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8345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路17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纪环境产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东景路13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第三人世纪环境产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世纪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6779836.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491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0282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2650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59100元;借款本金211395元,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83458.75元;借款本金114105元,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5014.42元;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2302元;借款本金417185元,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53315.49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669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016元;借款本金124282元,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4853.37元;借款本金368160元,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3531.63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7164元;借款本金153173.5元,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4361.28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449元;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3660元;借款本金121242元,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41137.41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33630元;借款本金212894元,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8402.84元;借款本金9992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616.29元;借款本金362096元,利息从2018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3305.99元;借款本金55820元,利息从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547.51元;借款本金35150元,利息从2018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8330.55元;借款本金93023元,利息从2018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1097.62元;借款本金133240元,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099.62元;借款本金142380元,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985.23元;借款本金71240元,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148.26元;借款本金72940元,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3916.95元;借款本金131951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4384.54元;借款本金80940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544.92元;借款本金71440元,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387.7元;借款本金78440元,利息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2683.7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335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3355元;借款本金14966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2538.8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4730元;借款本金75150元,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596.15元;借款本金77710元,利息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444.22元;借款本金871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10896.21元;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880.8元;借款本金88200元,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8917.02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作为出借方应被告***、被告***林公司要求多次向其发放借款。由于被告***、被告***林公司未能按约定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30日,原告、两被告与世纪环境公司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两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本金金额为797.98万元,其中已通过抵扣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已通过抵扣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部分利息的金额合计为6.7万元,尚未清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677.98万元,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金额合计为145.12万元。两被告承诺继续向原告履行未清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的清还、支付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并互为对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协议中同意继续优先通过抵扣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余额、利息余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积极配合世纪环境公司做好《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的后期相关工程款收付对账工作,导致协议中关于优先抵扣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能执行。另外,两被告至今也没有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被告***林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但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由于世纪环境公司将所承包的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转包给被告***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世纪环境公司仅向被告***林公司收取工程价款7%的管理费。双方虽约定按甲方《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在付款的过程中,先由被告***林公司向世纪环境公司以借支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束,双方再行结算。