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单元D1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啊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之父。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德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11号甲。
法定代表人:俞玉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刘伟,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第三人: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核桃街道龙海路569-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德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原审第三人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兴德旺公司对鼎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兴德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回避案件关键事实以及不容忽视的疑点,并错误认定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是:中建中新公司作为山角07地块、上疃04地块的施工总承包人,将包含木方、模板、脚手架等周转料具的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王志、**等人。但因该二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在中建中新公司要求下,二人借用鼎程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劳务施工合同(不包含周转料具),借用兴德旺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借用兴德旺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金穗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木方、模板采购合同。**于2019年4月26日注册成立青岛六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旺公司)后,又以六旺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就脚手架租赁重新订立合同。兴德旺公司与鼎程公司、青岛金穗德实业有限公司同为王志、**挂靠的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系平行关系,三者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交叉。**以兴德旺公司名义向中建中新公司提供脚手架设备,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实为其应向**支付的周转料具工程款,本就是**的款项,再由兴德旺公司支付给**,与鼎程公司收取中建中新公司劳务费后再返还给**是相同的。兴德旺公司收到中建中新公司付款后再与**内部结算。在**的认知中,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支付租赁费就是**向兴德旺公司的付款,在中建中新公司尚未向兴德旺公司付清租赁费情形下,**认定自己拖欠兴德旺公司的租赁费,其在一审答辩以及庭审环节认可的欠款即为中建中新公司尚未付清的租赁费,二者系同一笔款项,而不是基于所谓的《架料租赁合同》的欠款。(一)《架料租赁合同》因缺乏鼎程公司意思表示对鼎程公司无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兴德旺公司所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中将鼎程公司列为承租人系兴德旺公司单方行为,对鼎程公司无任何法律意义。兴德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而《租费结算明细》却显示其自2018年11月开始向案涉工地供应脚手架设备,兴德旺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脚手架设备根本不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况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授权范围“仅限于我司承接的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青岛红岛经济区安置房项目山角07地块、上疃04地块工程进行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工人工资结算事宜”,并明确表明对代理人超越授权书的行为和活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明显授权事项均为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施工管理行为,不包含对第三方经济合同的订立。该授权委托书系应中建中新公司要求进行修改后未收回,被兴德旺公司从**处骗取,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鼎程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的依据。无论是《架料租赁合同》还是《授权委托书》根本无法体现鼎程公司与兴德旺公司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一方意思表示的合同如何成立?鼎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发表质证意见、提交代理意见等形式多次向一审法庭阐明该观点,但一审法院却选择性的忽视了授权委托书时间和授权范围的明显差距。(二)一审判决认定已付租金数额、因疫情扣减租金数额无合理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已付租赁费1161435.59元,却未在判决中阐述这个数字的来源,更未对该数额的真实性以及付款主体进行调查,该数字来源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因疫情原因扣除两个月租金,该数额完全按兴德旺公司要求,未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疫情发生在2020年1月至3月,扣减租金也该扣减疫情期间的,扣减2020年7月和8月的依据是什么?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已经陆续退回了绝大部分租赁物,仅剩余极少部分尚未退回,故7月、8月仅对尚未退回的租赁物记取租金,故该两个月租赁费最低,这种扣减方式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一审法院不尽调查义务,中立立场毫无体现。(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证明责任的分配均存在错误,且承办法官不具备最基本的工程领域常识。兴德旺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份无鼎程公司盖章的《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仅限于施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仅有**签字的租费结算明细。鼎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鼎程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脚手架等周转料具由中建中新公司提供)、兴德旺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脚手架采购(租赁)合同、兴德旺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开具的总额为3069764.24元发票、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支付租赁费277.5万元的证据、兴德旺公司向案涉工地供货提、退料单八份(其书写承租单位为中建中新公司,由**签字收货)。如果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如下问题:(1)鼎程公司就案涉工程仅承接了纯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脚手架等周转料具由中建中新公司提供,鼎程公司根本不需要就案涉工程租赁脚手架;(2)中建中新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兴德旺公司订立了脚手架采购(租赁)合同,兴德旺公司的提(退)货单中均载明承租单位为中建中新公司,且中建中新公司支付了277.5万元租赁费,兴德旺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069764.24元发票,证实其双方实际履行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与鼎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印证;(3)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所有的材料商、租赁商在运送材料进场时均有提货单等证据,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而兴德旺公司却无法就案涉合同提供送货单或收货单等证明实际供货的证据。