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长青里万达广场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啊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恒安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v>
法定代表人:庄文敬,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鑫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楼**>
法定代表人:孙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立,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安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天津鑫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达公司)、孙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孙立自2018年4月北戴河富力尚和家园项目及曹妃甸富力城项目进场时起至2019年12月16日一直持有申请人鼎程公司的印章,一审中孙立提交的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未经鼎程公司的同意系其单方伪造的,一审民事调解书系在再审申请人完全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形下作出的,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违反了申请人意志;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导致申请人对于该案不知情,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九项的规定;3、一审调解书被其他案件判决直接引用,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引起了申请人与孙立之间法律关系被错误认定的严重后果;4、一审调解书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孙立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受益人,其应承担的是付款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5、一审调解书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应受六个月时限限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孙立提交的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系伪造的,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本院审理中对出庭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已尽充分的审查义务,被申请人孙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员工证明及特别授权委托书,故被申请人孙立有权代表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参与诉讼调解。另,被申请人恒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9月25日一审法院查封了申请人的账户,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4日向被申请人恒安泰公司转账118万元,上述事实亦可以印证申请人是知道并认可调解书的内容。现申请人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述法律规定中“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通常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恒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该合同载明:供方为被申请人恒安泰公司,需方及担保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鑫立达公司、孙立,故鼎程公司和鑫立达公司、孙立均有义务偿还恒安泰公司的货款。基此,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恒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在本案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本案所做调解并无不当。现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朱靖
审判员 祁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