原告是世纪环境公司的财务人员,如果需要支付工程款,就由原告代表世纪环境公司与被告***林公司签订一个借款合同,经世纪环境公司审批后,然后就直接进行支付,实际世纪环境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亦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二、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通过其账户支付过钱,那也是代世纪环境公司向被告***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是属于世纪环境公司与被告***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三、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本属于世纪环境公司向被告***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利用世纪环境公司预借支工程款的借款合同,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所以,请法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世纪环境公司述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原、被告之间去处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案涉借款关系与我司无关。2015年9月9日,我司与***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由***林公司向我司承包***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也就是说,我司与***林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合同主体、内容均有别于案涉借款合同,我司与***林公司并无确立借款合同关系。正是因为我司与本案原告、被告对工程款、借款区别对待、彼此分开的一致共识,在本案原告、被告就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当时,出于各方对以工程款抵扣、清还案涉借款这一做法的确认和约定的需要,我司才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2019年9月30日《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各方对借款和工程款之间、借款合同和承包合同之间区别对待、彼此分开的看法是清楚的、明确的,不会存在任何误解。虽然根据上述《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我司只是在发包方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支付工程款到账并与被告***林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后才负有向被告***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这也是我司与被告***林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属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我司除了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从工程款中扣除126.7万元用于替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外,在2020年9月30日之后,我司没有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任何款项用于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9月30日之前从工程款中扣除126.7万元用于替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已由案涉各方在《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做出一致确认,无需我司再做证明。在2020年9月30日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之后,因我司与***林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故我司至今也没有再从工程款中按约定扣除其他任何款项用于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目前,由于***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已经与业主方完成结算,故我司只有在与被告***林公司结算确定应付给被告***林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后,我司才能按照《借款结算清还协议》的约定,优先通过抵扣我司应支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余额。经我司和被我司联合发函催促,被告可能认为***林公司应得的工程余款已经不足用于扣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余额债务,所以***林公司至今仍未与我司签署结算文件,导致至今无法执行《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关于继续通过抵扣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本息的约定。对此,我司是没有过错的,所以,我司不负有任何解决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的责任。本案原告并非我司员工,我司并无安排原告代表我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以原告对被告发放案涉借款的方式和名义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称原告为我司的财务人员,称我司通过原告出借款项向其支付工程款均不是事实。根据我司了解,我司的股东对案涉借款确实起到某些沟通、促成的作用,但是,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其他借款的发放转账手续等证据以及2020年9月30日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只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我司并无参与其中。综上,我司只有将工程款用于抵偿借款(限于上述126.7万元),没有将借款用于支付***林公司工程款,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林公司、世纪环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林艺园***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工程服务等。世纪环境公司于2005年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称为广东世纪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是监事,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治理、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运营及维护等。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是***的舅妈。2017年5月,***作为世纪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世纪环境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5年8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发包人)与世纪环境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发包给世纪环境公司,工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合同中标价为24542354.48元;签合同并进场15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监理核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最多支付至核定工程量的75%;养护期满后并通过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监理核定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经财政投资审批中心核定后,且承包人按时完成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按结算总价付清余款;等。世纪环境公司承接涉案景观林带工程,于2015年9月9日将涉案景观林带工程转包给与***林公司,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世纪环境公司负责工程的协调、检查、审核验收、结算、收取工程款、缴纳税费;***林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具体实施、施工、管理、验收、质保期保养养护、结算、移交;合同中标价为24542354.48元;世纪环境公司按进度同步扣减7%的综合税费,暂留资料保证金1%,世纪环境公司自其中标之日起至工程通过最终验收之日按每月7000元向***林公司收取项目经理费,项目经理费从***林公司工程款中扣取;***林公司收取第一次工程款时,须联同搏弈园林公司董经理到世纪环境公司财务签字收取,其后工程款由***林公司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办理收取;等。