鼎程公司代理人当庭向法庭申请要求兴德旺公司就其主张的《架料租赁合同》提供相应提货单或送货单,兴德旺公司未提供,一审法院亦未要求;(4)鼎程公司提供的兴德旺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出具的八份提(退)货单在提货、退货日期、提退货货物品种以及数量与兴德旺公司提供的《租费结算明细》完全一致,可证实《租费结算明细》系其与中建中新公司租赁合同的结算文件。(5)案涉两个施工项目施工面积分别为山角07地块68462.38㎡、上疃04地块33863.69㎡,一审判决根据鼎程公司举证认定兴德旺公司就该工程向中建中新公司开具租赁脚手架费用发票3069764.24元,又认定鼎程公司就该工程向兴德旺公司支付租赁脚手架设备租赁费3742914.31元,则两个工地总计支出脚手架租赁费681万余元!稍微具备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识的人都清楚这个数额是多么荒谬,根本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工程预算。上述证据比对后不难证实兴德旺公司无法证明《架料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其据以主张租赁费的《租费结算明细》实为其与中建中新公司的《脚手架采购合同》的结算文件,**在提(退)货单以及结算明细中签字的行为系应中建中新公司要求作为在场人员签字。也就是说,兴德旺公司就其本案的诉讼请求仅有一份《架料租赁合同》。但鼎程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鼎程公司在案涉工地无租赁脚手架设备的义务,案涉工程的脚手架设备为中建中新公司租赁。鼎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兴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德旺公司主张鼎程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建中新公司的《脚手架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言下之意是就同一个工地,中建中新公司、鼎程公司均向其租赁了脚手架设备,且两份合同均实际履行了,该证明责任本应由兴德旺公司承担。然而一审却要求鼎程公司对于鼎程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租赁脚手架设备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责任的分配显然错误。案涉工地实际使用了多少脚手架设备、所使用的脚手架设备系基于哪一份合同供应是完全客观的事实,且能证实案涉合同究竟是否实际履行。鼎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建中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且当庭向中建中新公司提出上述问题,中建中新公司代理人对于由其公司掌握的客观事实却“一问三不知”,鼎程公司当庭以及庭后多次请求一审向中建中新公司调查上述事实,均被一审拒绝。一审法院回避上述焦点问题,作出案涉两工地共使用总价681万余元的脚手架设备的认定、“提货单上明确记载的是十字口、转扣、钢管等物料,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相呼应,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不完全一致”的认定,证明一审承办法官不具有最基本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审判经验和常识。(四)兴德旺公司在一审中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鼎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兴德旺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以及中建中新公司向其付款的承兑汇票等证据,兴德旺公司质证过程中均否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被中建中新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了兴德旺公司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向法庭虚假陈述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主体责任承担方式适用混乱。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连带责任分为两种:一是依照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主要包括①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②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③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④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单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⑥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兴德旺公司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判令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鼎程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判令在合同中签字摁手印的**、***、***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称“有权向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偿”。一审判决**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符合前述连带责任的哪一种情形?一审承办人显然不理解连带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后果,且在法律之外,通过判决书另行创设了一种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事实上,一审承办人对于**挂靠鼎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其曾在庭后要求鼎程公司促成**与兴德旺公司和解,且称“关键问题在**身上”,却在明知**是最终债务承担人的情形下,判令**等人“有权向***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偿”,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一审判决却在客观上制造纷争!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出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上级法院针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212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5473号民事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民申8162号民事裁定、(2020)鲁民申6961号民事裁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2民终8453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裁判案情均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最高院、省高院以及青岛中院均认定出卖人或出租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挂靠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代表被挂靠公司,故认定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却不顾前述上级法院的生效判例,执意作出无法令人信服的一审判决。本案的事实是,王志、**等人借用兴德旺公司名义向案涉工地供应脚手架设备,中建中新公司已从**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仅剩余极少部分未付清。因王志、**等人以及鼎程公司均不是青岛本地人,兴德旺公司产生了贪念,捏造与鼎程公司的合同,并从**处骗取了已经作废的授权委托书,提起了本案诉讼,企图就同一份租赁合同收取两份租赁费,系诈骗。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鼎程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维护青岛的形象,维护健康的营商环境,避免司法沦为诈骗的工具!
