,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属市政工程,世纪环境公司承揽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林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将承包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的规定,一审法院将通知相关部门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9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借款结算清还协议》附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载明的案涉借款的月利率均为0.9%,其中部分借款未计算拖欠利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与***以及***林公司就每笔出借款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为出借人,***为借款人,***林公司为连带责任人,也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用途、款项交付方式等常规要素。***还向***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9年9月30日,***、***、世纪环境公司、***林公司经共同核算后签订了《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对先前的各笔借款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也确认了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并承诺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由此可见,***与***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款项亦已实际交付给***。 虽然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所借款项亦可能最终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但借贷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不排斥双方之间另行建立借贷关系,款项的最终用途亦不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均提及了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也提及了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由此可见,各方对借款与工程款的性质有清晰认知并作了明确区分,***及***林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的法律后果。如果案涉款项属于世纪环境公司按照约定需要支付或预付的工程款,***、***林公司显然没有必要签订借款合同,更无必要支付利息。因此借贷属于***与***、***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与世纪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等存在款项往来而直接认定出借款项来自于世纪环境公司,依据并不充分。而且实践中,承包方因资金不足而向发包方借款并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借款本息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即便出借人是世纪环境公司,也不能否定承包合同的双方可以基于资金融通需要达成借贷合意而形成借贷关系。***、***林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与各方订立《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的真实意思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的借贷纠纷属于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工程款纠纷应由合同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将涉及不同合同主体的借款与工程款、借贷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混同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清还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将***林公司列为连带责任人及***林公司在《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的事实,应当认定***林公司是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或2%,但各方已在《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按月利率0.9%核算确认了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合计677.98万元,尚欠利息合计145.12万元。结算金额少于实际尚欠的借款本息部分应视为***主动放弃权利。月利率0.9%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按《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偿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以677.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34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7798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4512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77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 三、******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94元,由***负担279元,由***、******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4元,由***负担279元,由***、******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