2017年3月23日,***林公司与世纪环境公司就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至该日,业主拨入14069000元,扣税管费(7%)984830元,证书费133000元,实付金额为12833069.46元。2018年1月,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的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该表记载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8年6月20日,***林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对涉案景观林带工程进行结算,相关负责人在审核栏上书写“同意按此金额22066032.67元报送结算”。2019年9月,涉案景观林带工程通过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工程款总额为21667748.03元。
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林公司(连带责任人)签订了40份《借款合同》,***、***林公司在签各份合同当日还向***出具内容为收到对应借款的《借据》或《借款借据》,这些合同相同的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借款一次性予以发放的,借款期限起算日以该笔借款的实际划款日为准,借款期限截止日以乙方将最后一笔借款归还之日为准;利息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计息期限为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到账日为准),利息不足月的,按照上述上述利率标准以及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借款用途:业务周转;放款:。;还款:乙方借款之日起,在由乙方施工的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最近一笔工程款到达中标单位(广东世纪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时,由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代其将借款及产生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提前还款:在乙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利息(如有)的前提下,乙方可提前清还借款本金,且提前7天告知甲方;担保及连带责任:乙方以其承接的由广东世纪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增城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A标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作担保,广州中林艺园***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4000023149)为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人;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全部借款即时到期,且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附则(省略)。40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详见附表,合计借款金额为6779836.5元。序号1、2、7《借款合同》中放款条款均为“放款:甲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银行账户:开户/开卡银行:广州银行黄石路支行,户名:***,账号:10×××03。乙方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银行账户:开户/开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员村支行,户名:***,账号:62×××04”。序号3、4《借款合同》中的放款条款均为“放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现金形式领取”。《借款合同》中序号5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根据清单信息发放(详见附件)”。《借款合同》中序号6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形式根据清单信息发放(详见附件)”。序号8《借款合同》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形式分别按以下金额转入对应的银行账号:户名***。户名***。户名苏国强。”。序号9-11、13-40的《借款合同》中放款条款均为“放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以现金形式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序号12《借款合同》中的放款条款为“放款:甲方以转账形式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转账形式分别按以下金额转入对应的银行账号:户名***。户名刘渊成。户名***。”。
诉讼中,***提交了上述40份《借款合同》中部分合同交付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显示40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给付情况如下:对应序号1《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向***转账300000元;对应序号2《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向***转账700000元;对应序号4《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按照***的要求转账330000元至刘开能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账户;对应序号5《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25日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211395元至***等八人账户;对应序号6《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26日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114105元至***等三人账户;对应序号7《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向***转账60000元;对应序号8《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417185元至***等三人账户;对应序号12《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按照***的要求转账合共转账368160元至***等人账户。对应序号18《借款合同》,***于2017年8月8日向***转账100000元;