兴德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贵院依法维持。
***、**辩称,同意鼎程公司上诉请求。
中建中新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及鼎程公司及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关事实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兴德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德旺公司向案涉工地仅提供一份脚手架设备,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两份,该认定无证据支持。兴德旺公司依据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的脚手架采购(租赁)合同向工地提供脚手架设备,并提供提货单,在提货单中将中建中新公司列为承租单位,**受中建中新公司指派签收货物。兴德旺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退货单以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了租赁合同订立、实际履行的完整闭环。但其向***、**及鼎程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却只有一份合同,无办法证实其实际就该合同向案涉工地提供了脚手架设备,而其提供的租费结算明细实际就是其与中建中新公司租赁合同的结算,**受中建中新公司指派在结算明细中签字。兴德旺公司仅向案涉工地提供了一套脚手架设备,因租赁合同系中建中新公司与兴德旺公司之间订立,且兴德旺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开具了租赁费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未付清的租赁费应由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客观上造成了兴德旺公司就出租的同一套脚手架设备向中建中新公司以及***、**重复索要租赁费的局面。二、兴德旺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为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与**为挂靠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挂靠合同纠纷处理。**与王志原为合伙关系,**与王志借用兴德旺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脚手架设施由兴德旺公司提供,由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支付租赁费,再由兴德旺公司返还给**及王志,最后由**与兴德旺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王志退出施工后,**替代王志享有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与兴德旺公司内部为挂靠合同关系,其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法律关系错误。中建中新公司于2019年3月向兴德旺公司所支付的190万元租赁费,按照**与兴德旺公司之间挂靠协议的约定,扣除30970元汇票贴现费用后,剩余1281530元兴德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4日通过案外人徐丽媛、詹庆裕银行账户返还给**,证实了**与兴德旺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由于中建中新公司付款不及时,**已于2020年4月2日通过转让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兴德旺公司指定的青岛德兴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万元,向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林智龙转款50万元。三、一审判决因疫情扣减2020年7月及8月两个月的租金不公平。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停工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至4月10日,该两个月时间因国家疫情防控,工地未施工,租赁的脚手架等设备在工地闲置。自2020年3月底起陆续向兴德旺公司退还租赁物,至2020年7月底,已将绝大部分租赁物退还,仅剩余极少部分尚未清退,故2020年7月、8月期间的租赁费是最少的。因疫情原因扣减租赁费目的在于减少承租单位经济损失,故应扣减2020年2月10日至4月10日租赁费,分别为山角07地块251725.85元、上疃04地块196465.29元,一审判决仅认定扣减70847.76元、50410.38元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鼎程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兴德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贵院依法维持。
中建中新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及鼎程公司及兴德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关事实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
***未到庭。
刘伟未到庭。
兴德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程公司、刘伟、***、***、**支付租赁费2642107.78元及利息;2.判令鼎程公司、刘伟、***、***、**退还租赁物或赔偿兴德旺公司租赁物损失;3.判令鼎程公司、刘伟、***、***、**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鼎程公司、刘伟、***、***、**承担。一审庭审中,兴德旺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部分按照每天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1.兴德旺公司、鼎程公司及中建中新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2019年1月13日,中建中新公司与鼎程公司分别签订涉案项目山角、上疃主体工程的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由鼎程公司对涉案工地工程范围内的塔楼、商业网点及地下车库的主体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工程等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及各类机械设备基础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架工程…等相关工作及劳务用工。约定工程地下室结构封顶完成后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指定交通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为本工程的唯一收款账户。
中建中新公司与兴德旺公司分别就涉案项目山角、上疃签订《脚手架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采购脚手架用于涉案工程,并约定了农商行金水路支行及账号。
