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5660号
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菜园林业小区省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住宅2幢2单元1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883886。
法定代表人: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535843978。
法定代表人:洪月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NDGH22。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兰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诚公司)诉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红,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兰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21日,违约金为3935.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9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5层办公楼(机房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机房供配电设备、电缆、空调主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第一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90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5%(即195000元),剩余5%验收后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若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第一被告均已验收合格,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原告90000元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10000元款项未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第一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一人股东(唯一法人股东)。若第二被告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财产,则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是据实结算,原告供货完成后双方在2020.12.30.对最终结算价格达成一致,第二笔支付的款项比例是65%,双方未对最终价格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是无法确定本次应支付金额,我们认为我方付款行为是从2020.12.30.开始,我方能够确定最终付款金额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等额的发票,至今我方未收到原告的发票,我方的行为未构成逾期付款,双方的合同中对于诉讼费和保全费是没有约定的,所以该项的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融创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我方对于此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8日,甲方浙商公司与乙方今诚公司签订《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5层办公楼(机房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人民币90000元,提供16%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90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65%,即人民币195000元,提供6%系统集成服务类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8760元)及16%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46240元,共计195000元;项目验收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5%,即15000元,提供16%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请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不接受支票或现金等付款形式。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条款:本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发包人代付代缴费用-所有罚款。本合同供货数量按附件清单所示,如因甲方要求调整供货数量,结算总价按实结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6月25日,《发票签收单》载明:“兹收到云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壹份;开票日期:2019年6月25日,开票金额90000元,公司: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5层办公楼(机房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送审金额295433.61元,审定金额293106.03元。该结算审定案表载有建设单位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审核单位云南瑞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另查明:被告浙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今诚公司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的《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5层办公楼(机房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5层办公楼(机房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起十个工作日内,浙商公司向今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65%,即人民币195000元,提供6%系统集成服务类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8760元)及16%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46240元,共计195000元;项目验收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浙商公司向今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5%,即15000元,提供16%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5000元。第一笔款项90000元已于2019年6月25日结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即第二笔款项195000元支付时间为自2020年5月15日起十个工作日,即2020年5月29日前应支付第二笔款项,合同中虽约定结算条款,但结算并不影响支付时间的约定,且合同约定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今诚公司向浙商公司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浙商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付款时间以及因今诚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浙商公司未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行为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商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二期款项,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尚未到期的货款支付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今诚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所有款项,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93106.03元,该金额为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03106.0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商公司支付款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确认的款项203106.03元。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310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融创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浙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浙商公司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融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203106.03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310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1.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831.5元,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