2019年9月30日,世纪环境公司(甲方)、***(乙方)、***林公司(丙方)、***(**)签订《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以下简称《清还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9日,丙方和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向甲方承包***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自2015年9月开始,甲方或及乙方曾多次应丙方或/及**(作为借款方)请求,由乙方作为贷款方多次向丙方或/及**发放借款,乙方也在每年度不间断向丙方或/及**催讨到期借款本息;目前上述一系列借款中,部分本金、利息已经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的方式予以清还、支付外,尚有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以清还;上述一系列借款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签约日期、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放款方式、利率等)的实际情况与本协议附件一所列相符,且每一笔借款本金均已在附件一所列的借款时间按照所列的放款方式全部由丙方或/及**收讫无误;经各方共同核对清算,截止至今,上述一系列借款中,乙方累计向丙方或/及**发放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797.98万元,其中,已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清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具体见本协议附件一),已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部分利息的金额合计为6.7万元,丙方或/及**尚未清还的部分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677.98万元,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金额合计为145.12万元;对未清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支付的部分利息,丙方、**承诺继续向甲方或/及乙方继续履行清还和支付的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同时,丙方和**承诺互为对方的前述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同意继续优先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余额,继续优先通过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利息余额;乙方如何向甲方收取所抵扣的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以回收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由甲方和乙方另行处理,与丙方及**无关;附件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等。
《***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列明了44笔借款,内容如下:第1项至第3项记载借款本金为0及已还利息;第4项至第44项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元)、借款期限、月利率对应本判决书《借款明细表》序列1至序列41,其中第4、5、9、10、11、15、21、32、36、37、38、39项的放款方式为“转账”,第7项的放款方式为“转账(其中27万元为现金)”,第8项的放款方式为“转账(其中1.5万元为现金)”,其余项的放款方式为“现金”。***及***林公司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上签字及**。
诉讼中,***、***林公司申请调取***广州银行卡号/账号10×××03账号(以下称尾号7003账户)流水,显示与本案有关联的款项往来情况如下:2015年9月21日,卡余额为631.68元;2016年2月26日收到***转款2000000元,取现1990000元;2016年3月8日转给世纪环境公司7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收到***转款900000元;2016年5月26日收到世纪环境公司转款7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转给世纪环境公司50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收到***转款300000元;2016年8月25日转给***322389.5元;2016年9月14日收到***转款250000元;2016年9月20日收到***转款7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世纪环境公司转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取现5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收到***转款3000000元;2018年12月以摘要为“材料款”名义支付多笔大额款项给多个个人;与多家工程公司有大额款项往来;有多笔现金存入及提现。
2020年8月13日,世纪环境公司、***向***林公司、***邮寄《催促函》,邮寄给***林公司的邮件妥投,邮寄给***的邮件退件。《催促函》是发函人世纪环境公司、***共同向***林公司、***发出,向主要内容如下:为顺利执行《借款结算清还协议》,贵方应配合世纪环境公司做好《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收付的清理对账工作,贵方尚未行动,导致《借款结算清还协议》中关于优先抵扣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不能贯彻、落实,请贵方接到本函后7天内与世纪环境公司完成《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收付的清理对账工作;在前述工作未完成后发生争议,贵方应立即向***继续履行借款债务还本付息义务。
诉讼中,***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主张***、***林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的妹妹是世纪环境公司老板***的舅母,我认识***,我与世纪环境公司没有关系;***告诉我***林公司需要借款,可以按2分息收取利息,我就同意借给***、***林公司;出借款项是我自己的,来源于我丈夫**做工程的工程款收入,出借款项来源与世纪环境公司无关;我没有提供银行账户给世纪环境公司使用,亦没有代世纪环境公司收付款;基于***、***林公司在世纪环境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我需要这些应收工程款来保障***、***林公司欠我借款的还款,由此签订《清还协议》,并约定借款与工程款进行抵扣;我不认识***,也没有***的联系电话及添加***的微信;涉案的多份《借款合同》***交给我的,上面已有***的签名,没有与我商量合同的内容。
诉讼中,***、***林公司为了证明涉案的借款是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工程款,提交了《借款审批单》3份(复印件)、《借条》1张(复印件)、***与世纪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借款审批单》。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借款审批单》记载以下内容:借款人***,借款事由为“重签借款合同,金额¥417185元与原签订合同借款人民币403010元”,借款金额14175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借款利率1%,详见借款合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借款审批单》记载以下内容:借款人***,借款事由为“详见借款合同(利率1%/月)”,借款金额403010元,审批意见处及会计主管处有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借款审批单》记载以下内容:借款人***,借款金额9992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详见借款合同”,右上角处有“2017.12.19提现金99920元***”字样,审批意见处有签字。(二)借条。《借条》记载以下内容:主文为“借总公司2017.6至2017.7月份代发工资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捌佰玖拾肆元,借款人***项目部***”,主文下方有“拟同意代支付,由财务人员直接发放”及“同意***”字样。(三)微信聊天记录。1.与世纪环境公司经理***聊天内容:***在2018年11月、2019年3月、6月、7月向***催要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工程款。2.与世纪环境公司工程师***聊天内容:***于2018年8月2日、8月29日、2019年1月4日、1月25日分别向***发出“2018年***。费用结算汇总.xls”“2018年***。费用结算汇总.xls”“12月份费用结算汇总.xls”“1月份费用结算汇总.xls”;2018年12月26日,***问是否收到10万元,***回复已收到;2019年1月8日,***说已汇出31951元;2019年1月8日,***说已汇出31951元;2019年1月28日,***说:“1月份工资申请已发黄总,71440元。”3.与世纪环境公司财务总监**聊天内容:2018年6月15日**说借款手续已办妥;2018年9月4日**说借款手续已安排同事对接;2018年11月8日**说明天上午到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9年7月12日**说两点到三点办理借款;2019年9月20日**说***项目借款和支付有与财务对过账么,***回复说没有;2019年9月24日,**说,办理对账确认同时办理借款;2019年10月22日,***说,是否可以给上次两份借款合同,**回复一会回公司给***。4.与世纪环境公司财务何女士聊天内容:2019年11月13日,***向何女士发“世纪园林(**。细对账数据.xls”“世纪园林往来对账单.xls”“***借款和代付款明细.xls”“***收入明细.xls”。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林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世纪环境公司给其的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工程款,其与***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与***、***林公司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分析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法律关系。世纪环境公司向发包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承揽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林公司,因此世纪环境公司是发包人,***林公司是承包人,***是***林公司的负责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负责人或以***林公司名义承接涉案景观林带工程的“包工头”。***是世纪环境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没有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洽谈、款项的交付、款项对账、催款,甚至不认识***。