2019年4月9日,鼎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撤销作废王志的一切授权文件,授权**承接的中建中新公司的青岛红岛经济区安置房项目山角07地块、上疃04地块工程进行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工人工资结算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4月9日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落款处由鼎程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签字。庭审中,鼎程公司与**均认可**挂靠鼎程公司并按比例支付挂靠费。
**以鼎程公司的名义与兴德旺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鼎程公司承建上疃社区04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鼎程公司承租兴德旺公司钢管、扣件、顶托等,指定收货人员、提料人为刘伟(身份证号码1302031*********)。租赁费计算,以鼎程公司签字的架料租赁收发原始凭证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如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内付清租赁费,逾期部分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兴德旺公司违约金。合同提料人及签订人对本合同负有无限财产连带责任。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捺印。**以鼎程公司的名义另行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鼎程公司承建山角社区07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指定收货人员、提料人为***(身份证号码1302251*********)。其他权利义务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捺印。
2.所签订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关于兴德旺公司的履行情况,兴德旺公司陈述上疃社区04地块自2018年12月入场,山角07地块自2018年11月入场。鼎程公司称兴德旺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上述时间均予以认可。中建中新公司称其与兴德旺公司、鼎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别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办理结算中。
3.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兴德旺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结算明细显示客户名称均为鼎程公司,结算日期为2018-11-01至2020-7-31,其中工程地址为上疃社区的结算明细显示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费合计为1707364.74元;工程地址为山角社区的计算明细显示上述物料租费合计2156807.71元,上述结算明细由**签字。庭审中,兴德旺公司认可收到租赁费1161435.59元。
兴德旺公司陈述,截至2020年6月30日上疃社区安置房项目租赁费1671940.86元,山角社区安置房项目租赁费2131602.52元,同意扣除因疫情原因导致两个月报停费用分别为:上疃项目(1707364.74元-1671940.86元)×2=70847.76元、山角项目(2156807.71元-2131602.52元)=5041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德旺公司与鼎程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鼎程公司、刘伟、***、***、**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鼎程公司辩称兴德旺公司就涉案工程是与总承包人中建中新公司订立的合同,并非鼎程公司,且涉案合同未履行,并提交三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及发票、提货单等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兴德旺公司、鼎程公司及中建中新公司三方两两签订合同,互负有合同义务,合同内容、开户银行及账号均约定不一致,即使鼎程公司提交有兴德旺公司股东詹飞阳签订的提货单及供货单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兴德旺公司给涉案工程供货,不能具体指向兴德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还是与中建中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提货单上明确记载的是十字扣、转扣、钢管等物料,与兴德旺公司、鼎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相呼应,与兴德旺公司及中建中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其次,对于兴德旺公司与鼎程公司的共同相对方中建中新公司也认可与双方分别签订合同并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予以结算。第三,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以收货人员签字的原始凭证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兴德旺公司提交的山角、上疃的两份租费结算明细上均由**的签字确认,且**是鼎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涉案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其签字为有权代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应当认定兴德旺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兴德旺公司租赁费的计算,考虑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不可抗力事件,且能够影响租赁费的计算,为合理分担损失,应予适当酌减租赁费,**在答辩中认可兴德旺公司扣除了一个月的报停费,兴德旺公司同意本案中在已经扣除一个月的报停费的基础上再扣除两个月的报停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截至2020年7月31日,就上疃、山角项目结算金额分别为1636516.98元(1707364.74元-70847.76元)、2106397.33元(2156807.71元-50410.38元),扣除已支付的1161435.59元,剩余2581478.72元,鼎程公司应当支付给兴德旺公司。鼎程公司逾期未付款视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计算方式较高,具体以258147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兴德旺公司起诉刘伟、***、***、**承担无限财产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合同提料人及签订人对本合同负有无限财产连带责任,**、***作为合同签订人,***作为合同提料人,均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认可。