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三初字第466号
原告:***。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韦波,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五六地质勘探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五六地质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2001年12月5日在被告单位购买的福利房面积不达标,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单位集资购买了第二套住房;原告已把购房款(三十万元)交纳完毕,被告把15号楼2单元1402室分给了原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交房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房门钥匙、水、电、气购买卡等;延长3个月的交付时间,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该给付原告房款利息。原告完全符合房改政策,可以享受二套房。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把156队院内的15号2单元1402室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房款利息4500元整(30万元利率按百分之六计算,如再延长交付,利息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五六地质勘探队辩称,一、被告一五六地质勘探队隶属于新疆煤田地质队管理,承担着国家和自治区地质调查、资源勘查工作、依据灾害地质勘查与防治、煤田灭火、地质资料管理等职能。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房改房流转是发生在职工所属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内部行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因此房改房发生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根据2011年8月24日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原告享受二套房的前提是退出一套房(79栋3单元101室),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要求被告交付二套房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所争议的房屋性质是房改房,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因约定的交易条件不具备,房屋不能交付,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面上看是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实质涉及到单位内部对职工的福利分配问题,涉及到房改政策的适用,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本案系因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福利分房发生的纠纷,属于职工和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事务,应由单位和职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调解决或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丽
人民陪审员文晖
人民陪审员*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