二、分析认定涉案借款资金来源。1.***尾号7003账户转给***或***、***林公司指定收款人的款项(以下统称涉案转账款项)的来源。40份《借款合同》中部分约定的出借款项是通过***尾号7003账户转账给***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尾号7003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收到世纪环境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款项合计7227610.5元[其中***转款2000000元,世纪环境公司400000元(合计收到1400000元,返还1000000元),***3900000元,***927610.5元(合计收到1250000元,返还322389.5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尾号7003账户哪些款项是其个人收入或家庭收入,未能证明涉案转账款项是其自有资金,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转账款项来源于世纪环境公司。2.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交付现金的来源。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借款项是现金交付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亦记载这些款项是现金交付,基于世纪环境公司应向***或***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未陈述何时何地交付现金给***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据此,即便***或***林公司已实际收取部分《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出借款项,本院亦合理判断这些现金并非***将自有资金交付给***或***、***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应是世纪环境公司向***或***林公司发放现金。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40份《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项(包括转账及现金)来源于其个人自有资金。
三、分析认定***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隐藏行为。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广州市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与世纪环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发放。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既未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后期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及结算时间。***与世纪环境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出***林公司、***办理领取涉案的款项时,***林公司、***与世纪环境公司办理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手续,之后涉案的款项才到账或领取现金。如前所述,***作为世纪环境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并未参与的洽谈、款项的交付、款项对账、催款,且未能证明所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于其个人自有资金,结合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林公司领取涉案款项的经过,再结合《清还协议》约定世纪环境公司应支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清还借款本金余额及抵扣借款利息余额,况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向世纪环境公司收回前述抵扣工程款,本院根据***在本案中的举证及其陈述认定其与***林公司、**的借贷合意及借款行为并不真实,其与***林公司、***表面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掩盖了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发放及结算,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合理判断***主张的案涉借款实为世纪环境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林公司、***发放或预支工程款。基于***与***林公司、***签订的40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事实隐藏了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涉案景观林带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与***林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实为世纪环境公司与***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林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院采纳***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
借款明细表
序号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元)
借款期限
月利率
1
2016-7-25
300000
2个月
2%
2
2016-9-20
700000
2个月
2%
3
2016-12-21
130000
1个月
2%
4
2017-1-10
900000
4个月
2%
5
2017-1-24
211395
4个月
2%
6
2017-1-25
114105
4个月
2%
7
2017-4-11
60000
4个月
2%
8
2017-4-25
417185
4个月
1%
9
2017-4-27
10000
4个月
2%
10
2017-5-11
80000
4个月
2%
11
2017-5-17
124282
4个月
2%
12
2017-5-11
368160
4个月
2%
13
2017-5-26
20000
4个月
2%
14
2017-6-6
153173.5
4个月
2%
15
2017-6-28
30000
4个月
2%
16
2017-7-14
360000
4个月
2%
17
2017-7-28
121242
4个月
2%
18
2017-8-7
100000
1个月
2%
19
2017-9-26
212894
1个月
2%
20
2017-12-18
99920
1个月
2%
21
2018-1-24
362096
4个月
2%
22
2018-6-15
55820
4个月
2%
23
2018-7-4
35150
4个月
2%
24
2018-8-7
93023
4个月
2%
25
2018-9-4
133240
4个月
2%
26
2018-9-30
142380
4个月
2%
27
2018-11-9
71240
4个月
2%
28
2018-12-5
72940
4个月
2%
29
2018-12-25
131951
2个月
2%
30
2019-1-11
80940
2个月
2%
31
2019-2-1
71440
2个月
2%
32
2019-3-12
78440
2个月
2%
33
2019-4-1
300000
2个月
2%
34
2019-4-18
149660
2个月
2%
35
2019-4-29
100000
2个月
2%
36
2019-5-20
75150
2个月
2%
37
2019-6-11
77710
2个月
2%
38
2019-7-12
87100
2个月
2%
39
2019-8-22
61000
2个月
2%
40
2019-9-30
88200
1个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