因***、***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与**应当对鼎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刘伟作为提料人,但刘伟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因此兴德旺公司要求刘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青岛兴德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2581478.72元;二、***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青岛兴德旺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8147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青岛兴德旺贸易有限公司对***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27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37元,由青岛兴德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21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鼎程公司提交证据一、**借用兴德旺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证据。证据1.1:林智龙(兴德旺公司股东林德钦之子)微信头像页一份、**与林智龙于2019年3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在中建中新公司通过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兴德旺公司支付190万元租赁费(一审鼎程公司证据三)后,林智龙与**核对应返还给**的数额,即兴德旺公司扣除3097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后,剩余1869030元款项中扣除2019年3月4日兴德旺公司委托徐丽媛转给**的587500元,再扣除20元转账手续费后,剩余应向**支付1281510元,且双方核对了**的收款账户(证据1.2的账户)的事实。证据1.2:**名下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1日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兴德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4日通过案外人徐丽媛银行账户向**付款587500元、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案外人詹庆裕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50万元)向**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案外人詹庆裕银行账户向**付款281530元,以上四笔共支付给**1809030元(实际未扣除20元转账手续费)。中建中新公司向兴德旺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费,兴德旺公司扣除贴票费后返还给**证实了**以兴德旺公司的名义向中建中新公司提供脚手架设备的事实。证据二、关于王志借用不同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分别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木材模板采购合同的证据。2.1王志以鼎程公司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就案涉上疃04地块、山脚07地块订立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各一份。在该合同中王志作为鼎程公司代理人与中建中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中,以鼎程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仅有纯劳务及零星周转材料,并不包含向案涉工地提供脚手架设备。2.2王志以中建中新公司名义与兴德旺公司就案涉上疃04地块、山脚07地块订立的《架料租赁合同》各一份。在该合同中,王志与中建中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向兴德旺公司租赁脚手架。2.3山角项目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主体劳务工程)、山角项目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脚手架工程)、上疃项目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脚手架工程)各一份。在上述报量审核报告中,就案涉施工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及脚手架工程,王志分别作为鼎程公司经办人以及兴德旺公司的经办人与中建中新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2.4中建中新公司与青岛金穗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德公司)就案涉上疃04地块订立的模板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9条(第6页)中,指定王志作为金穗德公司的交货代表,合同第14页,金穗德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志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公司与中建中新公司履行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整个证据二证实了王志将案涉工程拆分后分别以不同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合同,其中主体劳务施工部分以鼎程公司名义订立、脚手架租赁部分以兴德旺公司名义订立、木方模板采购部分以金穗德公司名义订立。同时,结合一审中鼎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还证实了兴德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脚手架租赁事项,分别与不同的主体订立了数份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林德钦、詹飞阳、林智龙等人注册多个公司用于对外出借资质、收款转款的证据。3.1兴德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原股东为詹飞阳,于2021年5月24日股东变更为余玉理,原监事林德钦变更为詹飞阳的事实。3.2青岛德兴旺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林德钦、监事为詹飞阳的事实。3.3金穗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在2018年5月8日前林德钦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21年3月31日以前林智龙为该公司股东,从变更信息来看,该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虽变更频繁,其中所涉及的詹爱丽、詹意凡等人大概率与詹飞阳存在亲属关系。3.4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詹飞阳、监事为林德钦,股东也是詹飞阳及林德钦二人。整个证据三证实了兴德旺公司、青岛德兴旺贸易有限公司、金穗德公司、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皆为林德钦、詹飞阳、林智龙等人实际控制。