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鼎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献县宣宏建材设备销售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材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垒头乡苑垒头村。
经营者:彭芬,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审被告:孙立,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唐山鼎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单元D1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啊谦,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蓝家庄社区村委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范学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蒋金良,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材设备销售处、原审被告孙立、唐山鼎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金良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06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6民初106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2.因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即墨区,故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献县**建材设备销售处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立、唐山鼎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金良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由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塘沽胡家园,该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据此可以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所述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法院即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内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案情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静雯
书记员李政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