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4057号
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霖岚国际广场B座22层2209-2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883886。
法定代表人: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汝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2477545L。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北京市君泽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牂牁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南环路兴业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61014406K。
法定代表人:朱力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通恒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28号久远大厦8楼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5731422Q。
法定代表人:何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诚点石公司)与六盘水牂牁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牂牁旅投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贵阳通恒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今诚点石公司申请追加通恒易达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今诚点石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今诚点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红、崔汝敏、被告牂牁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福、施维、中通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恒易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通服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5968元,并支付2021年8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牂牁旅投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牂牁旅投公司系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牂牁江智慧景区信息化建设项目发包方,2017年4月经招、投标程序,被告中通服公司获得该项目总承包权,2017年5月,中通服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转包给通恒易达公司,后通恒易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今诚点石公司。在原告对“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通服公司找到原告表示愿意将“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机房的装饰装修、供配电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新风系统、承重等,总造价为365968元,并表示因为工期较紧,后期再签订书面合同及补办程序。2018年1月28日工程完工后交付给牂牁旅投公司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拒不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恒易达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通恒易达公司转包给原告的“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其他纠纷。并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牂牁旅投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中通服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安装预算表,牂牁旅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总承包方中通服公司39500000元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通服公司辩称,1.中通服公司与原告并未订立合同,无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未经结算,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3、项目付款主体不明,也未经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评估费等无协议约定,且是由原告主张举证,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牂牁旅投公司系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牂牁江智慧景区信息化建设项目发包方,2017年4月经招、投标程序,被告中通服公司获得该项目总承包权。2017年5月,中通服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转包给贵阳通恒易达公司,后通恒易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今诚点石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1月28日完工,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8年8月补签书面合同。
另查明,在原告对“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通服公司的员工付陆毅联系原告,以中通服公司名义提出将“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机房的装饰装修、供配电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新风系统、承重等,并表示因为工期较紧,后期再签订书面合同及补办程序。后周永旺以中通服公司身份接手付陆毅工作与原告进行对接。同时周永旺以中通服公司员工身份与发包方(牂牁旅投公司)保持联系,并参与了后续工程施工。在法院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现场勘验中,周永旺作为被告中通服的代表参与现场勘验并签字确认勘验结果。
又查明,“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批准并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群伦价鉴(2021)-030号),鉴定结果为工程费用345636.4元。另,经本院到实地进行勘验,“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中通服公司向被告牂牁旅投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安装预算表中涉及“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的项目材料清单与原告提交被告中通服公司未盖章的施工合同书中材料清单相同,被告牂牁旅投公司向被告中通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施工合同两份、现场照片、公证书、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报告,被告中通服公司提交开工申请、开工报告、开工令,被告牂牁旅投公司提交产值汇总表、建筑工程安装预算表、记账凭证,被告通恒易达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书、支付凭证,证人张某、马某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场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通服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今诚点石公司未与被告中通服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是被告中通服公司员工付陆毅代表中通服公司分包给其进行施工的,与原告联系的是被告中通服的员工付陆毅、周永旺。被告中通服公司辩称周永旺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中通服的员工,不能代表中通服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通服公司作为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牂牁江智慧景区信息化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系其中一个子项目,原告今诚点石公司对该工程施工期长达10个月,期间被告中通服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中通服公司认可原告今诚点石公司对其总工程项下的“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且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周永旺、付陆毅二人均以被告中通服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其中,发包方即被告牂牁旅投公司也认可了二人系代表中通服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的事实,二人行使中通服公司员工职责时中通服公司未明确拒绝,虽然被告中通服公司辩称对二人没有进行授权,二人不能代表公司,但中通服公司未将此事明确告知原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周永旺作为被告中通服公司的代表,全程参与现场勘验,并作为被告中通服公司的代表拍照、签字确认勘验结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能够代表中通服公司。若中通服公司所述属实,二人行为仍可视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从被告牂牁旅投公司提供的被告中通服公司向牂牁旅投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安装预算表来看,涉及“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中通服公司未盖章的施工合同书中工程造价材料清单除单价不同,材料明细完全一致,被告中通服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通服公司存在实际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今诚点石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经本院实地勘验,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应依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共同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原告应取得工程款。双方虽未结算,但该工程造价已经过鉴定,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支持原告今诚点石公司应得工程款345636.4元。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通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牂牁旅投公司向被告中通服公司支付了39500000元工程款,远超案涉工程价款,故被告牂牁旅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通服公司辩称,中通服与通恒易达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与“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为一体工程,故应当以被告通恒易达公司为付款义务主体,但本案中被告通恒易达公司与原告今诚点石公司签订的“游客接待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二公司在“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上并无纠纷,故对被告中通服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通服公司若认为多支付了被告通恒易达公司合同价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所产生的公证费为原告个人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工程造价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0元,系因原告与被告中通服公司未签订合同及结算导致,双方均有责任,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牂牁旅投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对逾期付款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对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夜郎王宫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工程款345636.4元、工程鉴定费6500元,合计352136.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今诚点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黄兴素
人民陪审员  彭 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金江