在本案中,这些人分别向王志、**等人出借兴德旺公司、金穗德公司等资质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一审中鼎程公司提交的**控制的青岛六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德兴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票面金额为27万元的承兑汇票系**按照兴德旺公司要求支付的案涉租赁款,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青岛万州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承兑汇票进行质证时,又利用公司名称的差别否认收取了该款项,存在利用诉讼实施诈骗的行为。证据四、詹飞阳微信头像页一份、2020年5月2日詹飞阳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在该聊天中詹飞阳向**发送的2020年4月份山角社区脚手架租赁数量对账单一份。在该聊天记录中,**向詹飞阳索要4月份对账单,詹飞阳分别通过表格形式将案涉山角及上疃项目2020年4月脚手架对账单发送给**,但上疃项目表格因时间较远已无法打开。在山角项目对账单中,兴德旺公司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建中新公司(**),经过核对该对账单所记载的租赁物资名称、在租数量、退货日期以及单价等与兴德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完全一致。证实了兴德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系履行的其与中建中新公司的合同,兴德旺公司在明知案涉脚手架设备的合同主体是中建中新公司的情形下,仍然向法庭谎称是与鼎程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鼎程公司支付租赁费,企图就同一套脚手架设备索取双份租赁费的事实。证据五、詹飞阳2020年1月2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名下账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20年1月23日詹飞阳要求**将租赁费支付至林智龙银行账户,并将账号及开户行通过微信发送给**,**于同日向林智龙账户转款50万元,并将转账回单截图发给詹飞阳的事实。证实2020年1月23日,**按照詹飞阳要求将50万元租赁费转入林智龙银行账户的事实。
兴德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以及微信凭据的原始载体,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质证称,对鼎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完全认可。中建中新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但中建中新公司确实与兴德旺公司订立了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对第一组证据所述**借用兴德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该表述不予认可,中建中新公司是正常与兴德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第二组证据中所说的王志借用兴德旺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不认可,中建中新公司是正常与鼎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一,无法认定微信头像、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证明收款与本案的关系,鼎程公司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鼎程公司拟以证据二证明王志将案涉工程拆分后分别以不同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中新公司订立合同,其中主体劳务施工部分以鼎程公司名义订立、脚手架租赁部分以兴德旺公司名义订立等,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鼎程公司主张案外人注册多个公司用于对外出借资质、收款转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系案外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兴德旺公司不认可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鼎程公司、兴德旺公司及中建中新公司三方两两签订合同,互负有合同义务,合同内容、开户银行及账号均约定不一致,且鼎程公司提交由兴德旺公司股东詹飞阳签订的提货单及供货单来主张兴德旺公司向中建中新公司提供租赁物,而兴德旺公司也提交由**签字确认的山角、上疃的两份租费结算明细主张向鼎程公司提供租赁物。即使认定鼎程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供货单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兴德旺公司给涉案工程供货,不能具体指向兴德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代表的鼎程公司还是与中建中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否认鼎程公司与兴德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履行。其次,对于兴德旺公司与鼎程公司的共同相对方中建中新公司也认可与双方分别签订合同并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予以结算,此与兴德旺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第三,兴德旺公司提交的山角、上疃的两份租费结算明细上均由**的签字确认,且**是鼎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涉案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其签字为有权代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至于2019年4月9日鼎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鼎程公司无证据证实系兴德旺公司从**处骗取的,且内容为撤销作废对王志授权,重新对**进行授权,不能否认授权书对兴德旺公司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兴德旺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是正确的。
鼎程公司与兴德旺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提料人及签订人对本合同负有无限财产连带责任,而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捺印,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具有合同依据的。
关于因疫情影响对租赁费的减免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不可抗力事件,能够影响租赁费的计算,为合理分担损失,应予适当酌减租赁费。**在答辩中认可兴德旺公司扣除了一个月的报停费,兴德旺公司同意本案中在已经扣除一个月的报停费的基础上再扣除两个月的报停费,一审法院再次扣除了两个月的租赁费是适当的。
综上,上诉人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鼎程公司缴纳27937元,上诉人***、**缴纳27937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