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鼎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D15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0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北戴河富力尚和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与恒安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实际订立、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的受益人及债务的最终承担人。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858页纸质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以及采信过程完全未陈述,而仅罗列了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一审法官根本未审查全案证据。该民事调解书虽为生效文书,但调解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妥协的结果,不能当然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其效力仅限于对于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给付义务,本质上是经过法院确认的合同,而不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3、**未经上诉人同意,利用其手中持有的刻有鼎程公司名称的印章单方制作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调解书所呈现的其与鼎程公司之间担保与委托担保关系系其单方设定,对鼎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法律关系:295934元系追偿权诉讼,47万元及37万元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处理。1、**对47万元及37万元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指令他人向鼎程公司股东***个人账户支付款项,***收到款项后立即转入鼎程公司账户,鼎程公司当日支付给恒安泰公司。货币系特殊动产,持有者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本案中,**自称“鼎程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其垫付款项”,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反而上诉人的证据52、证据53清楚的反映了两笔款项转账的原因及经过。鼎程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捏造债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骗取上诉人巨额款项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强行管辖,本案开始就存在程序的错误。本案为追偿权诉讼,并非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却强行立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强行审理该案。 **辩称,不同意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35934元以及截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被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案外人恒安泰公司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担保方签字确认。2019年9月11日,案外人恒安泰公司对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由被告支付案外人恒安泰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70万元,原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在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8万余元给付案外人恒安泰公司。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及2019年12月4日指令他人向被告股东***个人账户支付47万元及37万元,被告股东收到款项后立即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日支付给案外人恒安泰公司。另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295934元。原告因在(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中共计给付案外人恒安泰公司1135934元。原告以代偿欠款后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且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执行了被告的执行款48万余元。虽然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向被告借用公章及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私刻公章,但相对案外人恒安泰公司而言,被告鼎程公司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唯一性,故被告抗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由原告代理(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且欠案外人恒安泰公司的款项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推翻(2019)津0110民初7591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并缺乏证据依托。且被告被执行48万余元的高额款项后,长时间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对(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中涉及的被告的诉讼权益进行司法救济有悖常理。因此,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恒安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担保人,已向案外人偿还债务1135934元,原告对被告拖欠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已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债务款1135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程公司提交证据1、(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的立案审查表、缴费通知、举证通知等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但法院并未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鼎程公司,鼎程公司对该诉讼不知情;恒安泰公司填写的各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证实恒安泰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预留的鼎程公司送达地址为唐山市路南区××购物中心××号,但**对鼎城公司隐瞒该诉讼,将送达地址修改为其自己的送达地址,并代鼎城公司签收了全案所有的法律文书。证据2、(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民事调解笔录一份,证实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并未对于案件进行实质性调查,更未对**与鼎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调解书系基于恒安泰公司与**之间的调解意见作出。证据3、(2021)冀0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挂靠鼎城公司施工,**收取绝大部分工程款,**在施工期间掌握鼎程公司印章。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是最终承担人。证据4、天津新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均为天津新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1)津03民申60号裁定已驳回了鼎程公司对(2019)津0110民初7591号调解书的再审申请,鼎程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了(2021)津03民申60号裁定书,鼎程公司认可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在(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账户于2019年9月25日被一审法院查封;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按照调解书的内容,给付了恒安泰公司10万元;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执行了上诉人的执行款。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理应知晓(2019)津0110民初7591号案件,但其并未在上述期间内就案件的审理、执行等提出异议。恒安泰公司基于《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向需方鼎程公司、担保方**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生效,并经(2021)津03民申60号裁定驳回了鼎程公司对上述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已偿还债务1135934元,对于其中的47万元和37万元两笔款项,系由**通过鼎程公司付给恒安泰公司,款项的流向和指向明确,恒安泰公司也认可债务清偿完毕,且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与***就上述两笔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承担了保证责任,鼎程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定并无不当。至于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针对鼎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2020)津0110民初365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3元,由上诉人***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