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647号
原告: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垒头乡苑垒头村。
经营者:彭芬,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单元D1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啊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蒋金杰,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广,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良,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蓝家庄社区村委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范学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建材销售处)与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孙立、蒋金杰、蒋金良、青岛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涛、被告孙立、被告蒋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广、被告海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程公司、孙立、蒋金杰、蒋金良、海中公司连带支付建材销售处租赁费492282.85元、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4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建材销售处与鼎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鼎程公司承租钢管、顶丝、方管等,用于鼎程公司负责施工的总承包人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分包人为鼎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孙立、蒋金杰、蒋金良,用于青岛市即墨区上疃安置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后因对方之间的原因,鼎程公司退出了该项目,由海中公司、孙立、蒋金杰、蒋金良继续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且继续使用鼎程公司的出租物。孙立、蒋金杰、蒋金良与海中公司系挂靠关系。租赁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共产生租赁费512282.85元,孙立只给付了2万元进场费,尚欠492282.85元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鼎程公司辩称,鼎程公司从未与建材销售处订立租赁合同,孙立并非鼎程公司员工,孙立以鼎程公司名义订立租赁合同,建材销售处没有尽到审核孙立代理权限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鼎程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受益人,不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等费用的责任。
孙立辩称,案涉项目由薛继洲、卫富现场收料人员,该两人与建材销售处进行对账、退还租赁物,实际欠付租赁费用以薛继洲、卫富确认为准,具体数额孙立并不清楚,不认可违约金及律师费。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开始由孙立、鼎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啊谦夫妻、蒋金杰、蒋金良等共同承揽合同,后因鼎程公司不能办理备案手续,按照要求鼎程公司等退出,后海中公司加入。因此,租赁费应由鼎程公司、海中公司在中建八局四公司结算款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蒋金杰、孙立、黄清河按照相应比例承担。
蒋金杰辩称,蒋金杰并未与建材销售处就租赁事宜订立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金杰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建材销售处对蒋金杰的诉讼请求。
海中公司辩称,海中公司与建材销售处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建材销售处对海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金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出租单位(甲方)建材销售处、承租单位(乙方)鼎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案涉项目工程,乙方承租甲方钢管、钢丝、方管物品。合同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结算方式为:所有承租物资租金计费周期自承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月对账一次,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产生的租金等费用,每月10号前付清所产生的租赁费。如不按时付款所有物资租赁日租金上调0.002元,租赁费按上调后价格计算。乙方租赁物资退还完毕后,应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赔偿费、修理费等)。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所有租赁费欠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支付租金、赔偿、维修等费用,按日加收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任何违约一方,须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收货人张巧玲、蒲保霞,乙方收货人薛继洲。出租单位处加盖建材销售处印章,承租单位处加盖鼎程公司、王啊谦印章,并有孙立签字。
建材销售处提交了若干《送货单》,记载承租单位为鼎程公司,并有薛继洲签字。其中《送货单》载明的起止时间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2日。另,建材销售处提交了若干《退货单》,大部分单据记载的退货单位为鼎程公司,退货人处有薛继洲等人签字。
2020年1月15日,建材销售处与孙立签订《租金费用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0946.8元,该结算表记载的承租单位为鼎程公司。2020年12月15日,建材销售处与薛继洲签订《租金费用结算表》,累计租赁费结算数额为512282.85元,该结算表记载的承租单位为鼎程公司(海中公司)。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林丽玉向建材销售处支付租金20000元。
经本院询问,建材销售处陈述订立上述《租赁合同》时,孙立陈述其代表鼎程公司,孙立陈述其与蒋金杰等人共同雇佣薛继洲,并共同挂靠在鼎程公司。鼎程公司认可与孙立之间的挂靠关系。
本案呈诉后,建材销售处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予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建材销售处支付保全申请费41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建材销售处主张的租赁费用能否成立?如成立,租赁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建材销售处主张的租赁费用能否成立问题。根据建材销售处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以及结算单,其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租赁合同项下产生512282.85元租赁费的事实,鼎程公司等虽然对其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实际发生租赁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建材销售处自认收到20000元租赁费用,因此,建材销售处主张的492282.85元租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费用责任承担主体确定问题。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建材销售处提交的《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单位为鼎程公司,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的一方为鼎程公司,并非其他主体,并加盖了鼎程公司印章。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建材销售处提交的《送货单》记载承租单位为鼎程公司,租赁物接收人亦为合同约定的薛继洲,费用结算情况亦由孙立、薛继洲签字,该二人均与《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另,建材销售处作为出租租赁物一方,根据其交易特点及在案证据,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失。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系建材销售处与鼎程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为鼎程公司,案外人林丽玉向建材销售处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亦不影响鼎程公司责任的承担。2020年12月15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虽然记载了承租单位为鼎程公司(海中公司),但该结算表并未得到海中公司确认,对海中公司不产生效力。建材销售处主张孙立、蒋金杰、蒋金良、海中公司与鼎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鼎程公司、孙立、蒋金杰、蒋金良、海中公司就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
对于建材销售处主张的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4月11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因《租赁合同》第四条记载了租金给付方式及期限,并明确约定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所有租赁费欠款,因此,本院确定以2020年1月24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建材销售处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2%,折合为年利率73%,建材销售处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建材销售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在案事实,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并按照本金数额492282.85元及上述分析确定鼎程公司应当担负的违约金。
对于建材销售处主张的律师费。因《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一方,须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及本地律师收费标准等,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
综上所述,建材销售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租赁费用492282.85元;
二、***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律师费35000元;
三、***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违约金(以49228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四、驳回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3元、保全申请费4126元,共计14839元,由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负担1615元,***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艳辉
审判员 王小雨
审判员 赵瑞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