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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1389号
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真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朗山路**华瀚大厦**105
法定代表人:邹超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木星,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银,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木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叶、第三人张木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8000元整;2、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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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根据赣州兴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竞得于都县返乡创业园一期公共食堂的承租权,并于2018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食堂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第一年租金为145402元,第二年租金为157034元,第三年租金为169597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保证金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在承租期间也并未如期缴纳租金,至2020年2月,被告将食堂承租权转租他人,后续租金由他人支付,但经原告核算,被告在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承租期间,尚欠缴租金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并经律师发函催缴,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为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具状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木星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当庭否认其实际承租案涉租赁标的的事实,鉴于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证实张木星系其公司员工并授权其代理运营使用承租标的,而张木星后续也以涉案租赁合同及该授权委托书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在承租标的运营的营业执照,但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不认可,为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定本案实际承租人,特申请追加张木星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同时要求张木星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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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权证明、情况说明、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租金催收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证人调查笔录、返乡创业园食堂租赁协议、租赁证明、准予登记通知书、个体信息。
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将涉案资产移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资产移交给了被告,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签定《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后,原告并未依据协议的约定将涉案资产移交被告经营,而是私自承包给了第三人使用,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如果真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在经营涉案资产,原、被告之间却从未有过资金往来,被告也从未有过经营涉案资产的相关财务记录。而且自2018年来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也未支付过租金,原告却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称被告自2020年2月被告将承租权转租他人,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上,自2018年合同签定之后,被告根本就不了解涉案资产的经营状况,更没有将承租权转租给他人。综上所述,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将涉案资产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木星辩称:本案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第三人在食堂从事经营工作,都是按照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从事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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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并没有超出合同经营范围。本案第三人代表本案被告从事经营工作中,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了租金,没有拖欠租金。本案第三人从事的对食堂从事的经营活动行为都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拖欠租金7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第三人代本案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合同终止为止已经向本案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支付款项原告已经认可,不存在有拖欠租金的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第三人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代理人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租赁证明、准予登记通知书,租赁协议原件,第三人向被告转账记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经于都县财政局鉴证根据赣州兴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采购的成交结果和谈判文件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经营场所,食堂结构分为一二、两层,建筑面积约1307.1平米,详见图纸。承包方式:甲方将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经营管理权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独家经营,乙方享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乙方负责购置食堂设备、食堂的装修、食材的购置与烹饪设备、食堂员工的管理、食堂卫生安全等。协议签订后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人民币78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将保证金扣除应扣的余额部分不计息退还给乙方。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按第一年145402元,第二年157034元,第三年169597元,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费用,每月的费用在本月的10日前交清。签订协议之后,第三人张木星经营涉案场地,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张木星委托案外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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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云持原、被告签订《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留存复印件把乙方处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涂改为张木星)以张木星的名义向于都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于都创客餐厅营业执照并获准许。2019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木星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263177.44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张木星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16日向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和174436元,合计224436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张木星经营涉案场所的时间为2018年2月起至2020年2月底。2021年3月18日,原告又以被告及第三人尚欠租金78000元(第一年租金145402元+第二年租金157034元-已付租金22443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租赁物2019年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于都县振邦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受于都县振邦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租赁物进行运营管理。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张木星分别向案外人贺圣富、陈文胜、李海萍转账34000元、8000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木星持有原、被告签订的《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原件以自己的名义向于都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于都创客餐厅的工商登记,并将乙方处涂改为张木星的复印件留存给工商登记部门,第三人张木星实际经营了涉案租赁物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其支付租金之后以实际行动向原告交纳部分租金,因此,第三人张木星应认定为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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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木星认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依据该租赁协议中租金标准向第三人张木星主张尚欠租金78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木星和原告主张张木星是受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或其工作人员经营涉案场所,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返乡创业园区食堂租赁协议》之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按约于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张木星主张案外人贺圣富、陈文胜、张添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已通过他们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但原告否认收取了该部分租金,且转账金额与租金金额存在不一致,第三人的该项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情况,对第三人张木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木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共计7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都县创佳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美味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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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第三人张木星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袁志昌
人民陪审员 任小菁
人民陪审员 赖承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楷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