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核泰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中天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梁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东街82号。
法定代表人:韦波,系该勘探队队长。
上诉人新疆中核泰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新疆中核泰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违约或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注册地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新疆中核泰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中天广场36层,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住址为乌鲁木齐市西山东街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思想,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不应扩张至不动产的债权纠纷。基于上述理由,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反映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吐鲁番市艾丁湖,属于吐鲁番市辖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3743.5858万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玉林
审判员*倩
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