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9民初2267号
原告:献县晟安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杨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博,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单元D1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啊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孙立,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晟安建筑器材厂与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追加被告孙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冀0929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献县晟安建筑器材厂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冀09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晟安建筑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李桂平、被告鼎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追加被告孙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晟安建筑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3988.6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8年7月份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总计393988.6元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包秦皇岛市北戴河及曹妃甸两个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9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收获确认单,对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313988.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鼎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且从未向原告采购货物。二、涉案工程系孙立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孙立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中印章系我公司黄清江违反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私自刻制,交给孙立持有,系黄清江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孙立以我公司的名义订立案涉合同系无权代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善意并有理由信任孙立具有代理权。三、孙立系案涉合同的订立人及实际履行人,也是直接受益人,无论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孙立均应当承担实际的合同主体付款义务,这也是对原告债权的保障。
孙立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孙立并非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孙立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另补充,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并非孙立本人持有,是黄清江刻制交给施工现场项目部持有,孙立本人从未将印章保管在个人手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程公司在2018年5月5日给追加被告孙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孙立为本公司承接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北戴河富力尚河家园、曹妃甸富力城和唐山富力10号三个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办公、对内外经营等所有与项目相关的一些事宜”。追加被告孙立招用刘礼锋、杨林平、郭逢炳、郭树勇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鼎程公司负责开具发票、转账、缴纳税款,被告孙立负责所有施工事宜,对外均以鼎程公司名义实施。被告鼎程公司在收到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款及手续费后,将其他工程款交给孙立支配。
2018年7月17日,被告鼎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原告将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鼎程公司。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曹妃甸富力城项目,被告鼎程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为刘礼锋、杨林平,另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项目部,被告鼎程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为郭逢炳、郭树勇。两份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建材名称、规格、价格、验收等其他事项。两份销售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7月日至2019年3月25日陆续将建材供应给被告鼎城公司,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送货单或销货清单共计15张,在每张单据上均有被告鼎程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收货。该15张单据明确记载了建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信息,建材总额合计393988.6元。2019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鼎程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中,写明“根据以上送货数量及总价,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签字”,被告鼎程公司加盖了公司章。被告鼎程公司在收到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在2019年5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建材款,剩余货款313988.6元没有支付。
本院另查明被告鼎程公司及追加被告孙立与其他公司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因租赁合同纠纷,经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304民初379号案件审理认定:被告鼎程公司和孙立共同承揽了北戴河富力尚河家园施工项目,各有分工、相互协作、多有沟通,各自按照约定获取施工收益,在本案中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程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因缺少人手交给孙立施工,通过实施提供资质、开具发票、转账付款、缴纳税款等行为,获取“管理费”,孙立对案涉工程施工享有“绝对”权利,通过实施招用施工人员、采购和租用物资、组织施工、支配大部分工程款等管理行为,获取“提成”。案涉工程之所以使用被告鼎城公司资质和账户,而未使用孙立独资公司资质和账户,应是鼎城公司为了有效保障和实现其“管理费”安全到位而向被告孙立提出“合作”条件,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该案件经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3民终805号案件认定:孙立借用被告鼎程公司名义自行雇佣人员进行工程施工获取利润,鼎程公司通过实施提供资质、开具发票、转账付款、缴纳税款等行为,获取“管理费”,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了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21)冀0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5月30日生效,因此对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北戴河区富力尚河家园项目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案件中的工程地属于同一项目、同一施工地点,且同为孙立为工地管理人进行施工,因此被告鼎程公司、追加被告孙立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追加被告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8年5月5日被告鼎程公司给追加被告孙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孙立全权代表公司负责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办公、对内外经营等所有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2018年7月17日追加被告孙立以被告鼎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订货产品、规格,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方法、经济责任等内容,合同中有原告及被告鼎程公司的公司盖章。原告在销售合同签订后陆续将建材供应给被告鼎程公司的项目地点,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对原告供应的货品进行签收。但是被告鼎程公司在收到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仅支付给了原告8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未付。被告鼎程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交给追加被告孙立管理施工,被告鼎程公司通过实施提供资质、开具发票、转账、付款、缴纳税款等行为获取“管理费”。追加被告孙立通过实施招用施工人员、采购和租用物资、组织施工、支配大部分工程款等管理行为获取“提成”。涉案工程使用被告鼎城公司资质和账户,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及追加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追加被告孙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献县晟安建筑器材厂货款31398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鼎程公司负担1502元,由追加被告孙立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